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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朱志南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賴秀月訴訟代理人 賴燁詳

黃子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4萬316元(本院卷第91至9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12月6日邀同訴外人賴○○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借據為憑。上開借款雖未定有清償期,惟被告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㈡被繼承人賴○○於OO年O月OO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蔣○○

○、賴○○為賴○○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因賴○○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蔣○○○遂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OOO年度家訴字第OO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OOO年度家上字第OO號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就賴○○遺產得受分配之現金為6萬7,768元,並對原告強制執行完畢。惟因被告於賴○○死亡後OO年O月OO日至4月30日期間,自賴○○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陸續領取合計23萬元,卻未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提出分配,且由原告代為給付蔣賴○○、賴○○應分配之遺產金額,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金額。又賴○○遺產中坐落臺南市○○區○○路○○○號14樓之9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103年6月至106年11月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3萬7,416元、103年1月至104年2月之管理費2萬2,220元、103年3月至106年2月之瓦斯費2,263元,合計6萬1,899元,業經原告代為繳納完畢,且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依其應繼分共同負擔,被告自應負1萬316元【計算式:6萬1,899元×(1/6)(被告應繼分比例)=1萬316元】給付責任。綜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316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所提出之30萬元借據,

其性質應屬收據,且其上「借據」2字係事後填寫。又該借據係因賴○○生前向被告借貸120萬元未清償,被告向原告催討上開借款,原告清償30萬元後要求被告所簽立,並非借貸。另賴○○之系爭帳戶係被告向賴○○所借用,該帳戶內之金額乃被告向原告及賴○○以美金換匯後所匯入,以作為被告回臺時使用,該帳戶內之23萬元並非賴○○之遺產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賴○○於OO年O月OO日死亡,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蔣

○○○、賴○○為賴○○之胞姐,本件原告為賴○○之配偶,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均為賴○○之合法繼承人。

㈡蔣○○○前以本件原告、被告賴秀月及訴外人賴○○為被告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即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內容詳如卷附判決。其中以賴○○名義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23萬344元,亦列入賴○○之遺產範圍予以分割,上開帳戶於95年4月17日分別提領3萬元6筆、1萬元2筆、同年月20日提領3萬元、300元各1筆。

㈢原告提出之領用證明(本院卷第17頁),其上「領取人」欄

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另借據(本院卷第23頁)其上「借款人」之簽名亦為被告所親簽。

㈣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蔣○○○、賴○○於106年10月24日以上

開遺產分割判決為據,具狀請求本件原告給付應繼承之現金。嗣其中蔣○○○、賴○○因與本件原告和解而撤回起訴(蔣賴○○、賴○○各別收到本件原告給付之5萬7,000元)。

上開訴訟經本院OOO年度南小字第OOOO號審理後,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6萬7,768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7月26日以OOO年度小上字第OO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㈤被繼承人賴○○其中系爭不動產(即臺南市○○區○○路○○

○號14樓之9)之遺產,103年6月至106年11月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3萬7,416元、103年1月至104年2月之管理費2萬2,220元、103年3月至106年2月之瓦斯費2,263元,合計6萬1,899元,均經原告繳納完畢。

㈥被告持上開OOO年度南小字第OOOO號、OOO年度小上字第OO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原告財產收取6萬7,768元及其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可否於本件訴訟爭執其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非賴○

○之遺產而係其所匯入之金額?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係其向賴○○所借用,該帳戶內之金額係其所匯入,有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賴○○於OO年O月OO日死亡,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蔣○○○、賴○○為賴○○之胞姐,本件原告為賴○○之配偶,均為賴○○之合法繼承人。嗣因無法協議分割賴○○之遺產,訴外人蔣○○○遂以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賴○○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OOO年度家訴字第OO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OOO年度家上字第OO號判決確定,包括賴○○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金額23萬344元)在內,均為賴○○之遺產範圍,全部現金(包括帳戶存款及證券戶之證券款)合計為509萬7,362元,扣除本件原告支付之房屋貸款本金172萬2,335元、信用卡及郵電費3萬2,346元、會計師費用6,000元、房屋及地價稅6萬5,078元、房屋水電瓦斯及大樓管理費3萬841元、退還之房租押金3萬元、欠繳之大樓管理費11萬4,480元、房屋貸款利息20萬4,063元、信用貸款利息1萬3,221元、中期信用貸款本金15萬1,381元、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金額2萬6,558元及喪葬費29萬4,450元暨賴○○積欠朱志南之抵押借款200萬元後,餘額40萬6,609元依應繼分比例(即蔣○○○6分之1、朱志南2分之1、賴秀月6分之1、賴○○6分之1)分配取得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70頁),由此可見賴○○之系爭帳戶存款金額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為遺產之一部分,並應按應繼分予以分割,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為賴○○遺產之事實,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本件被告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一,即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係向賴○○借用,該帳戶內之金額乃其向原告及賴○○以美金換匯後所匯入,以作為回臺時使用,該帳戶內之23萬元並非賴○○之遺產,係其所有云云,即屬無稽,並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於9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被告抗辯賴○○

生前向其借貸120萬元未清償而向原告催討,因原告要求而簽立該借據,非向原告借貸,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6日邀同訴外人賴○○為保證人向其借款30萬元,並簽立借據為憑,嗣於該日利用郵局跨行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請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固不否認該借據上賴秀月之中文及英文簽名係其所親簽,並有收到原告匯款之金額一語(本院卷第170頁),惟抗辯係因賴○○生前向其借貸120萬元,賴○○死亡後向原告催討,原告要求簽立該借據才會匯款,始予簽名,該借據僅為證明被告有自原告手中拿到30萬元,並非借貸關係,且其簽名時並無「借據」2字,「借據」應為事後原告所添加云云。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借據,抬頭載明「收據」,內容記載「本人賴秀

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朱志南先生借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特此借據。以上,此致朱志南先生。」等語,其中「賴秀月」、「參拾萬元」文字上並有按捺賴秀月之指紋,另於「借款人」、「保證人」欄位上亦分別有賴秀月、賴○○之簽名、指紋及護照號碼、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資料之記載,此觀諸借據內容至明。因上開書面中明確記載「借據」、「借款」等字,且於文末載明「特此『借據』…此致朱志南先生」一語,內容淺顯明瞭,被告應可知悉該書面文字即在表達其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意,如其抗辯該30萬元係原告償還賴○○生前向其借貸之120萬元,並非借貸乙節為實在,則應可立即向原告反應上開書面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要求修正文字後再予簽名,卻於未修改任何文字,亦未有文字說明上開爭執之事實情況下,仍於該借據上簽名、按捺指紋,客觀上即難逕信被告抗辯之情為可採。又被告爭執該借據之「借據」2字乃其簽名後,原告所添加乙節,因該借據之文字,並無任何經過塗改或修正之情形,且除抬頭有「借據」2字外,內容尚有「借款」明確之字語,文字亦係連續記載,被告甚且於「賴秀月」、「參拾萬元」文字上按捺其指紋,形式上應無任何事後添加或塗改文字而故意纂改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之理由,洵屬無稽,亦無可取。

⑵被告雖又抗辯賴○○生前向其借貸120萬元,因賴○○死亡

才向原告催討而簽立借據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抗辯之理由,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佐證,且其於前案審理中,曾為相同理由之爭執,並於該訴訟中提出95年7月18日傳真之收據、具結書、借據(前案確定判決第二審卷一第87至88頁反面),及聲請調取賴○○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摺歷史明細表及外匯存款交易明細轉出、轉入等資料(前案遺產分割確定判決第二審卷二第56至62、68至70、158至186頁),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酌上開證據後,因其中收據、具結書、借據等,內容除電腦繕打之文字外,並無其他手寫或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且匯款資料僅可證明金額流向,無法推認匯入、匯出之原因為何,尚無從證明賴○○有向本件被告「借貸」120萬元之情事,而前案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亦認定:「…①觀上訴人賴秀月提出之收據及具結書,無任何人簽名於其上,且具結書上所載金額為新台幣120萬元,與上訴人賴秀月主張借予賴○○美金10萬元之金額不合;再觀具結書內容記載為『立具結書人,因二姐賴秀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提供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供賴○○換腎,但她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過世,其相關遺產繼承人(賴○○、賴秀月、賴○○等)同意由本人經手從賴○○遺產中提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返還二姐賴秀月,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係記載『提供壹佰貳拾萬元』,而非記載『借貸』,則該具結書尚不足證明賴○○生前有向賴秀月借貸120萬元之情。

②至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以105年6月23日臺南外字第10500025011號函檢送外匯存款交易明細轉出、轉入資料上雖有賴秀月或賴○○匯款予賴秀蘭之記錄,惟該記錄僅足證明匯款情形,其匯款原因或有多種,亦不足證明賴秀月與賴○○就該等匯款成立「借貸」之合意,則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金錢之交付,即認賴秀月與賴○○間有成立借貸關係。」等語,並判定賴○○並無向本件被告借貸120萬而未於遺產中予以扣除,此觀諸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六、㈢、6、⑴、①、②之內容即明(參前案確定判決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賴○○向其借貸120萬元之事實下,仍於本件訴訟為上開之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2.承上,因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上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被告並於該借據之借款人欄位簽名及按捺指紋,原告亦依約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可見兩造應有消費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已完成交付款項之行為,則原告於催討清償,被告仍未給付後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於法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1萬316元,

合計24萬316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18年上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賴○○之系爭帳戶於95年4月17日分別提領3萬元6筆、1萬元2筆、同年月20日提領3萬元、300元各1筆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而原告提出之「領用證明」(本院卷第17頁),其上載明「本人賴秀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於臺灣期間自吾妹賴○○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共提領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整,特此聲明,以上,此致朱志南先生」等語明確,被告亦自承該領用證明上「領取人」欄位之「Shou MARTIN」簽名係其所親簽無誤(本院卷第172、18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賴○○之遺產即系爭帳戶中提領23萬元之事實,即堪有據。又賴○○之遺產現金部分,依前案確定判決扣除其他債務後之結果,餘額為40萬6,609元(其中包括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因被告於賴○○過世後旋自系爭帳戶提領23萬元,則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應將該金額返還以供全體繼承人分配(即原告分配11萬5,000元、蔣○○○分配3萬8,333元、賴○○分配3萬8,333元、被告分配3萬8,333元,因元以下4捨5入關係合計之金額應為23萬元),卻未提出而依前案確定判決另行提出106年度南小字第1339號訴訟(參不爭執事項㈣),經原告於該案中與蔣○○○、賴○○達成和解,於扣除下述代繳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瓦斯費後,分別給付5萬7,000元、5萬7,000元(參原告提出上開2人代理人蔣○○簽名之書面,本院卷第141、143頁),並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後自其郵局帳戶給付被告7萬2,196元(其中包括6萬7,768元及106年11月1日至107年9月6日期間利息2,878元,合計7萬646元),由此可見被告本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將自系爭帳戶提領之23萬元,返還分配11萬5,000元、3萬8,333元、3萬8,333元予原告、訴外人蔣○○○、賴○○,卻由原告代為給付蔣○○○、賴○○而免為清償之責,及其應分配之遺產現金部分應扣除已領取23萬元中之應繼分3萬8,333元,仍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為清償及受領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於法應屬有憑。

3.再查系爭不動產(即臺南市○○區○○路○○○號14樓之9建物及其持分之土地),103年6月至106年11月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3萬7,416元、103年1月至104年2月之管理費2萬2,220元、103年3月至106年2月之瓦斯費2,263元,合計6萬1,899元,均經原告代為繳納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3年至106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轉帳繳納證明、管理費收繳/通知單及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帳單為證(本院卷第97至139頁),經核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系爭不動產為賴○○之遺產,並由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蔣○○○、賴○○依應繼分比例而登記為分別共有,該不動產並無任何人居住使用,則上開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瓦斯費等,即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部分應分擔之金額為1萬316元【計算式:6萬1,899元÷6=1萬316元】。從而,原告已代全體共有人繳納上開費用完畢,被告受有免給付之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16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23萬元、1萬316元,合計24萬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允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貸30萬元,迄未清償,應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負清償之責;另自賴○○之系爭帳戶中提領23萬元,未於遺產分割時返還以供分配,並由原告代為清償其餘繼承人蔣○○○、賴○○各3萬8,333元,亦未繳納遺產中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瓦斯費,而由原告代為繳納,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23萬元、1萬316元,合計54萬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