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茂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育豪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董普惠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第113條所規定。而關於清算人選任之方法,公司法無明文規定,惟參之上揭同法第82條但書規定:「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應認股東選任清算人,亦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濟部92年4月7日經商字第09202072200號函釋參照)。又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自應認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亦不拘泥於何種形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99號裁判參照)。
二、被告辯稱:依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須經合法之股東決議,方可另選任清算人,然訴外人董育豪自己決定召集事由召集股東會,非由全體股東或過半數股東決議召集全體股東,決議召集事由選任清算人,乃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故董育豪依該次股東會議自稱為選任之原告公司清算人,與法有違,非屬合法選任之清算人,自不能以其任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觀之原告因陳報清算人就任而提出於本院之106年5月2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57號卷第9頁),可知有原告之總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中之董明真、董妙圓及董育豪之出資額共1,900,000元(董明真為1,000,000元、董妙圓為800,000元、董育豪為100,000元;計算式:1,000,000+800,000+100,000=1,900,000)已達總出資額2分之1以上之股東同意選任董育豪為原告之清算人,自已屬以書面方式同意選任董育豪為原告之清算人,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已生股東決議選任董育豪為原告之清算人無疑,則被告猶執前詞予以爭辯,自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成立於民國58年,成立之時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但於73年間被告為獨佔公司利益,竟任由原告公司停業30年,任由原告公司廣大之廠房閒置、生產機器設備折舊,無任何營業,虧損連連,被告更利用其傘類業務之專長及人脈,另行出資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之訴外人凱倫傘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倫公司),且由被告及其子董博隆先後擔任凱倫公司負責人,被告甚至將凱倫公司遷至原告公司之建物營運,將原告公司廠房交由凱倫公司無償使用,而被告長期刻意讓原告公司停業,目的即是為壯大凱倫公司,避免原告公司與凱倫公司競爭,並由凱倫公司享有原告公司人脈、免費廠房等利益,此舉造成原告公司目的事業無法進行,經營有顯著困難,原告公司之董事董明真、董妙圓、董育豪3人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原告公司,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解散原告公司,被告雖提起抗告,但業經駁回確定在案。因原告公司業經本院裁定解散,股東依法選出董育豪為清算人,董育豪乃依公司法之規定,向本院聲報於106年5月15日就任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6年8月30日南院崑民映106年度司司字第57號函准予備查,則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已消滅,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被告自有將原告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日記帳、存貨分類帳、傳票、原始憑證、財產目錄等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資料)交付予原告公司之義務。又原告之清算人董育豪委任葉惠雯會計師辦理清算申報事宜,發現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原告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表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項下記載「現金2,132,233元」,然被告並未將現金2,132,233元(下稱系爭現金)交付清算人董育豪,原告乃於106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公司帳簿表冊及帳載現金,並於106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但被告卻仍不交出,致清算事務無法順利進行,爰依公司法第84條、第87條、第113條、民法第540條及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董妙圓在73年間僅單純從事收支工作,並不製作或申報財務報表,被告稱其105年所製作申報書乃延續停業前董妙圓最後製作之申報書而來,並非事實。董妙圓在公司之職務為收支及外銷業務,被告於73年間宣布獨立經營公司,不再將此二業務交辦董妙圓,董妙圓就無事可辦了,被告並於73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給董妙圓,要求董妙圓交出職務上保管之公司印章,董妙圓之公司職務即完全被剝奪,更無可能製作財務報表。73年以後,被告將凱倫公司設廠完成並將原告公司生產等業務移至凱倫公司經營後,原告公司就實際歇業、停業或沒有經營,董妙圓於73年之後無法插手公司事務,不可能製作公司財務報表。原告公司於73年間是營運最好的時候,幾乎所有資金皆投資在製造產品之物料上,因此即使被告將原告公司之資產移轉至凱倫公司,在報表上亦不能使原告公司之資產低於資本額3,000,000元,因此財務報表所列系爭現金,確實存在,且存在於被告處。又被告在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解散公司事件中,於104年3月6日補充抗告理由狀中自承:「茂昌公司淨值總額仍有2,882,359元(其中現金2,097,254元)」、104年8月24日補充抗告理由(五)狀中自陳:「茂昌公司淨值總額仍有2,882,359元」,足證財務報表所列之系爭現金確實存在,且存在於被告處。
2、被告所提之73年錄音光碟及譯文,距今有34年,此錄音是否為真實,已令人懷疑,況此錄音於何時何地點所錄音?是否有經過剪接?是否為完整之錄音?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否認其證據之真正。訴外人董妙圓係已有年歲,持有聽障殘障手冊重聽之人,錄音之雜訊會對其助聽器產生干擾,被告曾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履行合約事件,提出73年之錄音,當時董妙圓聽該錄音已對其造成甚大困擾,且董妙圓當時也表完全不記得有此對話,故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該錄音之真正。原告公司在解散前係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若系爭現金在董妙圓處,被告豈有可能放任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而不追討?退萬步言,縱認該錄音為真正,錄音內容亦無法證明2,132,233元現金係借給協昌當鋪,若系爭現金係借給第三人,資產負債表上應係列為「應收帳款」,而非列為現金,系爭現金既列為現金,顯非借給第三人。若董妙圓果真未經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同意,曾拿2百多萬元借給協昌當鋪,為何被告30多年來不曾代表原告公司向董妙圓或協昌當鋪求償,放任1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所言悖離常情。況借錢一般都是借給他人整數,不可能會借給他人零頭,故系爭現金不可能是借款。
3、證人董博隆證稱其在71年到85年間,後改稱63年到73年間都在工廠(原告公司)幫忙生產,並非事實,證人董博隆約從60幾年即開始經營當舖業至75年5月6日擔任凱倫公司負責人為止,不可能在原告公司打工,其於75年以後任凱倫公司負責人,專心經營凱倫公司業務,且原告公司已接近停業,怎麼可能在原告公司打工。另證人董百豐證稱101年至105年之資產負債表上之現金數字不同很正常的,間接證明200多萬元現金是在被告處。訴外人董妙圓並非財務方面專長,亦未學過會計,且原告公司既有聘請會計師處理財務報表等工作,足證董妙圓並無處理原告公司財務,實際上董妙圓係負責較重要的外銷業務,然證人董百豐、董博隆、董秋芬卻皆異口同聲說董 妙圓是負責財務,足見3位證人因皆為被告之子女,為被告之利益,想將清償200多萬元之責任推給董妙圓。再者,因被告確實當庭將原告公司在合庫金庫銀行之存摺、印鑑章交還予原告,足證董妙圓並未控制存摺公司印章,事實上控制公司財務者為被告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財務報表資料交付予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公司經法院裁定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之原因非如原告所述,事實上原告公司之設立乃源自被告及其兄董明真、弟董妙圓等3人繼承父親董啟明之遺產,於56年11月間運用家產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分別登記在董明真及董妙圓名下,並於57年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於58年6月間成立原告公司,被告兄弟3人為董事,但因被告與董明真僅小學畢業,學識背景不高,故3人達成協議由該二人負責工廠生產,財務與對外銷售業務則由擁有臺灣大學法律系學歷之董妙圓所負責。然73年間被告因女兒出嫁欲向原告公司支用,遭董妙圓以無資金為由拒絕,被告即覺有異,故要求應將系爭3筆土地依實登記為兄弟3人共有,3人於73年11月23日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公司相關問題等事達成調解。調解後,被告有表示願依調解內容將董事長一職交由董明真擔任,惟因董明真躊躇董事長一職改任,遲未辦理董事長職位變更登記,在原告公司業務無法順利推展下,董明真及董妙圓提議解散公司,就公司機器設備、材料庫存等資產以3等份均分,不願經營者可出售予願經營者,然未達共識,原告公司則就此擱置停業,而原告公司之所有財務、帳務仍為董妙圓一手獨攬,從未移交予董普惠,亦從未向全體股東公開,自停業30年來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延續停業前之申報內容與之後相關稅務規定製作申報書,亦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內容乃延續董妙圓最後製作之申報書內容而來,上開情事董育豪亦均知悉。董育豪於106年10月12日要求盤點原告公司存貨及生財器具時,被告之子女董百豐、董秋芬均已現場說明清楚,董育豪及葉惠雯會計師均當場表示了解,並明白稱關於原告公司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現金餘額為帳面上數字,實際上並無系爭現金之存在,且董育豪於106年10月31日透過被告之子董道樺提交說明書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以弭該現金之帳列,但因系爭現金係因董妙圓未交出,而遭被告拒絕。倘被告真持有公司現金,豈會拒絕簽名該說明書,應反倒求之不得私吞上開現金方是!董育豪知悉上揭現金非被告所掌管,而提出該說明書要求被告簽名同意。由106年1 0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葉會計師及董乃鳳均明確系爭現金並非被告執有,並稱該200多萬元為帳面上之數字,而董育豪於被告之子女告知係董妙圓掌控該帳上記載之系爭現金,應向董妙圓取回時,董育豪尚稱要將其「劃掉」,並稱那是被告子女稱系爭現金。由此顯明,董育豪亦明知被告並無執有該帳列之系爭現金。
(二)觀之73年間訴外人董妙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公司之帳冊係由董妙圓掌管製作外,原告起訴狀所稱帳列之系爭現金實為董妙圓以原告公司之資產貸予協昌當鋪,兄弟3人協議將原告公司停業時,公司財務並未移轉於被告,原告之請應向董妙圓為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另董妙圓從未交出如73年11月存證信函所載之原告公司相關重要證件及印鑑與公司存摺,倘董妙圓於73年已交出原告公司相關證件及印鑑、公司存摺予被告,被告實無再於83年4月12日申請變更原告公司印鑑之由,蓋有印鑑章何須變更?又倘被告真有原告所言之移轉原告公司資產至凱倫公司等行為,身為董事之董妙圓與董明真,豈會坐視而無作為?被告從未自承原告公司帳列之系爭現金於被告之處。由證人董博隆、董秋芬之證述可知,被告所提73年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皆為真正,亦可明被告雖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惟公司之帳冊、現金、存摺及印鑑皆由訴外人董妙圓管理,且協昌當鋪歸還借款後迄今,仍未曾移交予被告。
(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營利事業需有商業上之買賣行為,且為其營業範圍內提供產品或勞務所生之債權,始得於資產負債表登載為應收帳款。本件原告並非從事資金借貸之銀錢業,訴外人董妙圓以原告公司之資產貸予協昌當鋪,非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範圍,自不能將該借款登載為應收帳款,而應以現金科目認列,方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無違,是原告主張系爭現金之會計科目既登載為現金,即非借款,實有違誤。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故系爭現金即為被告持有,然原告公司迄今登載之經理人確為董妙圓,何以遽認系爭現金非為經理人董妙圓持有,而未向董妙圓為返還款項之請求?有限公司董事乃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人,如有設董事長,該董事長僅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並非等於掌攬公司所有帳務之人,原告主張系爭現金為被告持有,卻未舉證證明,僅不斷以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為理由,其主張實無可採。
(四)因訴外人董明真、董妙圓、董育豪等3人於102年間以原告公司已無營運能力為由,聲請裁定解散,被告基於董事長之職責及不捨原告公司受解散之情感,於102年至104年完成數筆交易而有盈餘,以證明原告公司尚有營運能力,由於董妙圓未曾交付公司之印鑑及存摺予被告,故原告公司102年至104年之交易收入,皆由買受人直接將款項匯至原告公司102年新開戶之合作金庫仁德分行帳戶,原告公司再以該帳戶之款項支付供應商(被告前已交付存摺正本予原告),而與101年前董妙圓即貸予協昌當鋪之款項無關。另自原告公司10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102至104年度始分別有登載結算金額1,311,721元、69,408元、1,009,068元以觀,可明原告公司102年前已無營業,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系爭現金科目確為延用董妙圓之登載,且因原告公司仍需支付水、電等費用,縱相關水電等費用係由凱倫公司或其他個人帳戶支付,因繳費憑證之抬頭為原告公司,故以原告公司之現金支出為核銷項目,始發生原告公司101年至105年資產負債表列載現金項目之增減。綜上,上揭原告公司之盈餘及支出,皆與董妙圓貸予協昌當鋪之款項無涉,原告公司101至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現金科目,即為董妙圓以原告公司資產貸予協昌當鋪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持有105年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帳載2,132,233元現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106年8月30日南院崑民映106年度司司字第57號函、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102至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99頁、第231至2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4號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卷宗、106年度司司字第57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1、依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董明真、董妙圓均為原告之董事,訴外人董育豪、董秋芬則均為原告之股東。
2、原告公司自73年間實際上已無營業,訴外人董明真、董妙圓、董育豪於102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原告公司,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應予解散,原告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原告公司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在案,臺南市政府以105年3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2181710號函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
3、訴外人董育豪於106年5月18日向本院聲報就任原告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57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受理,並於106年8月30日准予備查。
4、依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101至105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現金項目之金額分別為2,123,055元、2,142,242元、2,165,807元、2,227,111元、2,132,233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財務報表資料,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是否持有系爭財務報表資料?
2、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原告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系爭現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董事長,自應持有系爭財務報表資料及現金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雖原係原告之董事長,然遍查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並無公司董事長負有保管公司現金或財務報表相關資料之義務,況縱認依法公司董事長負有保管公司現金及財務報表之義務,亦難據此即得逕認公司之現金及財務報表相關資料實際上確實仍由該董事長所持有;是以,本件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現金及財務報表資料確實在被告持有中乙節,尚難僅據被告為原告之原董事長,即得認被告持有系爭財務報表資料及現金;對此原告雖提出原告101至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為據,觀之該等資產負債表關於「流動資產」「現金」項下各年雖分別載為2,123,055元、2,142,242元、2,165,807元、2,227,111元、2,132,233元,已如前述,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之時,上揭各年度原告就其現金資產對外分別列報為上揭金額,但尚無法即得認當時確有該等現金之存在或被告現確持有該等現金或財務報表資料;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號解散公司案中,提出抗告狀表示原告淨值仍有2,882,359元(其中現金2,097,254元)云云,然細繹原告上揭所稱被告之抗告狀內容(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號卷第86、99、149頁),上揭被告所稱原告淨值顯係依據原告之10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揆之上揭理由,亦無法僅據被告上揭書狀上之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況原告之原始董事被告、董明真及董妙圓於73年間因經營公司糾紛於73年11月23日於臺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四、茂昌實業公司業務帳目原則上每個月由董明真、董普惠、董妙圓會同檢查一次,但董明真、董普惠、董妙圓認為必要時,可隨時單獨抽查。公司營業淨利於每年年底整理帳目,由董普惠分淨利之40%,董明真、董妙圓各分淨利之3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知原告董事間就公司之帳冊檢查係立於相同權利之地位,對於公司之淨利亦無約定由被告核計分配等節;另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交付系爭說明書要求被告簽署乙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前職員暨被告之女董秋芬、證人即原告前職員暨被告之子董百豐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9、380、383、384頁),而系爭說明書已載明「公司歷年來部分支出因無法取具符合稅法規定之憑證,雖已實際發生但未予以入帳。因報表編制之需要,上開無法取具憑證之動支金額,列於現金及銀行存款科目項下。致105年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有帳載……現金2,132,233元,惟實際上該款項皆已全數支用於公司各項費用,未留存任何款項,今向各股東特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業已表明系爭現金已全數支用於公司各項費用,僅係因無法取得相關支出憑據,只好列於現金科項下乙情;則據上,被告抗辯:其未持有系爭財務報表資料及現金等語,自非全然無據。再查,證人即原告之前職員暨被告之子董博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被告之股東為被告、其伯父董明真、其叔叔董妙圓、其妹董秋芬及董明真之子董育豪共5人,其在63年至73年間在原告之工廠幫忙,被告負責工廠生產,職位是董事長,其伯父董明真也是在工廠幫忙生產,董妙圓是負責掌管財務,就是管帳負責帳目的事,要錢都要去跟董妙圓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核與證人董秋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18歲時至原告處工作到原告停業73或74年間為止,當時其父親擔任掛名董事長實際上負責公司生產,董妙圓掛經理負責原告之財務,並負責保管公司的帳冊、存摺及現金,如果需要請款要向董妙圓請款,董妙圓會開支票給其,其就交給廠商,如果廠商要現金,董妙圓就會交現金給其,董明真則會看一下公司生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379頁)及證人董百豐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國中未畢業就一直在那裡工作,一直到73年公司結束,當時被告是名義上董事長,在公司負責生產,董明真及董妙圓看管公司財務,公司的存摺現金、帳冊係由董妙圓保管,公司的人都要向董妙圓請款,董明真也會監督公司裡裡外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大致相符,而考量上揭證人雖均為被告之子女,然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迴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況倘非其等上揭證詞係屬真實,豈會有大致相合之情,是其等證詞尚非全然不可採,據此,益徵被告當時雖係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然實際上其係負責原告生產業務,並未管理原告之財務事宜等情,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系爭財務報表資料及現金,則被告辯陳:其實際上並未持有系爭財務報表資料及現金乙節,係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系爭財務報表資料及現金,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財務報表資料及現金暨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