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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 夏海貴

趙承祥趙先澤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董鎮海

夏海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夏海雲應給付原告趙承祥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夏海雲應給付原告趙先澤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夏海雲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夏海貴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趙承祥、趙先澤各以新臺幣16萬元、22萬元或等值之國庫債券、定期存款單為被告夏海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夏海雲如分別以新臺幣50萬元、68萬元為原告趙承祥、趙先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夏海貴與被告夏海雲為姊妹關係;被告董鎮海為被告夏

海雲之配偶;原告趙承祥為原告夏海貴之配偶;原告趙先澤與訴外人趙先婷則為原告夏海貴、趙承祥之子女。另訴外人夏海萍為原告夏海貴之二姊;訴外人王欽松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而被告夏海雲、董鎮海因購買股票或其他款項資金需求,經常向原告夏海貴借款或調度資金,原告夏海貴甚至央求原告趙承祥、趙先澤、訴外人趙先婷借款予被告(詳情分述如下),惟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夏海貴由原告趙承祥所有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借款予被告董鎮海,而被告董鎮海尚未償還新臺幣(下同)1,900,388元部分:

⒈被告董鎮海因購買股票,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使用融資融

券等方式進行交易,常有資金短缺之問題,其遂透過被告夏海雲直接告知原告夏海貴資金有欠缺,或告知營業員王欽松,若資金有缺口而無法與董鎮海、夏海雲即時取得聯繫,可直接與夏海貴聯繫以調度資金。

⒉原告夏海貴於接獲被告夏海雲或訴外人王欽松通知後,自

民國94年6月8日起陸續由原告趙承祥所有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仁德分行之證券專櫃交予王欽松,總共借款金額為3,707,622元,嗣被告董鎮海先後償還,截至97年8月28日最後1次清償5萬元止,尚有1,900,388元(附表1所示支出3,707,622元-存入1,807,234元)未清償(原證1、2)。

⒊原告夏海貴曾於107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董鎮海

、夏海雲,請求償還剩餘積欠款項(原證3),惟其迄今仍未償還。

㈢原告夏海貴由訴外人趙先婷所有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897元借款予被告董鎮海部分:原告夏海貴於101年至102年間,為協助訴外人趙先婷照顧女兒,而搬至桃園居住,趙先婷便以其合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供夏海貴支配使用,而被告董鎮海仍透過王欽松打電話請夏海貴協助至桃園華南銀行櫃前代匯其股票追繳款,夏海貴便以此帳戶於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24日分別提款28,825元、32,072元(共計60,897元),轉入董鎮海指定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夏海貴就此曾於107年1月22日發存證信函催促還款,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收受,惟迄今仍未償還(附表2及原證4、5)。

㈣原告趙承祥由自己所有之臺南興華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借款予被告夏海雲部分:

⒈被告夏海雲於100年7月15日致電原告趙承祥,稱其股票因

為融資融券之故,資金有缺口,若不補繳,將遭券商斷頭出售股票等語,擬向趙承祥借款50萬元,並允諾16日出售股票後3日,將償還借款。趙承祥不疑有他,與夏海雲約定一同前往臺南新化郵局,由趙承祥當場提領現金50萬元存入夏海雲所有之臺南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3、原證6)。詎夏海雲屆期(100年7月19日)未為清償,經趙承祥多次催討,並於107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夏海雲於同年月15日收受(原證7),竟置之不理,拒不償還。

⒉原證12被告之子董文刀、董文涵與原告趙先澤之105年4月

11日LINE群組對話內容中,關於董文涵之系爭LINE對話內容,應可認定原告趙承祥與被告夏海雲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⑴被告辯稱因原告不滿董文刀、董文涵對原告趙先澤於10

6年1月間提起民事訴訟,故而編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原告趙先澤與董文刀、董文涵為表兄弟,而由原證12系爭家族成員LINE對話內容可知(「小澤」為趙先澤,「HANK TUNG」為董文涵),在董文刀、董文涵尚未對趙先澤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前之對話,均在討論外婆程金蓮財產應如何處理,而董文刀、董文涵說因為外婆程金蓮說要給趙先澤處理,所以就由趙先澤來處理。嗣董文涵開始抱怨趙先澤將程金蓮之定存領走卻未先告知,雙方有所嫌隙。詎其後董文涵竟自己主動說:「對沒錯,我媽是欠你跟你老爸錢。但是這就只是借貸問題。

有錢我爸媽一定會還,但是就是沒有」等語。是由董文涵主動承認其母親即原告夏海雲積欠原告趙先澤、趙承祥借款乙情可證,若非確有此事,豈會承認此不利於母親夏海雲之事實。

⑵至被告辯稱前開敘述是傳聞自原告趙先澤云云,然由上

開LINE對話過程可知,趙先澤未有任何誘導言論,且一般人在抱怨對方後甚少會為不利於己方之陳述,而係董文涵在抱怨趙先澤之後主動提及夏海雲積欠趙承祥、趙先澤借款,衡諸常情,原證12之對話應屬可信。

⒊被告夏海雲雖不否認其分別自原告趙承祥處收取匯款50萬

元,然辯稱上開款項為原告夏海貴欲進行融資交易,而透過被告夏海雲借用被告董鎮海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進行融資買進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498;下稱宏達電股票)事宜,並非借款云云,惟:

⑴原告夏海貴並無委請被告夏海雲透過被告董鎮海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信用交易:

①原告趙承祥於100年7月15日匯款給被告夏海雲時,依

當時之證券信用交易開立條件之規定,趙承祥、趙先澤當時雖未進行股票交易,然並非客觀上無法符合該條件,原告夏海貴係因早年擔任友人借款之保證人而遭金融機構追償,若其真有借用證券帳戶進行一般交易或信用交易之需要,大可讓配偶趙承祥、兒子趙先澤開戶即可,根本無需透過夏海雲再借用董鎮海之證券帳戶為之。

②依被告之主張,係原告夏海貴借用被告董鎮海之證券

帳戶購買股票云云,則夏海貴直接以其本人名義匯款即可,為何需要透過被告夏海雲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再輾轉匯入董鎮海之證券帳戶?是被告之主張與常情有違。

③縱被告前開主張之屬實,則原告夏海貴進行信用交易

後,必有若虧損補繳款項、獲利取回、每年股息股利分配、股息股利所得之所得稅應如何負擔等問題,均需夏海貴與夏海雲進一步磋商處理,然因客觀上從未有上開借用證券帳戶投資衍生之後續情事,益證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辯稱係原告夏海貴於100年7月7日透過被告董鎮海

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戶進行交易,以每股1,025元購買宏達電股票,再由原告夏海貴要求原告趙承祥匯款存入被告夏海雲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內;上開宏達電股票於101年12月26日以每股279.5元出售,期間因股價大跌,多次由被告或原告夏海貴補繳自備款差額,故股票賣出溢價、期間配發之股利,與被告墊付之自備款差額相互抵銷,原告夏海貴並未要求被告夏海雲退還出售之溢額及股利云云,惟:

①原告趙承祥係於100年7月15日因被告夏海雲之請託而

借款50萬元,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於100年7月7日(星期四)以融資方式購買宏達電股票乙事,依規定應於第3天(即100年7月9日,但當日為星期六,故應為100年7月11日星期一)繳納自備款,且應繳納之自備款為512,500元,此與趙承祥前開借款金額、日期均不相符。

②系爭100年7月7日購買之宏達電股票,原告趙承祥或

夏海貴並未指示被告夏海雲或董鎮海於101年12月26日出售,且該股票確實為被告所自行融資購買,絕無原告夏海貴繳納自備款差額之情事。

③被告董鎮海所有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於100

年7月22日以每股921元資賣宏達電股票,因融資交易係以先買先賣之方式進行,是系爭100年7月7日資買之宏達電股票於101年12月26日資賣,核與一般交易不符,益證被告所述不符。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原告夏海貴利用被告董鎮海之證券

帳戶進行信用交易云云,或與常情有違,或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而原告趙承祥確實基於借款之意思,於100年7月15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夏海雲,是夏海雲自應返還借款予趙承祥。

㈤原告趙先澤由自己所有之仁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8萬元借款予被告夏海雲部分:

⒈被告夏海雲於95年6月20日致電原告趙先澤,因資金調度

需求而需要借款,3日後返還,趙先澤詢問母親即原告夏海貴意見後,夏海貴告知由其自行決定,趙先澤乃決定借款70萬元給夏海雲,並由其仁德郵局上開帳戶匯入夏海雲所指定之臺南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4、原證8),嗣夏海貴亦曾於107年1月15日代替趙先澤發函催促夏海雲償還,夏海雲於同年月15日收受(原證9),而夏海雲其間雖有還款,惟迄今仍有68萬元未返還。⒉如前所述,原證12被告之子董文刀、董文涵與原告趙先澤

之105年4月11日LINE群組對話內容中,關於董文涵之系爭LINE對話內容,應可認定原告趙先澤與被告夏海雲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夏海雲雖不否認其自原告趙先澤處收取匯款70萬元,

然辯稱上開款項為原告夏海貴欲進行融資交易,而透過被告夏海雲借用被告董鎮海在宏遠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126D0000000號證券帳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進行融資買進宏達電股票(代號2498)事宜,並非借款云云,惟:

⑴原告夏海貴絕無請託被告夏海雲透過被告董鎮海之證券

帳戶進行股票之信用交易,蓋夏海貴若真有交易之必要,可自行透過配偶即原告趙承祥開立證券帳戶進行交易,根本無須輾轉透過夏海雲借用董鎮海證券帳戶之需要;況原告趙先澤並未有任何信用不良或不得申請證券交易帳戶之狀況,若夏海貴真有需要進行證券融資投資,亦可要求兒子趙先澤向證券公司申請帳戶即可,實無輾轉借用董鎮海之上開證券帳戶之必要。

⑵被告辯稱係原告夏海貴為投資宏達電股票,故由原告趙

先澤帳戶匯款70萬元至被告夏海雲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再由夏海雲分成335,000元及360,000元兩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董鎮海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繳納95年6月16日夏海貴透過董鎮海於宏遠證券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以融資方式購買之宏達電股票(當日股價每股914元)各1張云,惟:

①宏達電股票於95年6月16日當日之股價為每股914元,

融資購買1張宏達電股票之自備款應為365,600元(股價之4成即914×1000×0.4),2張則為731,2000元,然原告趙先澤匯款之金額為70萬元,並非731,200元,被告夏海雲由其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分別匯款至被告董鎮海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之上開帳戶金額亦非365,600元,是以趙先澤匯款之原因是否係如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②宏達電股票於95年6月16日之股價每股最高為919元,

最低為828元,收盤價為828元,而同年月20日原告趙先澤匯款予被告夏海雲時,宏達電股票股價最高為786元,最低為771元,收盤價為730元,然依據被告董鎮海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交易帳戶之資料可知,其於95年6月16日係以每股914元取得宏達電股票,至95年6月20日匯款時每股已大幅跌價184元,趙先澤只要拒絕匯款即可避免鉅額投資損失,若非該筆款項性質屬於借款,根本無須匯款予夏海雲。

③另原告夏海貴從未指示被告夏海雲要協助其進行股票

交易買賣,更無與夏海雲約定剩餘款項待另一張宏達電股票出售後再行結算。且縱依被告所述,原告趙先澤匯款70萬元係夏海貴透過夏海雲借用被告董鎮海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信用交易之故云云,惟如投資有獲利404,622元,當然要全數取得,又何需只取回35萬元,保留其餘部分款項不取回?④至被告夏海雲辯稱:系爭95年6月16日透過被告董鎮

海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戶購買之宏達電股票,事後因股價下跌,96年1月8日後已經跌至每股658元,而需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至96年3月已跌至每股431元,上開股價低點期間,被告夏海雲、董鎮海多次幫原告夏海貴補繳自備款差額,亦請王欽松通知夏海貴繳納自備款差額,後於不詳日期出售,因先前股票賣出溢價、期間配發之股息等獲利,與被告墊付之自備款差額相抵,雙方就此結清云云。然該張股票於95年6月16日購買後至96年3月6日收盤為每股431元,夏海貴自95年6月16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僅有在95年6月15日自原告趙承祥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借款20,000元給董鎮海外,並無其他資金往來,是被告稱有請原告補繳自備款差額云云,顯然不實。

㈥原告夏海貴由原告趙承祥所有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36,900元借款予被告夏海雲部分:原告夏海貴除由原告趙承祥所有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上開帳戶中提領現金借款予被告董鎮海購買股票外,於95年6月26日、95年6月27日亦從此帳戶中提領現金共計36,900元代被告夏海雲清償其積欠中信銀行、荷蘭銀行、中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附表5、原證1),然夏海雲迄今尚未償還。

㈦原告夏海貴由自己之臺南興華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11,785元借款予被告夏海雲部分:被告夏海雲亦以融資融券產生資金缺口之故,自96年8月20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總計向原告夏海貴借款313,285元,嗣後續償還301,500元,而尚有11,785元尚未清償(附表6、原證10、11)。

㈧原告夏海貴由訴外人趙先婷所有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00元借款予被告夏海雲部分:被告夏海貴自101年7月9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曾提領現金共11萬元借予被告夏海雲。嗣夏海貴於107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夏海雲還款,夏海雲於同年月23日收受(原證5);而夏海雲嗣雖有陸續償還7萬元,惟仍尚積欠40,000元未償還(附表7、原證4)。

㈨並聲明:

⒈被告董鎮海應給付原告夏海貴1,900,388元,及自97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董鎮海應給付原告夏海貴60,897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夏海雲應給付原告趙承祥50萬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夏海雲應給付原告趙先澤68萬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夏海雲應給付原告夏海貴36,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夏海雲應給付原告夏海貴11,7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夏海雲應給付原告夏海貴40,000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原告願供現金、等值國庫債券、定期存款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夏海貴請求被告董鎮海返還1,900,388元(3,707,622元-1,807,2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證1、2僅能證明原告趙承祥所有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

戶曾有提領現金之事實,無法證實究竟是「何人提領?」、「因何提領?」、「提領後交付何人?」,要難憑此即率認原告夏海貴與被告董鎮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有借款交付、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⒉原告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稱:「夏海雲於85年起至87年

期間,瘋玩股票…不停向夏海貴周轉借款」云云,嗣於本件訴訟改稱:「被告董鎮海因購買股票…遂透過夏海雲,由其直接告知原告夏海貴資金有欠缺或告知證券營業員即現任南華證券公司證券櫃檯副理王欽松,如果資金有缺口而無法與被告董鎮海或夏海雲即時取得聯繫,可直接與原告夏海貴聯繫以調度資金…」云云,足見原告所述前後不一。又原證3存證信函請求之金額為2,158,949元,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之尚有1,900,388元未清償云云,相差甚鉅,更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為臨訟所拼湊,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夏海貴與董鎮海間就其主張之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所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夏海貴請求被告董鎮海返還60,897元(28,825元+32,0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證4僅能證明訴外人趙先婷所有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

帳戶曾於101年7月16日、24日分別有提領22,000、30,000元之事實,且所提領之金額又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實難作為原告夏海貴與被告董鎮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有借款交付事實之有利證據。

⒉原告提出之原證5存證信函稱:「夏海雲於101年至…請託

王欽松先生打電話,請求夏海貴至…」云云,嗣於本件訴訟改稱:「被告董鎮海仍透過王欽松打電話請原告夏海貴協助…」云云,足見原告所述前後不一。又原證5存證信函請求之金額為109,800元,亦與原告上開主張金額60,897元,相差甚鉅,益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為臨訟所拼湊,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夏海貴與董鎮海間就其主張之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所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原告趙承祥請求被告夏海雲返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趙先澤請求被告夏海雲返還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趙承祥、趙先澤於100年7月15日、95年6月20日分別

存入被告夏海雲所有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之50萬元、70萬元,皆係用於支付融資購買宏達電股票之股款,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夏海雲打電話給趙承祥,稱其股票因為融資融券之故,資金有缺口,若不補繳,將遭券商斷頭出售股票…」、「被告夏海雲打電話給原告趙先澤,因資金調度需求而需要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夏海貴為透過被告董鎮海之信用帳戶融資購買股票

,請求被告夏海雲於95年6月16日下單購買宏達電股票2張,嗣由夏海雲分別透過被告董鎮海所有之宏遠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126D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單購買。其後,原告夏海貴於95年6月20日持原告趙先澤之仁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前往仁德郵局辦理提轉70萬元存入夏海雲之臺南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夏海雲於同日將其中335,017元(含手續費17元)匯至董鎮海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外360,017元(含手續費17元)則匯至董鎮海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匯至董鎮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35,000元隨即用於繳納於95年6月16日以上開宏遠證券公司帳戶融資購買之宏達電股票股款(股票買賣係於下單後2日扣繳股款,故於95年6月20日扣繳股款);另外匯至董鎮海華南銀行帳戶之360,000元亦用於繳納於95年6月16日以上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融資購買之宏達電股票股款。

⑵原告夏海貴於100年7月7日欲透過被告董鎮海之信用帳

戶融資購買股票,復請求被告夏海雲下單購買宏達電股票乙張。系爭股票之股款於100年7月11日由董鎮海上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先行墊付,嗣原告趙承祥經夏海貴之請求始於100年7月15日將50萬元提轉存入夏海雲於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內。

⑶足見,上開金額均用於繳納融資購買宏達電股票之股款

,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非事實;況原告趙先澤於95年間應於外地服役,似無可能親自持存簿至仁德郵局辦理提轉存簿,亦見原告主張:「趙先澤乃決定借款70萬元給夏海雲,並由其郵局帳戶匯入夏海雲所指定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云云,要難憑採。

⒉上開宏達電股票之後續情事:

⑴系爭95年6月16日以宏遠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證券帳戶

購買之宏達電股票,原告夏海貴指示被告夏海雲於95年7月3日賣出,嗣經夏海雲建議:「宏達電股票後市看漲,應可多放兩天…」,復又指示夏海雲於95年7月3日再次下單購買宏達電股票乙張並於隔日賣出,夏海雲隨即向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下單購買宏達電股票乙張。而於95年7月3日賣出之宏達電股票賣得股款404,622元,於95年7月5日匯入被告董鎮海於國泰世華帳戶後,夏海雲於同日將其中35萬元領出,並存入董鎮海華南銀行上開帳戶,用於繳納上開95年7月3日再次購買宏達電股票乙張股款,嗣於95年7月4日宏達電股票賣出後之股款,亦於95年7月6日匯入董鎮海華南銀上開帳戶。原告夏海貴告知要先行返還原告趙先澤35萬元,遂要求被告夏海雲於95年7月7日將被告董鎮海華南銀行帳戶中35萬元領出並交付予夏海貴,同時由夏海貴持趙先澤所有之仁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辦理現金存款,分別存款35,000元、315,000元至趙先澤之仁德郵局帳戶,雙方並約定其餘獲利部分待95年6月13日透過董鎮海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購買之另一支宏達電股票賣掉後再行結算。

⑵原告夏海貴於95年6月16日透過被告董鎮海之華南永昌

證券公司帳戶購買之宏達電股票單價一股914元,以當時宏達電融資成數6成計算,證券商融資金額為548,400元(914×1,000×60%),依規定當股價跌至658元,證券商會要求委託人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而宏達電股票於96年1月8日後已跌至658元以下,於96年3月間最低收盤價為431元。該筆宏達電股票經由數次賣出買進之操作,嗣於上開股價低點時仍遭券商催繳自備款差額,原告夏海貴為避免該股票遭券商賣出(俗稱斷頭),遂請求被告夏海雲、董鎮海先行墊付補繳自備款差額,經被告墊付多次後,該股票仍於不明時點賣出。因該股票賣出後益額、所配股息及前開透過宏遠證券公司購買之宏達電股票賣出所賺取之金額與被告夏海雲、董鎮海代為墊付之自備款差額相抵,雙方就此結清,故未有相互請求之情事。

⑶另原告於100年7月7日透過被告董鎮海之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帳戶購買之宏達電股票單價為一股1,025元,以當時宏達電融資成數5成計算,證券商融資金額為512,500元(1025×1,000×50%),當股價跌至615元以下,證券商會要求委託人補繳股款,而宏達電股票於100年11月22日後跌至600元以下,故於該股票於100年年底至101年12月26日以單價279.50元賣出期間,又多次由被告夏海雲、董鎮海墊付自備款差額(亦有數次夏海雲係請王欽松通知夏海貴繳納自備款差額),故嗣該股票出售之溢額及期間所分配之股利與夏海雲、董鎮海墊付之自備款差額兩相抵銷,原告夏海貴並未要求被告夏海雲匯還出售之溢額及股利。

⑷綜上所述,原告夏海貴於95年6月16日透過被告董鎮海

之宏遠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證券帳戶購買之宏達電股票,購買時金額為333,182元,於賣出後係以部分股款350,000元返還原告趙先澤,由返還金額觀之,足證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夏海貴於95年6月16日、100年7月7日分別透過被告董鎮海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所購買之宏達電股票,亦因夏海雲、董鎮海多次為夏海貴墊付自備款差額,嗣與分配股利及股票出售之溢額相抵,雙方亦已結清。倘非如此,原告豈有可能長年以來從未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直至夏海雲、夏海貴之母親即訴外人程金蓮過世,原告趙先澤因先前扣留程金蓮欲贈與被告子女即訴外人董文涵、夏文刀之款項,而遭訴外人董文涵、夏文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340萬元後(被證6),始拼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於107年1月間統一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還款。

⒊原告雖辯稱「95年6月16日當日宏達電股票之股價為每股9

14元,融資購買1張該公司股票之自備款應為365,600元,2張則為731,200元,然原告趙先澤匯款之金額為70萬元,並非731,200元」、「原告趙先澤只要拒絕匯款即可避免鉅額投資損失」、「原告夏海貴於95年6月16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無其他資金往來,是被告稱原有請原告補繳自備款差額云云,顯然不實」、「原告趙承祥於100年7月15日才因被告夏海雲之請託而借款50萬元…依規定應於第3天繳納自備款,且應繳納之自備款為512,500元,此與趙承祥前開借款金額與日期不符」、「一般股票如進行融資交易,係以先買先賣方式進行,故被告辯稱前開股票係於101年12月26日出售云云,與一般交易不符」云云,然:

⑴宏達電股票於95年6月16日之股價為每股最高為919元,

最低為828元,並非原告所稱914元。又被告夏海雲依原告夏海貴之指示透過宏遠證券公司下單購買之宏達電股票股款金額為333,182元,換算為股價應為一股830元,亦非原告所稱914元。是2張宏達電股票股款總計應為700,484元(333,182+367,302),與原告趙先澤所存入之金額70萬元,核其大致相符,足見原告趙先澤所存入之金額確實係用於購買宏達電股票。

⑵原告夏海貴指示被告夏海雲於95年6月16日下單購買股

票,自是看好該筆股票於日後有超越購買當時之行情,且股票買賣於下單購買後即成立,不容當事人隨意撤回,況透過宏遠證券公司購買之宏達電股票日後確實係以獲利賣出,核無原告所稱鉅額損害之情事,原告主張顯與一般投資者之預期心態有違,又與證據所示不符,要難作為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論據。

⑶原告既自承兩造於此期間並無其他資金往來,則自備款

差額顯然係由被告夏海雲、董鎮海所代為墊繳,更證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⑷原告夏海貴於100年7月7日透過被告董鎮海之信用帳戶

融資購買股票,請求被告夏海雲下單購買宏達電股票1張,該筆股款於同年7月11日由董鎮海上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餘額先行墊付,此有董鎮海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足證被告實有資力繳納上開股款。

⑸現行信用交易實務上雖以先進先出為原則,然客戶亦得

向營業員下單明確指定賣出特定股票,此即俗稱「指定沖銷」。又各證券公司於官方網頁亦多有載明:「信用交易採先進先出,若需指定沖銷,請於成交當日下午2點前與營業員聯絡辦理。」等語,足見現行信用交易實務上,亦容許客戶指定賣出特定股票,原告主張「融資交易係以先買先賣之方式進行」顯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至今僅提出原告趙先澤與訴外人董文涵之LINE對話紀

錄(原證12)為證。惟董文涵於95年6月時仍就讀於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於100年7月間則任職於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董文涵於上開期間皆未居住於臺南,且兩造間資金往來亦均與董文涵無涉,是董文涵從未親自在場見聞兩造資金往來之經過,對兩造間於95、100年間資金往來之經過本不知悉,係於105年間董文涵與董文刀私下向趙先澤要求返還其所扣留程金蓮欲贈與渠等之款項時,趙先澤始向董文涵、董文刀辯稱:「你媽媽欠我跟我爸爸錢尚未返還…」等語,並表明不願歸還上開款項。是董文涵就上開LINE對話所回覆,係傳聞自趙先澤,而非在場親自見聞,自不得以此率認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參酌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無從得知被告夏海雲究係於何時積欠原告趙先澤、趙承祥何款項?自難以此率認兩造間就上開50萬元、68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⒌被告主張系爭二筆款項匯入係因原告夏海貴為透過被告夏

海雲使用被告董鎮海之信用交易帳戶購買股票,且上開68萬元確實係用於支付宏達電股票交割款項,而50萬元之部分亦與100年7月7日當日下單融資購買之宏達電股票股款大致相符。又夏海貴本身、趙承祥、趙先澤及訴外人夏海萍等均無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夏海貴為能融資購買宏達電股票,而透過妹妹夏海雲使用妹夫董鎮海之信用交易帳戶下單,此親屬間借用他人證券帳戶共同投資或購買股票之行為,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要難以趙承祥、趙先澤分別存入夏海雲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之50萬元、68萬元即率認渠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⒍原告夏海貴名下資金根本不足以於95年6月20日及100年7

月15日繳納宏達電股票股款,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夏海貴為透過被告夏海雲經由被告董鎮海之信用交易帳戶購買股票,而透過原告趙承祥、趙先澤之帳戶將上開股款匯入夏海雲之郵局帳戶,亦無違反常情之處。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夏海貴分別曾由趙承祥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

、自己之臺南興華街郵局帳戶提領36,900元、11,785元借款予被告夏海雲,並以原證1、10、11為證。然原告自始未說明夏海雲究竟是何時、何地向夏海貴商借上開款項,且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開帳戶曾遭提領之事實,要難作為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有借款交付事實之有利證據,原告主張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末主張原告夏海貴由訴外人趙先婷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

行帳戶提領40,000元借款予被告夏海雲云云,並以原證4、5為證。然原證4僅能證明上開帳戶提領之事實,要難依此率認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有借款交付事實。又原告於原證5之存證信函所請求之金額為109,800元,核與原告上開主張金額40,000元不符(縱加計原告主張被告董鎮海所積欠之金額亦不相符),足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顯為臨訟所拼湊,尚難採取,故原告主張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夏海貴與被告夏海雲為姊妹關係;被告董鎮海為被告夏

海雲之配偶;原告趙承祥為原告夏海貴之配偶;原告趙先澤與訴外人趙先婷則為原告夏海貴、趙承祥之子女。另訴外人夏海萍為原告夏海貴之二姊;訴外人王欽松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㈡原告夏海貴請求被告董鎮海返還借款1,900,388元部分:

⒈原告趙承祥所有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89年9月27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有如原證1、2所示之支出、存入紀錄(共計支出3,707,622元、存入1,807,234元。

⒉原告夏海貴於107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夏海雲催

告其返還自85年起至97年止因股票融資所積欠之借款,共計2,158,949元,經被告夏海雲於107年1月26日收受(原證3)。

㈢原告夏海貴請求被告董鎮海返還借款60,897元部分:

⒈訴外人趙先婷所有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24日分別有提領22,000元、30,000元、2,100元(合計54,100元)之紀錄(原證4)。

⒉原告夏海貴於107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夏海雲催

告其返還自101年起至102年止委請原告夏海貴前往桃園華南銀行由訴外人趙先婷之合庫銀行帳戶代匯之股票追繳款共計109,800元,經被告夏海雲於107年1月23日收受(原證5)。

㈣原告趙承祥請求被告夏海雲返還借款50萬元部分:

⒈被告董鎮海所有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

000號帳戶於100年7月7日以每股1,025元融資買進宏達電股票(代號2498)1紙。

⒉被告董鎮海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7月11日因上開宏達電股票交割轉帳支出514,460元。

⒊原告趙承祥於100年7月15日自其所有之臺南興華街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夏海雲所有之臺南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證6)。

⒋被告董鎮海所有之上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戶於100年7月

7日(結帳日為100年7月11日)資買之宏達電股票,其資賣之日期為101年12月26日,並以每股價格279.50元成交。

⒌被告董鎮海所有之上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戶於100年7月

22日以每股921元資賣之宏達電股票,非以先進先出之方式出售,該筆資賣係由被告董鎮海指定沖銷成交日100年7月13日(結帳日100年7月15日)以每股915元資買之宏達電股票。

⒍訴外人夏海萍並無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亦無申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

⒎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董文涵於105年4月間在家族LINE群組中

曾表示:「對沒錯,我媽是欠你跟你老爸錢。但是這就只是借貸問題。有錢我爸媽一定會還,但是就是沒有」等語(原證12)。

⒏原告趙承祥於107年1月12日發送如原證7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夏海雲,被告夏海雲於同年月15日收受。

㈤原告趙先澤請求被告夏海雲返還借款68萬元部分:

⒈被告董鎮海所有之宏遠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126D0000000

號帳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6月16日分別以每股830、914元融資買進宏達電股票(代號2498)各1紙(宏達電股票於95年6月16日之股價每股最高為919元、最低為828元)。

⒉原告趙先澤之仁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95年6

月20日曾轉存70萬元至被告夏海雲所有之臺南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紀錄(原證8)。

⒊被告夏海雲於95年6月20日自其所有之臺南成功路郵局000

00000000000號帳戶,⑴匯款335,017元(含手續費17元)至被告董鎮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匯款360,017元(含手續費17元)至被告董鎮海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⒋被告董鎮海所有之⑴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號帳戶於95年6月2

0日因95年6月16日資買之宏達電股票交割轉帳支出333,182元,嗣該紙股票於95年7月3日資賣,所得股款404,622元於95年7月5日匯入被告董鎮海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⑵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因95年6月16日資買之宏達電股票交割轉帳支出367,302元。

⒌被告董鎮海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5年7月5日有提領35萬元紀錄。

⒍被告董鎮海所有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

000號帳戶於95年7月3日以每股905元資買宏達電股票(代號2498)1紙;另被告董鎮海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7月5日有現金存入35萬元之紀錄,並於同日因上開股票交割轉帳支出363,289元。嗣該紙股票於95年7月6日資賣,所得股款377,808元於95年7月6日匯入被告董鎮海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⒎被告董鎮海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7月7日有提領35萬元之紀錄。

⒏原告趙先澤所有之仁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7月7日有現金存款35,000元、315,000元之紀錄。

⒐原告趙承祥所有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6月15日有提領20,000元之紀錄。

⒑原告夏海貴於107年1月15日代趙先澤發送如原證9之存證

信函催促被告夏海雲償還,夏海雲於同年月15日收受。㈥原告夏海貴請求被告夏海雲返還借款36,900元部分:原告趙

承祥所有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6月26日、95年6月27日分別有提領17,000元、10,800元、7,500元、1,600元(合計36,900元)之紀錄(原證1)。

㈦原告夏海貴請求被告夏海雲返還借款11,785元部分:原告夏

海貴所有之臺南興華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8月20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有如原證10、11所示之提款、存款紀錄(共計提款313,285元、存款301,500元)。

㈧原告夏海貴請求被告夏海雲返還借款40,000元部分:訴外人

趙先婷所有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7月9日、101年12月11日、102年11月4日分別有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1萬元)之提款紀錄;於101年8月3日、102年2月23日分別有5萬元、2萬元(合計7萬元)之存款紀錄(原證4)。

㈨原告趙承祥、趙先澤從未進行股票交易,於95年6月及100年

7間無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另原告夏海貴於95年6月及100年7月間無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又因早年擔任保證人,而遭金融機構追償,名下資金不足以於95年6月20日及100年7月15日繳納95年6月16日、100年7月7日買進之宏達電股票(代號2498)股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消償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原告夏海貴請求被告董鎮海返還1,900,388元(3,707,622元-1,807,2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夏海貴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原證1、2為證,然原證

1、2僅能證明原告趙承祥所有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9年9月27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之支出、存入紀錄(共計支出3,707,622元、存入1,807,234元),然該提領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何人提領及交付予何人,自難僅憑前開提領紀錄即認定原告夏海貴與被告董鎮海間有1,900,388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⒉至原告雖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存證信函係原

告夏海貴寄發予被告夏海雲,催告其返還自85年起至97年止因股票融資所積欠之借款共計2,158,949元,惟該存證信函請求之金額為2,158,949元,與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之1,900,388元未清償,並不相符,且被告夏海雲雖於107年1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未回覆,然單純之沈默並不生默示合意之法律效果,是原證3之存證信函亦未能證明原告夏海貴與被告董鎮海間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⒊綜上,原告夏海貴所提之原證1-3,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

董鎮海間有1,900,388元之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夏海貴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夏海貴請求被告董鎮海返還60,897元(28,825元+32,0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夏海貴此部分之主張,係提出原證4為證,然原證4

僅能證明訴外人趙先婷所有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24日分別有提領22,000元、30,000元、2,100元(合計54,100元)之紀錄,惟該提領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何人提領及交付予何人,自難僅憑前開提領紀錄即認定原告夏海貴與被告董鎮海間有60,897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⒉至原告雖提出之原證5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存證信函係原

告夏海貴寄發予被告夏海雲,催告被告夏海雲返還自101年起至102年止委請原告夏海貴前往桃園華南銀行由訴外人趙先婷之合庫銀行帳戶代匯之股票追繳款共計109,800元,惟該存證信函請求之金額,與原告於訴訟中主張未清償之前開數額,並不相符,且被告夏海雲雖於107年1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回覆,然單純之沈默並不生默示合意之法律效果,是原證5之存證信函亦未能證明原告夏海貴與被告董鎮海間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至原告夏海貴雖主張:被告董鎮海透過訴外人王欽松致電

原告夏海貴委請其協助至桃園華南銀行櫃前代匯被告董鎮海之股票追繳款,並由原告夏海貴自訴外人趙先婷之合庫銀行提領60,897元轉入被告董鎮海所有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然證人王欽松到庭證述稱:

「(董鎮海、夏海雲買賣股票時,有無因為缺錢而請你處理?)因為夏海雲是董鎮海受託買賣人,因此缺錢時通常我都找夏海雲為第一聯絡人。(夏海雲有無請你去找夏海貴?)我印象是沒有,我都是找夏海雲。(你有無通知過夏海貴,請她補資金?)我印象中有一次到最緊急的時候,夏海雲說他要找她姐姐夏海貴幫他處理。因為當時夏海雲有融資買賣,有時間的緊迫性,因此時間快到之前,我會聯絡夏海雲,夏海雲說他有請她姐姐幫他處理。(因此你自己並沒有聯絡過夏海貴?)有,因為夏海雲說找夏海貴處理,我就直接聯繫夏海貴問他為什麼還沒有處理。(你自己聯絡夏海貴的情形有幾次?)多於10次以上,我只能說次數很頻繁。(是否記得時間?)不記得了,因為太久了。(是否記得金額?)應該是說要看欠的金額來決定,每一筆的金額我沒有辦法記得,全部的金額我也記不得。…(被告訴訟代理人:融資如需要補繳股款時,你會通知夏海雲去繳?)夏海雲說他會處理,但若時間快到時,夏海貴會出面說他要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夏海雲有無跟你說,她有跟夏海貴借錢來繳融資?)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夏海雲有無幾次是因為工作關係不方便去繳股款或提到其他原因不便去繳股款?)應該是因為工作關係沒有辦法去繳錢。(夏海雲有無跟你提到她缺錢,所以沒有辦法繳股款?)我只會提醒她要補錢進去,至於她用什麼方式繳我就不會管。…(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有時候你通知夏海雲去繳,但夏海雲跟你說可以通知夏海貴,是否如此?)有幾次是因為時間快到了,我就問夏海雲錢怎麼還沒進來,她跟我說可以請我姐姐處理,我就打電話給夏海貴告知這件事情,夏海貴就很緊急的跑去就近銀行去處理這件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夏海貴就很緊急的跑去就近銀行去處理這件事情」,你有親眼看到嗎?或是猜測的?)我是猜測的,但夏海貴有從別家銀行行轉錢進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夏海貴去你華南永昌證券幫夏海雲補繳的時候,金額如何確定?)我會通知夏海雲金額,夏海貴會打電話來問我要補繳多少錢及如何補繳。(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夏海貴打電話問你要繳多少錢或夏海雲直接跟夏海貴講?)通常都是我打電話聯絡夏海雲,夏海雲說她會聯絡姐姐,然後我比較急,就會打電話給夏海貴請她直接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這樣跟你上面講夏海貴打電話問你繳多少錢是否有矛盾?)不是每次都相同,但原則上是我告知夏海雲,之後是他們內部聯絡的事情,如果夏海雲說可以找她姐姐處理,我當然就會打電話問夏海貴,夏海貴也是有打電話問我要怎麼存或怎麼轉。」則依證人王欽松之前開證詞,其就原告夏海貴之金錢來源或夏海貴前往處理緣由或具體之時間、金額,均未能為積極之證述,是尚難以證人王欽松前開不明確之證詞即遽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原告夏海貴所提之原證4-5及證人王欽松之證詞,

均未能證明其與被告董鎮海間有60,897元之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夏海貴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夏海貴請求被告夏海雲返還36,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原告夏海貴主張其與被告夏海雲間於95年6月26日、95年6月27日有36,900元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原證1為憑,然原證1僅能證明原告趙承祥所有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95年6月26日、95年6月27日分別有提領17,000元、10,800元、7,500元、1,600元(合計36,900元)之紀錄,然該提領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何人提領及交付予何人,自難僅憑此提領紀錄即認定原告夏海貴與被告夏海雲間有36,9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夏海貴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夏海貴請求被告夏海雲返還11,785元(313,285元-301,

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夏海貴主張其與被告夏海雲間自96年8月20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有313,285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原證10、11為證,然原證10、11僅能證明原告夏海貴所有之臺南興華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8月20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有提款313,285元、存款301,500元之紀錄,惟該提領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交付予何人,自難僅憑此提領紀錄即認定原告夏海貴與被告夏海雲間有11,785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夏海貴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夏海貴請求被告夏海雲返還40,000元(11萬元-7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原告夏海貴主張其與被告夏海雲間自101年7月9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有11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原證4為憑,然原證4僅能證明訴外人趙先婷所有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7月9日、101年12月11日、102年11月4日分別有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1萬元)之提款紀錄,惟該提領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何人提領及交付予何人,自難僅憑此提領紀錄即認定原告夏海貴與被告夏海雲間有4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夏海貴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趙承祥請求被告夏海雲返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原告趙承祥於100年7月15日自其所有之臺南興華街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夏海雲所有之臺南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被告夏海雲所不爭執,然被告夏海雲辯稱該款項係因原告夏海貴透過被告夏海雲藉由被告董鎮海設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融資交易,並非原告趙承祥與被告夏海雲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本院自應審酌原告夏海貴有無藉由被告董鎮海設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融資交易。

⒉證人王欽松到庭係結證稱:「(否認識兩造?)我跟董鎮

海、夏海雲本來是證券買賣的客戶關係,後來認識夏海貴,因為夏海雲、夏海貴是姊妹關係。(你在何公司任職?)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董鎮海、夏海雲是否均有在買賣證券?)是,他們都用董鎮海的帳戶在交易。(夏海貴有無買賣股票?)沒有。…(趙承祥有無利用董鎮海的帳戶來做融資買賣?)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董鎮海的帳戶除了夏海雲會使用之外,還有無人會利用董鎮海的帳號從事股票交易?)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董鎮海或夏海雲有無跟你說過,那筆交易是借他們帳戶?)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哪筆交易的出脫或交易需要請示董鎮海或夏海雲之外的人?)都是夏海雲自己決定。」等語,則依證人王欽松之前開證詞,並未能證明原告夏海貴曾藉由被告董鎮海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是被告夏海雲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查,下列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⑴被告董鎮海所有之華

南永昌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7月7日以每股1,025元融資買進宏達電股票(代號2498)1紙。⑵被告董鎮海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7月11日因上開宏達電股票交割轉帳支出514,460元。⑶被告董鎮海所有之上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戶於100年7月7日(結帳日為100年7月11日)資買之宏達電股票,其資賣之日期為101年12月26日,並以每股價格279.50元成交。然上開事實,並未能顯示出前開股票買賣與原告夏海貴有何關連,而被告夏海雲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夏海貴曾藉由被告董鎮海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則原告趙承祥主張其前開50萬元之匯款為貸與被告夏海雲,應堪憑採。

⒋綜上,原告趙承祥已舉證證明其匯款50萬元予被告夏海雲

,而被告夏海雲卻未能證明該款項係因原告夏海雲或趙承祥藉由董鎮海帳戶買賣股票所交付,則原告趙承祥請求被告夏海雲給付50萬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㈧原告趙先澤請求被告夏海雲返還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原告趙先澤之仁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6月

20日曾轉存70萬元至被告夏海雲所有之臺南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夏海雲辯稱該款項係因原告夏海貴透過被告夏海雲藉由被告董鎮海設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融資交易,並非原告趙承澤與被告夏海雲間有6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本院自應審酌原告夏海貴有無藉由被告董鎮海設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融資交易。

⒉查,下列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⑴被告董鎮海所有之宏

遠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126D0000000號帳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6月16日分別以每股830、914元融資買進宏達電股票(代號2498)各1紙。⑵被告夏海雲於95年6月20日自其所有之臺南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匯款335,017元(含手續費17元)至被告董鎮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匯款360,017元(含手續費17元)至被告董鎮海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被告董鎮海所有之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號帳戶於95年6月20日因95年6月16日資買之宏達電股票交割轉帳支出333,182元,嗣該紙股票於95年7月3日資賣,所得股款404,622元於95年7月5日匯入被告董鎮海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因95年6月16日資買之宏達電股票交割轉帳支出367,302元。⑷被告董鎮海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5年7月5日有提領35萬元紀錄。⑸被告董鎮海所有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7月3日以每股905元資買宏達電股票(代號249 8)1紙;另被告董鎮海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7月5日有現金存入35萬元之紀錄,並於同日因上開股票交割轉帳支出363,289元。嗣該紙股票於95年7月6日資賣,所得股款377,808元於95年7月6日匯入被告董鎮海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然上開事實,均未能顯示出前開股票之買賣與原告夏海貴有何關連,而被告夏海雲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夏海貴曾藉由被告董鎮海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是原告趙先澤主張其前開68萬元之轉存為貸與被告夏海雲,應堪憑採。

⒊至被告董鎮海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7月7日有提

領35萬元之紀錄,且原告趙先澤所有之仁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有現金35,000元、315,000元之存款,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前開提領、存入之紀錄,並未能證明原告趙先澤之郵局存入現金係來自被告董鎮海之提領款項,況縱係來自被告董鎮海之提領款項,惟款項交付之原因諸多,是尚難僅以此即認定前開股票交易係原告夏海貴藉由被告董鎮海之帳戶為之,況證人王欽松證述並無其他人藉由被告董鎮海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趙先澤已舉證證明其轉存70萬元予被告夏海雲

,而被告夏海雲卻未能證明該款項係因原告夏海貴藉由董鎮海帳戶買賣股票所交付,則原告趙先澤請求被告夏海雲給付68萬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趙承祥、趙先澤已舉證證明其已交付款項予被告夏海雲,而被告夏海雲卻未能證明該款項之交付係因原告夏海貴藉由被告董鎮海之帳戶買賣股票所交付,則原告趙承祥、趙先澤主張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夏海雲給付原告趙承祥50萬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夏海雲給付原告趙先澤68萬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夏海貴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