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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郭秀慧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王昭興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被 告 莊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昭興就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8年6月4日為其夫即被告莊志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昭興,作為自98年6月累計積欠被告王昭興貨款債務300萬元內之擔保。至98年6月間,被告莊志明已積欠被告王昭興共計300萬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於104年5月26日確定,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系爭貨款債務及104年5月26日前被告莊志明對被告王昭興所負的全部債務。

(二)系爭貨款債務已全數清償:被告王昭興自99年農曆7月12日開始,除單期貨款外,於每期記帳單上記載5萬元及利息1萬元,要求被告莊志明分期清償系爭貨款。被告莊志明亦於同年11月6日、12月15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18萬7千元、20萬元之支票,清償該期貨款及系爭債務,其後每月陸續以現金及支票方式還款6萬元。被告莊志明亦早於99年1月5日至105年5月31日間,開立支票與被告王昭興清償債務,是以,迄今系爭貨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三)系爭抵押債權已全數清償:被告王昭興所開立第1期帳單為99年農曆7月,依時序推算,第51期帳單時間應為104年農曆3月,而系爭抵押權確定日期即104年5月26日(為農曆104年4月9日),故104年5月26日最後一筆帳單應為第51期帳單;第51期帳單雖有加計前期帳單金額451,475元、第53期帳單亦有加計「前欠」字樣,然第57期帳單並未加計任何金額,應認第53期以前之所有貨款債務業已清償。又被告莊志明每月均開立支票予被告王昭興用以清償債務,自99年11月6日(即99年12月15日)開立支票清償第1期帳單款項開始,至105年5月31日止,合計至少已給付22,832,100元(未加計102年2月至11月部分)予被告王昭興,明顯被告王昭興交予被告莊志明之帳單均有經被告莊志明清償。

(四)被告二人間買賣交易標的金額不低,被告王昭興不可能任由被告莊志明積欠數月甚至數年債務,此觀被告王昭興於帳單上加計積欠金額可明。又系爭抵押權於104年5月即確定,被告王昭興遲至107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可證被告莊志明早已清償債務。被告莊志明基於商誼及二人間長期往來之信賴關係,信任王昭興會自行撕毀系爭貨款債務所簽發之如附件所示本票,詎料被告王昭興不僅未撕毀本票,竟持之主張權利,並向本院提起107年度司執字第62074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拍賣系爭房屋,顯無誠信可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王昭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五)並聲明:1.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2.被告王昭興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昭興:

1.被告莊志明自80年間起即向被告王昭興購買各式漁貨,迄至95年7月間止,因被告莊志明已積欠貨款270萬元,無力償還,被告王昭興本拒絕繼續供貨,經被告莊志明央求,允諾自此以後所有交易改為月結;所積欠之270萬貨款則簽發本票分期攤還。詎被告莊志明未依約分期償還債務,且至98年7月間指連同部分貨款,總計已達300萬元,被告王昭興乃要求被告莊志明補償利息並提供足額擔保始願繼續供貨。因此被告莊志明除允諾連續3年按月給付1萬元利息外,同時提供原告郭秀慧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被告莊志明提供系爭房屋作擔保後,被告二人自98年7月間起繼續各式水產漁貨買賣等交易,交易期間被告莊志明持訴外人莊雅惠簽發之支票用以清償款項。惟被告莊志明迄今仍未清償全部300萬元之系爭貨款,此觀被告王昭興未返還如附件所示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可得知,且有107年8月14日對話譯文為證。

2.除系爭貨款債務外,被告莊志明尚積欠大家樂之賭款、其他借款、承擔其他員工借款等項目未償還,數額不僅只有300萬元,否則被告莊志明每期還款5萬元,只須償還60期,被告莊志明所提出之記帳單還款期別已至62期,豈有逾付還款本金之理?由此可認被告二人繼續往來之借款本金數額已逾原始借款300萬元。

3.被告二人於98年7月3日簽訂之抵押設定借款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清償契約書)時,被告莊志明資力有限,因此約定先清償利息,暫不還本金,須償還利息共3年共計36個月36萬元,至第三年即101年7月再開始按月攤還本金5萬元。

是以,原告所述98年即已開始清償本金,要屬無據。至於被告莊志明所開立99年11月6日、12月15日兩紙支票係償還本金5萬元、利息1萬元、貨款及大家樂賭債;101年8月15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及同年10月1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係被告莊志明為清償101年5月30日、同年7月31日分別向訴外人王進忠借款之債務,非全為清償系爭抵押債權。此外,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5月26日,被告莊志明僅會算至第52期,縱認其已依帳單資料表清償完畢,亦不過僅清償260萬元,難認於約定擔保確定日期時已清償系爭債務。

(二)被告莊志明:95年時,其與被告王昭興間有貨款200多萬元,當時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同額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說好前3年先還每月利息1萬元,3年後開始每月固定還本金5萬元及利息1萬元,共還款6萬元,原本說還1筆款項就撕掉1張本票,結果後來才發現被告王昭興沒有撕毀本票也沒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實際上已經全數清償與被告王昭興間所有債務完畢。

(三)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莊志明與被告王昭興間長年有買賣海產貨品之生意往來,被告莊志明因截至95年7月20日為止,仍積欠被告王昭興貨款270萬元未清償而曾簽發45張發票日為95年7月20日、共計27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王昭興,用以分期清償積欠之貨款。

2.至98年6月間,因被告莊志明已累計積欠被告王昭興300萬元貨款債務未能清償,原告即被告莊志明之妻遂提供系爭房屋,於98年6月4日為被告莊志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昭興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記載:「民國10 4年5月26日」。

3.被告王昭興與被告莊志明於98年7月3日共同簽訂系爭清償契約書,約定略以:雙方同意將被告莊志明積欠被告王昭興之系爭貨款債務性質轉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約定被告莊志明自約定日起3年共計36個月期間,每月先清償利息1萬元,而暫不還本金,3年後開始每月清償5萬元、每年償還本金50萬元,屆滿清償完畢時,由被告王昭興出具塗銷同意書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

4.被告王昭興於107年間就系爭房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嗣後其持前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於系爭執行程序,在107年7月12日查封系爭房屋在案。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貨款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昭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王昭興既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如被告王昭興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原告否認並進而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因清償而不存在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莊志明與被告王昭興間長年有買賣海產貨品之生意往來,被告莊志明因截至95年7月20日為止,仍積欠被告王昭興貨款270萬元未清償而曾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王昭興,用以分期清償積欠之貨款;至98年6月間,因被告莊志明已累計積欠被告王昭興300萬元之系爭貨款債務未能清償,原告即被告莊志明之妻遂提供系爭房屋,於98年6月4日為被告莊志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昭興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記載:「民國104年5月2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系爭抵押債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實存在,且系爭抵押債權之範圍於104年5月26日時已經確定為被告王昭興對被告莊志明於104年5月26日以前所生總計300萬元債權,並非僅限於系爭貨款債權乙節,應可認定。

3.又被告王昭興與被告莊志明於98年7月3日共同簽訂系爭清償契約書,約定略以:雙方同意將被告莊志明積欠被告王昭興之系爭貨款債務性質轉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約定被告莊志明自約定日起3年共計36個月期間,每月先清償利息1萬元,而暫不還本金,3年後開始每月清償5萬元、每年償還本金50萬元,屆滿清償完畢時,由被告王昭興出具塗銷同意書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間就分期清償系爭貨款之方法、每期數額,已有明確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昭興陸續依約清償,現已清償約24,385,100元,超過300萬元,故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帳單資料表、99年至105年每月記帳單、99年至105年實用支票日曆簿、支票存根、票據支付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5至239、261至341、379至531、533至549頁),及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7年9月18日函所檢附之莊雅惠支票帳戶98年至105年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66頁)。惟查,前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莊志明自99年起至105年間為止陸續以其莊雅惠之支票給付被告王昭興共計24,385,100元,然如依照系爭清償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方式,被告莊志明應於98年7月3日起每月即應給付利息1萬元,則原告及被告莊志明主張均有依約按期清償系爭貨款等語,即無可採;再者,觀被告莊志明自承與被告王昭興直到106年間都有海產買賣交易,去年另有新欠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及參酌前開記帳單其上固然記載「還50000」、「利息10000」等語,或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莊志明陸續還款等語,非屬無據,然其上亦載明多筆海產貨款、借貸之金額,例如:「9/21大1600」、「借3000」、「4/10樂5120」、「-200000現金」、「10000元三杯」等文字,計算式又雜亂不一,足見被告二人間不僅只有系爭貨款,尚有其他款項往來,且原因繁雜,是被告莊志明前開支票款項是否即用於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尚不能僅憑前開證據加以判斷。而原告雖主張由被告王昭興於每月帳單上之結算數字,有時記載「前共欠?」、「前欠?」、「前?」,有時僅記載數字,可以推論兩造每月均有會算全部債權債務,僅記載數字時即可證明被告莊志明已經無欠款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整理之帳單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並無第2、3、6至9、16至20、23、52、61期之記載,亦非均按期記載利息,且前後月會算總額亦不連貫,結算金額亦與被告莊志明給付支票款之金額不一致,堪認前開每月記帳單所載之結算金額應有混合被告間某部分之債權債務,卻非全部債務會算總額,則僅憑前開記帳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志明此段期間給付與被告王昭興之款項即有清償到系爭貨款,而非給付其他款項或清償其他債務,被告王昭興抗辯被告莊志明雖有陸續給付款項,但截至104年5月26日為止仍有至少300萬元債務未清償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4.再細觀被告二人與親友於107年8月14日協商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41至259頁),雙方言談間始終均未爭執被告王昭興積欠300萬元債務乙事,而是著重於該筆債務應如何清償,被告莊志明要求被告王昭興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便利其以系爭房屋再向他人貸款,被告王昭興則要求被告莊志明先向他人貸款,將300萬元返還後,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可見被告莊志明當時確實仍積欠被告王昭興300萬元債務未清償,故而被告王昭興始終不同意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於前開譯文中被告莊志明雖曾質疑:「之前我5萬給你,你票都沒有拿來給我,想說大家都認識的」等語,然被告王昭興回稱:「你有5萬給我,但是都和新貨款在一起,你帳差我那麼多,我怎麼把票拿給你...都和新貨款在一起,一直累積下來」等語,反可認定被告王昭興並未曾承認被告莊志明所給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貨款債權或系爭抵押債權。

5.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已經由被告王昭興全數清償,其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二)原告就系爭抵押債權業經被告王昭興全數清償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抗辯系爭抵押債權現仍存在等語,堪以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昭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王昭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

┌──────────────────────────────────────────────┐│抵押標的:郭秀慧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 ││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權利人及│擔保債權總金│擔保債權確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 │ │債權額比│額(新臺幣)│日 │ ││ │ │ │例 │ │ │ │├──────┼─────┼────┼────┼──────┼──────┼─────────┤│98年台南土字│98年6月4日│最高限額│王昭興 │3,000,000元 │104年5月26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第067860號 │ │抵押權 │(全部)│ │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 │ │ │ │ │負現在尚未清償)即││ │ │ │ │ │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 │ │ │ │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 │ │ │ │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 │ │ │ │ │借款契約 │└──────┴─────┴────┴────┴──────┴──────┴─────────┘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