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許惠文被 告 洪志融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本金金額為1,502,00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中油加油站,以15,000元之代價,將其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李欣浤」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小傑」之帳號發送訊息,向原告佯稱:有比特幣可以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翌(26)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02,000元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被告出賣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共同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88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7度簡字第20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李欣浤」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遭詐騙而受損之款項1,502,000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2,00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