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郭冠昱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被 告 林文鴻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車輛)搭載其姊陳○○、吳○○,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區○○○○道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與南21線道路限速每小時70公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進入南21線道路時,適原告於同一時點,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原告車輛)搭載友人羅弘斌,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道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詎被告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原告車輛之左車頭因此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前端(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因安全氣囊爆開而受有右側手部燒傷之傷害。
(二)爰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842元。
2.工作損失10萬元:原告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自調解程序至刑事判決,再至民事庭,出庭數十次,被扣全勤損失,請求被告給付。
3.汽車修理費483,848元(含鈑金26,820元、烤漆20,240元、零件436,778元)。
4.精神慰撫金2萬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無法好好工作,以及精神勞累,請求被告精神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係以主張被告有過失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云云,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過失與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73號判決「上訴駁回」認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等情節,惟被告仍認應不構成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責,請鈞院就被告是否有構成對原告侵權行為為獨立審判認定,被告實難掌控原告之車速與方向,並非可得預見,準此,被告就原告所稱發生手部燒傷結果因無法期待預防之可能,係非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對被告主張受有車子受損與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應屬無理。
(二)關於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請求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免除或減輕。
(三)又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並無觸犯「毀損罪」,自無就原告所稱修理車子損害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倘原告於本件訴訟欲追加車損修理費用賠償,惟自事故發生損害至今已逾2年,被告主張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安全氣囊爆開燒傷右手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並無過失云云置辯。經查:
1.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犯之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合先敘明。
2.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91333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判決書)。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依據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同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8日府交運字第1060596230號函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判決書)。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依據警卷編號2、7照片,甲車(即被告車輛)車頭已經接近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線;又甲車左前輪逆時針旋轉較左側車身還向左偏移,表示甲車前軸右側受力,以致產生前輪逆時針偏轉的程度較車身還多;在地面上有許多道輪胎的拖曳痕,且該等拖曳痕延伸至甲車之左前輪,表示甲車的左前輪本來在拖曳痕之起點,於右側遭撞擊後,左前車輛先產生一頓、一頓地逆時針往左移動的現象,同時左前車輛逐步逆時針旋轉,直到車身與前輪均已逆時針旋轉後,左前輪才沒有再一頓、一頓地逆時針旋轉;再將內外車道分向線延伸至北側行人穿越道線,可知上開輪胎拖曳痕的起點,是在臺17線道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上,換言之,甲車是在左前輪胎位於臺17線道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時,右側遭乙車(即原告車輛)撞擊,亦即甲車是在事故路口左轉進入臺17線道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時,右側遭乙車撞擊;又依據警拍照片編號14,可以看到乙車駕駛座爆開的安全氣囊,而因為安全氣囊側撞時會發生作用之車輛,多為高級進口車,故根據乙車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的現象,支持乙車直接側撞甲車右側;另依據警卷照片編號9、10、12、14,甲車右側被撞擊時,受損嚴重,但保險桿未脫落,乙車撞擊甲車後,乙車左前車頭受損嚴重,車牌左側附近雖受撞擊,但受損並不嚴重,左前輪軸受力而使得左前車輪向後移動緊貼在左前輪之後護框,足見乙車的車速非常高,約在時速85至100公里間,且在撞擊瞬間,乙車急速向右閃避;從而,本件撞擊型態屬於『交岔路口範圍內的側撞』,肇事責任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乙○○駕駛自小客車,高速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該基金會107年6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143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判決書)。
3.被告雖以其本人及車上乘客均未見對向有來車,並以道路上之輪胎痕跡主張原告係迴轉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及其車上乘客未見對向有來車,可能係未注意才未看到原告車輛,並不能證明原告車輛即為迴轉車。又上開鑑定機關均為專業鑑定機關,既均認定原告為直行車,並非迴轉車,則被告依輪胎痕跡自行推論原告為迴轉車,亦不足採。是被告抗辯難以掌控原告之車速與方向而無過失云云,實難採信。
4.又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限之肇事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為可採信。
5.再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限速每小時70公里之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車速限,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自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亦為可採。
6.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的肇事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40的肇事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2元,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500元,自調解程序至刑事判決,再至民事庭,出庭數十次,被扣全勤損失,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然查:
⑴按刑事案件之被告或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有於
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場之義務,法院並應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75條、第175條第2項第4款、第271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另當事人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自屬為行使或維護權利所支出之費用。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民、刑事訴訟之調解、開庭,受有
全勤損失,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受傷勢範圍及程度未必會影響其工作能力。且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失,均為其經檢察官、法院以刑事案件被告及被害人(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及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衍生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3.汽車修理費用: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483,838
元,其中包括零件436,778元、鈑金26,820元、烤漆20,24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第9至11頁)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9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6月16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96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6,778元(5+1)年=72,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6,778元-72,796元)1/5(耐用年數)5(以5年計)=363,982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6,778元-363,982元=72,796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9,856元【計算式:
零件72,796元+鈑金26,820元+烤漆20,240元=119,856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5、106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有2015年份汽車1輛;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作手套的工作,於105、106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186,155元、185,655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3筆、田賦6筆、1991年份汽車1輛及投資1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856元(計算式:汽車修理費119,856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29,856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40,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77,914元【計算式:129,856元60%=77,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7,9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