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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程俊賓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被 告 楊定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名義。

二、被告應代原告向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聲明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12,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6元。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第2 項及第3 項聲明分別為被告應代原告向迪和公司給付199,225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7,496元,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為申辦貸款,遂以1 萬元代價,約定借名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約定以原告名義以買賣系爭車輛為由申辦車貸。嗣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將系爭車輛登記予原告後,由原告向訴外人迪和公司申辦汽車貸款312,300 元(下稱系爭車貸契約),貸款金額已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兩造約定被告應於6 個月內還清償貸款,並辦理回復車輛登記予被告名下,惟被告僅清償6 個月車貸後,即未再繳納貸款本息。

又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期間所積欠之車貸、稅金、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費用,被告亦不繳納,原告為避免自己信用不良或遭科處滯納金,無奈代為繳納。是原告受被告之委託,不僅擔任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亦為系爭車貸契約之借款名義人,被告依約應回復登記,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之眾多問題不勝其擾,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及借名申辦系爭車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自得類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請求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迪和公司給付未清償之車貸199,225 元;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於借名登記期間代被告繳納之車貸、稅金、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合計67,496元。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貸繳款明細表

、車貸轉帳收據、車貸匯款明細、汽車燃料稅繳款書及繳費明細、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繳費明細、停車費補繳通知書及繳費明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書及繳費明細、汽車行車執照費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5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及迪和公司,有上述監理站10

7 年9 月4 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159372號函暨其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及迪和公司107 年9 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原告應分期付款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3頁、第49至6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

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屬動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實際占有使用之事實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而非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既為單純借名登記關係,依契約性質,並無不能由當事人任何一方隨時終止之情形。準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即得類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其等間之借名契約即已終止,故原告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自屬有據。

㈢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

其清償,民法第5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借名而擔任系爭車貸契約之借款名義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尚對迪和公司負有債務199,225 元等語。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另以購車為由向迪和公司申辦系爭車貸,並約妥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本息等情,自堪認原告應係受被告之委託,不僅擔任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同時擔任系爭車貸契約之借款名義人,同屬兩造間借名契約之範圍。準此,原告既因被告之委託擔任系爭車貸契約之借款名義人,致負有199,225 元之必要債務,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代其清償系爭車貸契約債務,亦屬有據。

㈣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者,委任人應償還

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代被告繳納車貸、稅金、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合計67,496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均為被告自己占有使用中,足見前開費用均屬因借名契約而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67,496元,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車貸契約之簽訂亦為原告受被告借名所簽訂,亦屬兩造借名契約之範圍,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契約回復原狀,及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名義;及被告應代原告向迪和公司給付199,225 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7,496元,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2 、3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