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 告 黃昭維被 告 謝邦鍾上列被告因刑事強制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訴請強制損害賠償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刑事庭二審(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5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9日以言語恐嚇,及於106年6月20日限制其行動自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嗣經本院刑事庭二審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惟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庭二審判決雖認定被告於106年6月9日恐嚇罪刑確定(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由本院民事庭審結),惟就被告被訴於106年6月20日限制行動自由之強制罪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6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0日限制其行動自由,所提起強制罪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刑事法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本院刑事庭誤就此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仍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