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何郭金枝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119期永康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高志賢被 告 陳秀方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王識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劃地價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加被告臺南市第119 期永康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所辦理之臺南市第
119 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業經臺南市政府公告在案,並以103 年1 月16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平均負擔比率為32.78 %,重劃後土地平均分配比率為67.22 %。系爭土地依系爭重劃案分配比率表,重劃後原告所分配土地分配比率為60%,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 項前段之意旨,為配足本件重劃案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原告得就系爭土地改以重劃後地價計算領取差額地價,原告應得以評定後地價單價領取差額地價為新臺幣(下同)661,776 元。詎被告等人於系爭重劃案申請核定並為土地分配後,明知臺南市政府已就重劃後之地價評議表審議通過,並作成系爭重劃案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等人應依法給付差額地價,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1,7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惟被告陳秀方於系爭重劃案實施後,明知參與市地重劃之原告對於市地重劃事項及程序毫無所悉,遂向原告表示其可代理原告辦理相關事項,被告陳秀方於97年間向原告承諾,市地重劃完畢後願給予5 坪土地地價利潤,藉此取信原告。嗣臺南市政府於103 年間核准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重劃後,被告陳秀方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可獲地價差額總額約140 萬元,並向原告表示其可代原告領取該筆地價差額款項,並藉此要求由原告取得其中60萬餘元,其餘款項由被告陳秀方收取作為佣金,原告同意並經被告陳秀方出示臺南市第119 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應領取差額額地價清冊,要求原告於領取人欄處簽章,然被告陳秀方領取該筆差額款項後,竟未依約將該筆差額地價交付原告,則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方應給付原告661,7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53條之立法意旨,市地重劃之差額地價收入應撥歸平均地權基金充作維護及重劃用途,性質上屬於公用,並非重劃會得讓與私人重劃公司之債權,差額地價具有公益行政色彩,而非單純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不得為讓與之標的。況被告所提出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合約書)及證明書,均非原告親自簽署,為他人偽造簽署,原告現齡80歲,無學歷且除簽立自身姓名以外識字甚少,遑論具備一般書寫及閱讀能力,是被告所提出系爭重劃合約書及證明書,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放棄領取差額地價之內心真意。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1,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陳秀方應給付原告661,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已解散而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業已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 條、第19條之規定,於
105 年間申請解散,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准予解散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已解散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已與訴外人秀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方公司)約定,不再向秀方公司及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領取重劃差額地價:
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為任意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認重劃會與重劃會會員間得以意思表示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之適用。原告於97年2 月27日與秀方公司簽訂系爭重劃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委託該公司辦理重劃時,即已約定重劃後應得之面積係以原告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60%為重劃後應得面積,雙方不再補繳或請求差額地價,亦不論將來重劃後土地之分配率是否不足60%或超過60%,固定都以60%為準,若重劃後只能以55%分配,地主亦可分得60%之土地,就多分配之部分不必補繳差額地價給秀方公司,就少分配的部分,也不得向秀方公司領取差額地價,此項約定係地主與秀方公司間就土地重劃為控制風險所為之特約,即不論將來重劃之結果如何,都能確保地主可以60%之比例分得土地,不必再補繳差額地價,而秀方公司也可以用土地60%之比例計算成本。原告既與秀方公司簽訂系爭重劃合約書,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並簽立證明書予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已明白約定原告重劃後不再另行繳納或領取法定之差額地價,基於尊重私法自治之結果,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之適用仍屬合法。
㈡、原告多次親自參加系爭重劃案之會議,卷內至少可見包含第
9 次理事會、第11次理事會、第18次理監事會,開會前也會發開會通知,每個理事都知道開會之議題與進度,原告雖然不識字,但都會詢問其他理事,其他理事也會跟原告解釋,是原告身為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之理事,明知系爭重劃會資金來源由秀方公司籌措,且理事均有簽署系爭重劃合約書,已約定「差額地價互不找補」,原告自不應於簽署系爭重劃合約書及證明書後,又推諉全不知情,而訴請被告給付差額地價。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具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修正前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係依上述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高志賢,並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設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之7 ,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9 月6 日南市地劃字第1070911841號函及所附理監事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核屬非法人之團體,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依據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9條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解散云云。惟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尚未依據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9條提送完整重劃報告,未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准予解散,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2月18日南市地劃字第1071373655號函附卷可按,是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辯稱其已解散而不具當事人能力,本件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不可採。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給付差額地價661,77
6 元及法定遲延利,並無理由:
㈠、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且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具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而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為一非法人團體,已說明如前,其係由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其成員,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於99年9 月15日與秀方公司簽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1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所屬臺南縣永康市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同意交由乙方(即秀方公司)辦理重劃相關事宜。二、重劃相關所需經費全數由乙方負擔,資金來源由乙方自行負責籌措,相關費用亦由乙方統籌管理運用,乙方應自負盈虧,甲方不做任何干涉,亦不負補足之責任。……四、有關雙方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悉依乙方與各地主之協議辦理。」,依前揭說明,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雖具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因此,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所為委託秀方公司辦理重劃業務等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其成員即包含原告在內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於97年2 月27日與秀方公司簽訂系爭重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原告是否簽署,另詳下述),核其內容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委託秀方公司辦理市地重劃相關業務之意,其中就重劃費用來源,約定「甲方(即原告)依本約第二條第(一)款計算重劃後應得土地面積,其餘土地交由乙方(即秀方公司)統籌運用處理。並將本約以外之重劃相關權利授權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行使。甲方提供之土地參與重劃,不管重劃範圍如何增減。所有重劃費用包括公共設施工程費、業務費、補償費、報酬或貸款利息等,概由乙方負責籌措支出與甲方無關。」,此與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於99年9 月15日與秀方公司所簽系爭合約書之重劃方向及目的均屬一致。亦即,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與秀方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重劃會成員之原告就其系爭土地重劃分配事宜,與秀方公司簽立系爭重劃合約書,並為集體契約之一部分,則本身即為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成員之原告及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自均應受系爭重劃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之各項約定效力所拘束。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重劃合約書中「差額地價互不找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強制規定云云。惟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尚有不同。因此,在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於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分配;至於對未達成協議之土地所有人,則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以合理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與權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重劃案若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秀方公司集體契約約定,就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之情形,以及分配結果多於或少於應分配面積時,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秀方公司就差額地價互不找補,其規範目的即在調整個人之利益,而與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無關,係屬任意規定,為私法自治之範疇。
㈢、系爭重劃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重劃後甲方(原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如因地形及地籍需要增減時,雙方同意不再另行繳納或領取法定之差額地價……」(見本院卷第62頁)。惟原告主張其未於97年2 月27日簽署系爭重劃合約書及未於104 年3 月3 日出具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云云。
經查:
⒈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成立後,相關之重劃業務,包括編造自
辦市地重劃區地藉、地價、土地分配等有關清冊,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召開通知、議案之研擬、會議之記錄,查估重劃前後地價及送請評議、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等,均係由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委託秀方公司處理,並由被告陳秀方實際辦理。系爭重劃案期間原告就重劃業務之進行所接觸之對象亦為被告陳秀方,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重劃合約書第二條(三)有關重劃後所產生之配地面積差額互不找補之原則,於秀方公司募集土地所有權人參與系爭重劃案時,因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於重劃前及重劃後地價之評定,尚未經臺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決議,根本無法得知土地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土地,究竟會產生多少差額地價,及所產生之差額地價,係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難認系爭重劃合約書有隱藏對參與系爭重劃案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公平之條款。且差額地價互不找補,才能使秀方公司得以提早預估重劃中工程費、業務費等支出,又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本身並無財力,也必須透過差額地價互不找補,方能與秀方公司合作,而委由其辦理系爭重劃業務。於97年2 月27日被告陳秀方出具切結書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8頁),內容稱原告參與系爭重劃案因辛勞有功,故撥給14.66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於重劃土地分配後一個月內完成登記手續)作為酬勞,原告既不爭執切結書之真正,倘同日原告未親自簽署系爭重劃合約書,加入成為重劃區內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並同意由秀方公司處理重劃事宜,被告陳秀方有何理由感念原告辛勞有功,並同意重劃後多給原告土地之理由。
⒉原告於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擔任理事,有理監事名單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頁),其當知悉理事會權責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之規定,包括研擬重劃範圍、研擬重劃計畫書草案、工程契約之履約、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撰寫重劃報告等。然本件系爭重劃案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時,均委託秀方公司辦理,身為理事之原告,衡情當係因認同由秀方公司辦理系爭重劃案,並有簽署系爭重劃合約書,因理念一致而經推選為理事。
⒊且因上述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並未干涉,主管機關依法仍以系爭重劃案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應有權領取差額地價之事(因重劃後土地平均分配比率為67.22 %,但除7 筆地號土地依上述分配,其餘土地僅為60%),請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理事長、全體理事(包含原告)、監事,親自出席103 年5 月2 日於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會議。而因秀方公司早與部分地主簽立重劃合約書,約妥差額地價互不找補,是被告陳秀方稱其收到市政府通知後,找有簽約的地主,在「臺南市第119 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53 至15
9 頁),證明自己有領(但實際上沒有領),並陳報給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1月2 日南市地劃字第1071018389號函及檢附之開會通知單、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所陳報之「臺南市第119 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第153 至159 頁)。原告不否認有於上開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上簽名,其身為理事,既已知悉臺南市政府通知重劃會說明差額地價未符法規之爭議,卻仍於上述領取清冊內簽名,顯然原告有與被告秀方公司簽署系爭重劃合約書及出具證明書給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約妥差額地價互不找補,否則原告理應拒絕在上述清冊內簽名才是。
⒋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9條,重劃會應於完成財務結算
後,檢附重劃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報請解散。雖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認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迄今尚未提送完整重劃報告,尚未准予解散。但在過程中,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於105 年1 月24日召開第18次理監事會議,該次會議審查系爭重劃案公共工程財務結算總表、明細表、收支表、確認抵費地出售對象等問題,其中收支表中記載支付差額地價10,757,928元,該次會議最終報請市府解散重劃會,有會議紀錄、收支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8 至16
9 頁、第179 頁)。原告有出席該會議,該次議案之表決單原告均勾選「同意」,亦有簽到簿、表決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 、188 頁),可見原告知悉「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但在收支表內呈現重劃會應支出及應收取差額地價的目的,是要以此陳報市府,表示「已完成財務結算」,且原告亦同意報請解散重劃會。倘原告未與秀方公司簽署系爭重劃合約書,未受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拘束,原告理應反對收支表之記載、表示財務尚未結算完畢、不應報請解散重劃會才是。
⒌參以同為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理事之證人張添傳到庭結證稱
:秀方公司知道我們那塊地要重劃,來我家找我,說我們六他們四,其他都不用付錢,有和原告一起開會,有去開會的都有簽(系爭重劃合約書),我不知道所有地主有無和秀方公司簽約,但有去開會的理事都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 至234 頁),亦與上開論述相符,經推選為理事之人皆認同由秀方公司辦理重劃業務,且同意「差額地價互不找補」。
⒍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
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重劃合約書及保證書所載「何郭金枝」之筆跡(見本院卷第64、69頁),經與原告起訴狀之具狀人簽名筆跡(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開庭中親自簽收被告所提出答辯狀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人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236 頁)、原告於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多次會議簽到簿及表決單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23、133 、145 、151 、181 、188 頁)、原告於應領取差價地價清冊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156 頁)等件互相比對結果,明顯可判斷出二者間之筆劃、筆順、勾、捺、運筆力道等特徵相同,應屬同一人所書寫,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並輔以上情⒈至⒌互相參酌,已足認系爭重劃合約書及保證書為原告所親自簽名。
⒎據上,系爭重劃合約書關於差額地價部分,原告既與秀方公
司合意約定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委託秀方公司辦理重劃業務等法律行為之效力,歸屬於其成員即包含原告在內,為一集體契約。復由
104 年3 月3 日原告出具保證書給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亦證原告知悉其與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及秀方公司間,均無差額地價找補之權利,則其本件向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請求給付差額地價,即屬無據。
三、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秀方給付差額地價661,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㈠、市地重劃區分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之別,其舉辦之主體,前者為重劃會,後者則為政府主管機關。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辦理重劃之主體為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原告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
2 項前段,若有差額地價請求權,其請求之對象應為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被告陳秀方僅為重劃會召集聯絡之承辦人及秀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論有無上述系爭重劃合約書及保證書,原告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秀方個人給付差額地價661,7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秀方向其表示可代領取系爭土地經重劃後之地價差額約140 萬元,其中661,776 元由原告取得,其餘款項則由被告陳秀方收取作為佣金云云,被告陳秀方受有不當得利金額661,776 元云云,既為被告陳秀方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㈢、系爭差額地價係存在於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與原告間,就彼等私人相互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已如前述,是亦不論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秀方公司以集體契約約定系爭土地重劃後不再另行繳納或領取法定之差額地價,被告陳秀方僅為重劃會召集聯絡之承辦人、秀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如何能受有差額地價661,776 元之利益,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予以佐證。則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秀方給付差額地價661,7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 項前段,先位請求被告兵北自辦重劃會、陳秀方應連帶給付原告661,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陳秀方應給付原告661,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