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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 告 吳明賜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陳玄儒律師被 告 石三傑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就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帳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日記帳、總分類帳等以及相關之傳票、憑證)交付原告查閱,並應將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九日至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存摺或存提明細交付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事業有無合夥關係存在,關乎原告是否可查閱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製作之帳冊及其銀行帳戶資料,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於民國73年1月6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存在;被告應將合德五金加工所自73年1月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帳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日記帳、總分類帳等以及相關之傳票、憑證)交付原告查閱,並應將合德五金加工所之永康郵局第20181號帳戶自73年1月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存摺或存提明細交付原告查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7月2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在案(見卷二第279頁),就該部分之訴自發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間已口頭協議共同經營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約定由原告提供全部資金2,648,700元,被告提供技術,並協議由兩造各取得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2分之1之權利,且為經營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業務,遂以兩造所出資之金額,於71年先購買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於兩造配偶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提供予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興建工廠使用,並添購機器設備,於72年正式營運。兩造並於73年1月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又因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業務增加,於76年間再以兩造配偶名義,買受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80年12月間,將上開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合併,為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仍供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使用。原告多年無法查閱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之帳冊、帳戶。被告卻一再抗辯原告於81年間已退夥,否認原告之合夥權利,惟原告從未表示退夥之意思,為維護原告自身權益,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就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出名合夥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之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於72年創立後,即由被告全權負責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所有營運事宜,並於73年1月6日簽立合夥契約,約定以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為合夥事業,投資金額2,648,700元,股份及投資金額各半,登記由被告為負責人,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之土地為投資人之配偶所有,並徵得同意使用,不另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惟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初創時經營不善,慘遭客戶多次跳票,持續出現虧損,毫無盈利,更積欠債務,盼原告得再加注資金以度過難關,詎原告竟不認帳,放任被告自生自滅,未予金錢援助,被告迫於無奈僅得與其配偶顏玉珠四處奔走借錢以填補每月入不敷出之資金缺口,勉強維持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之經營。直至81年,由兩造之岳父顏溪河、岳母顏王桂花出面會同兩造及其配偶協調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經營問題,雙方並達成拆夥共識,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成立後之虧損已逾兩造成立合夥關係時投入之出資,該虧損由被告自負,原告毋須再補充投資金額,原告願退出合夥關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所事業之經營;原告退夥後應撕毀系爭合夥契約;兩造配偶共有之系爭土地之貸款150萬元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土地南邊面積2分之1(工廠、器械主要分部處)由被告配偶顏玉珠取得,系爭土地北邊面積2分之1由原告配偶顏玉霞取得;原告配偶顏玉霞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北邊面積2分之1,出租給被告供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使用,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25,000元予原告,故兩造間早已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3年1月6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投資設立「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

㈡兩造於7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並登記於兩造配偶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於76年間以兩造配偶之名義買受重測前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兩造配偶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上開兩筆土地合併為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一筆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迄今仍供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使用。

㈣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器械主要坐落在系爭土地南側。

㈤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於77年8月18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

款50萬元,兩造及兩造配偶顏玉珠、顏玉霞等四人均為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之連帶保證人。

㈥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於79年11月9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

款50萬元,兩造及兩造配偶顏玉珠、顏玉霞等四人均為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之連帶保證人。

㈦107年4月16日,兩造配偶即顏玉珠、顏玉霞之間於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有如被證七錄音光碟內容之對話。

㈧107年12月26日顏玉珠、顏玉霞間有如被證五所示之對話。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業已終止?㈡原告請求依據系爭合夥契約閱覽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之帳簿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

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同法第68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蓋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而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得合夥債權人之同意;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祇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且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又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諸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投資開設合

德五金塗裝加工所,而未定有存續期間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9頁),則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合夥人可任意聲明退夥,僅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另一合夥人,始發生效力。依證人顏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1年間,原告突然說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都沒有賺錢,說要拆夥,跑去我父親那邊說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都沒有賺錢,我父親才出來作中間人,協商兩造拆夥,拆夥的條件是土地一人一半,負債及工廠由我們這邊處理,然後空地那邊給原告。原告退出之後,我父親就叫我付給原告他們一個月25,000元。原告要拆夥的這件事情,是我父親跟我說的,拆夥條件也是我父親協商的,當時在場有六個人,我父母親及吳明賜、石三傑、我及我大姐。協商完之後,就要我們把協議書撕掉,我有聽我父親話,把協議書撕掉,但是原告卻沒有撕,但沒有當場聽到吳明賜親口說同意的拆夥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第197頁)。而本件兩造合夥之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僅有原告及被告兩人,依證人顏玉珠上開所述,原告主張要拆夥時,係向證人顏玉珠之父親表時要退夥之意,並非向被告意思表示,則原告表示退夥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有疑。又縱如證人顏玉珠上開證述,當時於證人顏玉珠父親家中,談論退夥之事,兩造均在場,被告同意原告退夥,然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且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又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惟依證人顏玉珠上開證述,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解散條件,係其父親所提出,當時並未聽聞原告表示是否同意。足徵,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雖已解散,但全體合夥人其中之一人,即原告對於證人顏玉珠父親所提出之拆夥條件並非未表示同意,是以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則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未消滅。

㈢被告雖另抗辯因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兩造已於81年間達成退

夥協議,故被告自81年間起陸續給付原告妻子即證人顏玉霞,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租金每月25,000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證人顏玉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顏玉珠每個月給伊25,000元,是說要給伊之紅利,當時伊認為可以收,是伊認為渠等還有股份,可以收。每個月證人顏玉珠都會給伊25,000元,但沒有說要給原告,若證人顏玉珠有說要給原告,伊就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被告雖抗辯其每月透過證人顏玉珠給付證人顏玉霞25,000元,係因原告退夥時所談之退夥條件每月給原告25,000元。惟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合夥人乃原告與被告兩人,依證人顏玉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原告已分居一、二十年,並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則證人顏玉霞與原告間早已未同住,且各自維生,證人顏玉霞亦非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之合夥人,是以,被告透過證人顏玉珠每月給付證人顏玉霞25,000元,不論係證人顏玉霞所稱之紅利,抑或被告所稱為履行退夥條件,然均非給付與原合夥人即原告,對於原告並不生任何效力,亦難認原告有何默許同意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之清算條件,而完成清算程序之情事。

㈣依上所述,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縱如被告抗辯,已於81年間

兩造談妥要退夥之條件,然原告未明示同意該退夥條件,亦無任何默示同意退夥條件之情事,堪認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清算程序尚為終結,則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合夥關係,仍係存續。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及依據民法第675條規定檢查合夥財產及帳簿,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六、綜上,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之清算程序尚未完成,合夥關係尚未消滅。是以,原告確認兩造就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之合夥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自73年1月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帳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日記帳、總分類帳等以及相關之傳票、憑證)交付原告查閱,並應將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自為76年年5月9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存摺或存提明細交付原告查閱,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前揭規定,於原告願供擔保時,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自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為限,然本件原告所訴求者係請求被告交付合夥帳簿供原告查閱,其執行方法核係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交付請求權之執行,顯非財產權之執行,本不得聲請假執行,是以原告聲請假執行,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