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林志甯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戴靖祥
林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含本金及利息)之二分之一交付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含分配之股息)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金寶之遺產於本院10
7 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和解成立,經本院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含本金及利息)之2 分之1 由原告及被告林曉莉平均分配,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含分配之股息)由原告單獨取得。詎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前往銀行辦理過戶遭拒,嗣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1860 號裁定駁回。爰依系爭和解筆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見
本院卷第59頁)。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含本金及利息)之2 分之1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含分配之股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原告自得逕與被告協同辦理過戶事宜,並無庸起訴。且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雖取得勝訴判決,仍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一】┌─┬──────────────┬────┬──────┐│編│ 銀 行 │存款種類│ 金 額 ││號│ │ │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127,097元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1,200,000 元│├─┼──────────────┼────┼──────┤│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活期存款│112,350元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期存款│550,000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活期存款│2,113,266 元│└─┴──────────────┴────┴──────┘【附表二】┌─┬────────────┬────┐│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數 ││號│ │ │├─┼────────────┼────┤│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150股 │├─┼────────────┼────┤│2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7,000股 │├─┼────────────┼────┤│3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4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48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