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吳俊宜
蕭伎足李武雄陳俊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翔曄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俊宜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伎足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武雄新臺幣67,2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陳俊榮如附表四所示之塔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五所示當事人按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吳俊宜、蕭伎足、李武雄勝訴部分,於其依序以新臺幣5,000元、8,400元、22,400元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5,000元、25,000元、67,200元為原告吳俊宜、蕭伎足、李武雄預供擔保,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陳政弘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民國107年8月9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陳俊榮聲明承受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民事承受狀、訴外人陳俊達民事放棄承受狀及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12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080027203號函附戶籍資枓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9至33、111至113、289至2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等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王文南即原告蕭伎足之夫及原告吳俊宜分別於92年間
及104年間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塔位,並取得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得隨時入塔使用,被告負有容忍其等使用上開塔位之義務。嗣訴外人王文南於106年間逝世,原告蕭伎足為其繼承人而繼受其權利,被告無視原告蕭伎足為如附表一所示塔位之使用權人,竟要求原告蕭伎足需再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永久清潔費,方得使用其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塔位,原告蕭伎足迫於無奈,只好支付25,000元,取得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又原告吳俊宜於107年3月31日欲使用其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塔位,被告亦無視吳俊宜為如附表二所示塔位之使用權人,竟要求原告吳俊宜需再支付15,000元之永久清潔費,方得使用其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塔位,原告吳俊宜迫於無奈,只好支付15,000元,取得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並將吳燦煌之骨灰罈於107年3月31日遷入其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塔位。原告蕭伎足、吳俊宜對於渠等所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塔位本有永久使用權,被告依約應將該塔位提供原告蕭伎足、吳俊宜永久使用,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費用,然被告卻仍向原告蕭伎足收取塔位管理費25,000元,及向原告吳俊宜收取塔位管理費15,000元,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蕭伎足25,000元,及返還原告吳俊宜15,000元。
㈡原告李武雄前向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
司)及李武長等人分別購得天都金寶塔置骨灰位合計1,500格位,並取得被告核發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得隨時入塔使用,被告有容忍其使用上開塔位之義務。詎原告李武雄於106、107年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塔位辦理轉讓與訴外人秦郁倫、蘇冠廷等人時,被告竟無視原告李武雄為如附表三所示塔位之原使用權人,竟要求原告李武雄除需支付讓渡費各1,000元以外,需再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塔位價金18,000元及管理費15,000元,及需再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塔位價金19,200元及管理費15,000元,共計67,200元,方得將其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塔位辦理轉讓與訴外人秦郁倫、蘇冠廷,原告李武雄迫於無奈,只好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塔位之價金及管理費共計67,200元,使訴外人秦郁倫、蘇冠廷取得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並將秦張金致之骨灰罈於107年5月28日遷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塔位,及將蘇太良之骨灰罈於106年12月10日遷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塔位。原告李武雄對於其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塔位本即得讓與永久使用權與訴外人秦郁倫、蘇冠廷,被告依約應將該塔位辦理轉讓與訴外人秦郁倫、蘇冠廷永久使用,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費用,然被告卻仍向原告李武雄收取塔位價金及管理費共計67,200元,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李武雄67,200元。
㈢原告陳俊榮之被繼承人陳政弘前向原告李武雄購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塔位,並取得被告核發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得隨時入塔使用,被告有容忍其使用上開塔位之義務。之後陳政弘因遺失上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於106年6月間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四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詎被告竟於補發之永久使用權狀上蓋有「此權狀尚未繳管理費」之印文,使陳政弘將來尚須繳納每個塔位15,000元,共計6萬元之管理費予被告。嗣陳政弘過世,由原告陳俊榮繼受其所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被告依約應將該塔位提供原告陳俊榮永久使用,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費用,是被告與原告陳俊榮間是否存有塔位管理費債權有不明情形,且攸關原告陳俊榮對被告是否有給付塔位管理費之義務,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陳俊榮如附表四所示之塔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㈣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蕭伎足、吳俊宜、李武雄等人已取得其所
核發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得隨時入塔使用或轉讓,卻仍在原告蕭伎足、吳俊宜、李武雄等人主張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塔位或請求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塔位予訴外人秦郁倫、蘇冠廷等人時,強行向原告蕭伎足、吳俊宜、李武雄重複收取管理費用或塔位價金,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要求被告不得要求民眾須再支付其塔位價差、管理費等相關費用,顯係故意「一塔二賣」導致原告蕭伎足、吳俊宜、李武雄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245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俊宜懲罰性賠償金75,000元;給付原告蕭伎足懲罰性賠償金125,000元;給付原告李武雄懲罰性賠償金336,000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俊宜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伎足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武雄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陳俊榮如附表四所示之塔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5.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俊宜75,000元,給付原告蕭伎足125,000元,及給付原告李武雄336,000元。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㈠系爭使用權狀行使轉讓使用權、指定位置及使用塔位(即申
請晉塔)等權利,繫於繳納永久使用管理費與否之事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系爭塔位契約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繳納永久使用管理費,核屬清償期之約定。關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骨灰(骸)存放單位(前稱「天都金寶塔」,現稱「國寶南都」)之清潔維護管理費用,被告前定有一收費標準,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在案,更於相關權狀背面載明:「持有人於晉塔時應另繳交管理費」等字樣。
1.原告吳俊宜部分:⑴原告吳俊宜確曾持有被告所核發關於附表二所示塔位之有效
權狀(非原告吳俊宜所提出之原證二權狀,該等權狀並非被告所核發,原告吳俊宜雖持該權狀對被告主張,然被告係因內部查稽原告吳俊宜前確曾持有公司權狀而允其使用,至原告吳俊宜為何由被告所核發之權狀變成訴外人核發一節,被告無從知悉),惟因未屆使用之際,故原告吳俊宜迄未繳納該等塔位之清潔維護管理費用,是被告方於原告吳俊宜在107年3月間欲將先人骨灰(骸)晉塔使用時,依法收取清潔維護管理費15,000元,從而,原告吳俊宜主張被告收取系爭清潔維護管理費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委無足採。
⑵又原告李武雄固提出契約書、讓渡書、借據等資料,欲證明
其有支付附表二之塔位價金云云。惟查,姑不論該等資料之真正,縱形式以觀,該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李武雄已繳納起訴狀附表二之塔位價金。蓋被告所營「國寶南都」(前稱「天都金寶塔」)係於88年4月8日始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之使用執照,嗣於89年8月11日方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函准啟用,而原告李武雄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皆早於此時點之前,從而,於根本未有實體塔位之情況下,如何買賣並領取使用權狀?抑或認定附表二之塔位與原告李武雄所提相關證據資料有關?更遑論相關書面皆未有被告之簽署在上,亦未有支付相關價金或清潔管理費予被告之記載,故原告李武雄據此主張伊已支付塔位價金及清潔管理費云云,委無足採。
2.原告蕭伎足部分:其被繼承人王文南確曾向被告購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塔位,並持有被告核發之有效權狀(其中附表一編號2塔位已於92年7月4曰由王神助晉塔使用,惟未繳納清潔維護管理費),嗣於106年8月間,因被繼承人王文南過世晉塔使用,經被告換發106年8月17日之新版權狀,惟因被繼承人王文南迄未繳納該等塔位之清潔維護管理費用,是被告方於被繼承人王文南欲晉塔使用時,向原告蕭伎足依法收取清潔維護管理費25,000元(包括附表一編號2塔位於92年晉塔時未繳納之10,000元及附表一編號1塔位之15,000元),從而,原告蕭伎足主張被告收取系爭清潔維護管理費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亦無足採。
3.原告李武雄部分:原告李武雄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伊於88年間取得原證三之權狀時並未繳付塔位價金及清潔維護管理費用,而就此等被告公司股東未繳付塔位價金所取得之權狀,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各該持有權狀之股東得於繳納優惠價金後取得該等權狀所表彰塔位之使用權,故原告李武雄方在106年12月及107年5月間分別繳付附表三所示塔位之優惠價金及清潔維護管理費用,以完備晉塔使用程序,就此,原告李武雄倘有爭執,自應提出伊前已繳納附表三所示塔位價金及清潔維護管理費用之證據方是。附表三所示塔位另各收取之1,000元讓渡費,係因原告李武雄將該等塔位轉讓(賣)予他人所酌收之轉讓手續費(含權狀換發、更名、客戶資料維護等),此等收費依據皆明載於權狀背面,從而,原告李武雄主張被告收取上開價金及管理費用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容非屬實。
4.原告陳俊榮(即陳政弘之繼承人)部分:其被繼承人陳政弘確曾向被告購入附表四所示之塔位,並持有被告核發之有效權狀,嗣於106年6月間陳政弘向被告表示原有權狀業已遺失,遂由被告補發權狀予伊,惟因未屆使用之際,故陳政弘迄未繳納該等塔位之清潔維護管理費用,被告方於各該權狀背面註明「此權狀未繳管理費」等字樣,以杜爭議。從而,原告陳俊榮在未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附表四所示之塔位皆已繳納清潔維護管理費之前提下,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示塔位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云云,實無可採。
㈡又原告李武雄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書,主張被告向渠等收取清潔管理費為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前開判決中之當事人所提出者乃被告之清潔管理費收取發票,此與本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業已收取清潔管理費之憑證迥不相同,是基礎事實已然有間,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言。次依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事實,其中該案當事人鄭月珍、吳佳琳持有載明塔位位置之權狀日期為89年5月25日,然伊等主張繳納清潔管理費之日期卻係在後之90年4月29日,足稽原告所稱權狀上載有位置所在即有繳納清潔管理費一節,斷非屬實,就此,仍應由原告提出相關收支憑證以實其說。再者,關於「國寶南都」(前稱「天都金寶塔」),被告自始至今均為唯一合法之獨立經營者,與訴外人喜願公司間不具前、後手之經營關係,遑論喜願公司根本未經主管機關核發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證書及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依法不得為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在案。又清潔管理費乃塔位經營者為維護設施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及內部行政管理所需,此部份管理費收取之法律行為,與塔位價金無涉,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著重其要物性而不具任何公示性表徵,並非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租賃契約,自無所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可言。從而,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經繳納清潔管理費予被告之前提下,被告依法向渠等收取清潔管理費,核與不當得利無涉。
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該法所稱消費訴
訟,係指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又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5章第2節關於消費訴訟之規定,應包括消費者個人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及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在內。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既明定適用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而非「消費訴訟」,依其文義解釋,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非謂舉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紛爭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屬之。其次,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之訴訟,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洵屬無據。又依原告李武雄所提出之契約書、讓渡書、借據等資料(姑不論其真正),伊至少持有上千個塔位,原告李武雄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其率依同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危險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危險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陳俊榮就其與被告間就附表四所示之塔位管理費債權是否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陳俊榮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陳俊榮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應可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天都金寶塔永久
使用權狀塔位,均已依規定繳納價金及管理費(或稱永久清潔費)完畢。詎被告嗣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再次藉詞向原告蕭伎足、吳俊宜收取管理費各25,000元、15,000元,及藉詞向原告李武雄再次收取價金及管理費合計67,200元,係屬不當得利;另在原告陳俊榮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背面蓋用「此權狀尚未繳管理費」之印文,致兩造間管理費債權是否不存在陷於不明之狀態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殯葬管理條例最早係於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並自91年7月19日施行。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5條及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2條分別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第1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二、舉辦祭祀活動。三、內部行政管理。四、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第1項管理費專戶之設立、收支、管理、運用、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所稱管理費,係指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以下稱本設施)經營者,為維護本設施之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及內部行政管理所需,向消費者一次或定期收取之費用。
2.經查,被告前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天都金寶塔,經臺灣省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10分之6之權益,嗣於86年5月間陳建助設立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納骨塔買賣,並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又被告及喜願公司均為門牌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地下2層,地上7層)之起造人,該建物(即天都金寶塔)於85年8月30日開工,於88年1月10日竣工,並於88年4月8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其後,被告取得臺南市政府於89年8月11日以89南市社行字第225810號函所為同意被告申請納骨塔(天都福座萬壽塔)報備啟用,並交付喜願公司相當於其投資權益比例(10分之6)數量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由喜願公司、被告各自就其等約定分配取得之靈骨塔位對外銷售;於94年2月間,喜願公司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確認天都金寶塔管理費收支事項,於同年3月間,喜願公司、被告、訴外人朱源樟等共有人再就天都金寶塔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約定各樓層雙方分得塔位數目及使用收益之範圍。迄至102年間,天都金寶塔建物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喜願公司及被告於天都金寶塔建物共有物分割訴訟之前,基於雙方合建、分管契約之約定,各自對外銷售其等分配管領之塔位,並交付永久使用權狀予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函及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9、137至145、147頁),堪信為真實。
3.原告蕭伎足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塔位權狀載有排、列、層,係已於92年間完成繳納管理費(永久清潔費)2萬元乙節,已據提出喜願公司於92年間開立填載買受人王文南支付永久清潔費20,000元(備註B0000000-00)之統一發票1紙及92年6月30日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紙(持有人王文南,權狀號碼92天字第B0000000號、92天字第B0000000號)為證(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0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7、33至36頁),核與證人陳建助於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納骨塔向客戶收取管理費或清潔費,最起先名稱叫管理費,後來統一為清潔費,只是名稱不一樣,但意思是一樣的。有交管理費就會在使用權狀上添加樓層、排、列的位置等註記,沒繳的話會在永久使用權狀的背面註記尚未繳管理費。如果永久使用權狀的正面有樓層、排列的具體位置,背面又無註記尚未繳納管理費,就代表這張權狀已經有繳交管理費等語無不合(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堪予採信。準此,原告蕭伎足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權狀塔位既已完成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對其經營管理之該塔位,即無再向塔位持有人收取管理費之權利。惟被告於原告蕭伎足換發106年8月17日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2紙時,又再次向原告蕭伎足收取管理費25,000元,已據原告蕭伎足提出被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及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2紙為憑(補字卷第27至32頁),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25,000元,致原告蕭伎足受損害。
4.原告吳俊宜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塔位權狀載有排、列、層,係已於104年間完成繳納管理費(永久清潔費)1萬元乙節,已據提出喜願公司於104年間開立填載買受人吳俊宜支付永久清潔費20,000元(備註B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1紙及104年8月26日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紙(持有人吳俊宜,權狀號碼104都字第B0000000號)為證(補字卷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陳建助於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案件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言相合,堪信屬實。準此,原告吳俊宜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狀塔位既已完成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對其經營管理之該塔位,即無再向塔位持有人收取管理費之權利。惟被告於原告吳俊宜欲使用該塔位時,再次向原告吳俊宜收取管理費15,000元,已據原告吳俊宜提出被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憑(補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15,000元,致原告吳俊宜受損害。
5.原告李武雄主張其前向訴外人喜願公司及李武長分別購買天都金寶塔置骨灰塔位1千格位、500格位,並均已給付價金完畢,而取得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又其於92年間以取得之永久使用權狀向喜願公司申辦塔位選位及抵繳管理費,即以1張塔位權狀抵繳3個塔位管理費,而取得載有特定塔位(排、列、層)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又如附表三所示塔位之原永久使用權狀,已填載排、列、層之特定位置,即表示其已以上揭方式抵繳管理費而完成選位等節;參諸:
⑴訴外人陳建助前為籌措興建天都金寶塔工程款資金,原欲向
原告李武雄借款1千萬元,雙方嗣改以買賣塔位方式為之,由原告李武雄以天福園商行負責人身分與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於87年3月6日簽訂代理行銷契約書,喜願公司提供置骨灰位1千格位(位置分配地下室2樓孝區500格位、地上3樓孝區250格位、地上5樓孝區250格位),每格以1萬元售予原告李武雄,合計1千萬元,分12期按月以支票繳付,以每期繳清貨款,喜願公司得交付相等值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李武雄。另喜願公司以每格位2萬元委由原告李武雄低價出貨,售價應依公司公司牌價(5萬元)出售。而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即將自被告分配取得之5千個塔位中之1千個塔位,出售並交付被告印製之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李武雄,原告李武雄則將塔位價金交付陳建助。又訴外人李武長(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因資金需求,於87年6月6日向原告李武雄借用250萬元,並將其所有之被告500格置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利讓與原告李武雄等情,已據原告李武雄提出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代理行銷契約書、支票、借據及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補字卷第43、49頁、本院卷第75至90、91至99頁),且經證人陳建助於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及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外放及本院卷第245至247、252至253頁),則原告李武雄主張其向喜願公司等購得天都金寶塔合計1,500個骨灰塔位,並已支付價金,而取得被告印製之永久使用權狀,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其所營天都金寶塔(現稱國寶南都)於88年4月8日始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之使用執照,嗣於89年8月11日始經臺南市政府函准啟用,原告李武雄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已繳付價金云云,難謂可採。
⑵其次,依據證人趙薇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91頁
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內部簽條是我當時在喜願公司時繕打的。我當時是在喜願公司資產課的部門,我是負責這樣子文書的文件處理,當時係由何人提起申請,已經很久了,始末、細節我不太記得,是在92年3月繕打。這份文件持有人「李武雄」欲辦理選位及抵繳乙案,於該表格上有記載自備權狀(權狀編號、區域、張數)、實際處理狀格上(抵繳、換位置、選位),這個表格是我收到這些權狀部分,每張權狀都會有編號,我收到這些就是依照當時有選位的我就打「選位」,有抵繳就打「抵繳」,有換位置就是依照權狀上面的情況來處理。抵繳的權狀依然是有把位置繕打上去,如果有選位置的話,權狀上面的排列層、何樓層、何區都有位置的。若依這張的話,我處理完是交給當事人即在庭之李翔曄。正常應該是我繕打完內部簽條,上面的人要看過,但他有無核章,我就沒有再去追蹤後續的,那就不是我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6頁),對照證人陳建助於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李武雄提供1格的塔位來抵付3格塔位的管理費,當時1格管理費是1萬元,3個塔位等於3萬元,1格等於以3萬元抵付管理費的費用。納骨塔向客戶收取管理費或清潔費,最起先名稱叫管理費,後來統一為清潔費,只是名稱不一樣,但意思是一樣的。當李武雄要選位的時候就一定要繳管理費,李武雄有繳交管理費,我們直接由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添加上他的樓層、排、列的位置,把它打上去等語無不合(本院卷第246至250頁),可認原告李武雄主張其係以本院卷第191頁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內部簽條之權狀編號辦理選位及抵繳管理費,應屬實在。至於證人陳建助於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雖證稱其不清楚賣給李武雄之1千個塔位位置何在等語(本院卷第219頁),惟衡諸喜願公司基於合建契約取得之權益高達10分之6,而其於87年3月6日將其中置骨灰位1千格位出售與原告李武雄,迄至證人陳建助於105年作證時已相隔18年,實難期待證人陳建助於當庭作證時,可以具體指明原告李武雄向喜願公司購買塔位之特定位置。是以證人陳建助當時雖證稱其不清楚李武雄1千個塔位位置,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李武雄係以本院卷第191頁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內部簽條所載之權狀編號辦理選位及抵繳管理費之事實認定。
⑶又本院卷第191頁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內部簽條影本雖僅
記載簽報人趙薇芳,而無其主管核示結果之記載,然參酌原告李武雄表示其提出本院卷第191頁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內部簽條影本,係證人趙薇芳繕打完之後,將權狀交給原告李武雄訴訟代理人李翔曄(李武雄之子),經李翔曄核對號碼有無正確,並讓其簽收,及將該簽條影印交予李翔曄收執後,再由趙薇芳將簽條正本上陳主管簽核,故原告李武雄執有之內部簽條影本並無主管簽章(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對照證人趙薇芳、陳建助前揭所述,及原告李武雄提出其用以抵繳之被告88年8月18日發給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上排、列、層欄均為空白之情(本院卷第177頁),可認原告李武雄主張其以本院卷第191頁記載抵繳之塔位權狀,持以抵繳記載選位之塔位權狀管理費後,方取得已經記載排、列、層特定位置之塔位權狀,應非虛妄。被告僅以該內部簽條影本無喜願公司主管核可,否認原告曾繳納塔位管理費,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原持有權狀號碼88天字第A0000000號、88天字第A0000000號之塔位權狀載有排、列、層,係表示已繳納過管理費才能完成選位,對照本院卷第191頁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內部簽條所記載權狀編號及其實際處理狀況,要屬可信。
⑷準此,原告李武雄持有原權狀號碼88天字第A0000000號、88
天字第A0000000號之塔位,既已完成繳納價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對其經營管理之該塔位,即無再向原告李武雄收取價金及管理費之權利。惟被告於原告李武雄欲讓與該塔位予第三人,並換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時,再次向原告李武龍收取價金及管理費合計67,200元,已據原告李武雄提出附表三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被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為憑(補字卷第41、45至46、47、51至52頁),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67,200元,致原告李武雄受損害。
6.原告陳俊榮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政弘係向原告李武雄購買如附表四所示已經選位之塔位,原告李武雄係以取得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向喜願公司申辦塔位選位及抵繳管理費,而取得載有特定塔位(排、列、層)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將其塔位權利讓與陳政弘。陳政弘因遺失上開塔位權狀,於106年6月向被告申請補發,但遭被告於補發權狀蓋用「此權狀尚未繳管理費」之印文,致該管理費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議等情,已據提出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使用權狀影本4紙為證(補字卷第53至60頁),且觀被告對於陳政弘原持有其核發之有效權狀乙節並不爭執,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李武雄就其持有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已以本院卷第191頁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內部簽條所載之權狀編號辦理選位及抵繳管理費完畢,則原告陳俊榮主張其取得自原告李武雄讓與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其上已填載排、列、層之特定位置,係繳過管理費之塔位,應可採信。從而,原告陳俊榮之被繼承人陳政弘原持有受讓自原告李武雄已載有特定位置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既已完成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對其經營管理之該塔位,即無再向陳政弘收取管理費之權利。惟被告於陳政弘申請補發如附表四所示之塔位權狀時,卻以上開用印表示持有人尚需繳納管理費,足使現權狀持有人即原告陳俊榮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危險狀態,則原告陳俊榮訴請確認兩造間如附表四所示塔位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7.被告雖辯稱管理費乃塔位經營者為維護設施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及內部行政管理所需,管理費收取之法律行為,與塔位價金無涉,係屬另一法律關係(相當於租賃契約與押租金契約間之關係),著重其要物性而不具任何公示性表徵,並非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租賃契約,自無所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可言。縱認原告有繳納管理費之情事,惟喜願公司並未將管理費移交被告之前,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其已依法繳納管理費。被告依法向原告蕭伎足、吳俊宜、李武雄(下稱蕭伎足等3人)收取管理費,核與不當得利無涉云云;然查:
⑴被告前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6月9日以府民生字第104052733
9號函核准被告申請變更「新都金寶塔」清潔維護管理費用收費標準,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納骨灰位清潔維護管理費用自10,000元調高為15,000元。又訴外人喜願公司於101年間曾因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臺南市○區○○路○○○號「天都金寶塔」經營殯葬設施業務,遭臺南市政府以喜願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20條、第22條、第42條之規定,而於101年8月23日以府民生字第1010688645號處分書裁處30萬元之罰鍰,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及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至63、157至163頁),雖堪認定。⑵惟衡諸殯葬管理條例及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
管理辦法有關殯葬設施設置及管理費之相關規定,係主管機關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而為之行政管制,並非謂未經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如有違法設置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或收取管理費之情事,可將此課予殯葬設施經營者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人承擔。是以訴外人喜願公司雖屬違法經營殯葬設施業者,而遭主管機關就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裁罰處分,然此並不影響其基於與被告之合建契約,分配取得天都金寶塔10分之6數量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立於私法上出賣人之地位,將其所有骨灰(骸)存放單位之塔位權利出賣與買受人之契約效力。又喜願公司於經營天都金寶塔塔位販售業務期間,既已同意原告李武雄以其所持有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價值抵繳其他塔位之管理費,亦已發生私法上之契約效力,被告尚不得以喜願公司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否定上述契約效力。
⑶又按現今殯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
繁,雖亦有以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為塔位之轉讓,惟社會實務上多以簽立轉讓建物內塔位設施永久使用權之債權契約方式為之,而依目前一般之經濟社會感情,「靈骨塔位使用權」已成為流行之投資商品,具有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其應為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祭祀勞務,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7討論意見)。而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言,靈骨塔位使用權契約,係指由契約之一方支付價金及管理費之對價,而由他方提供放置靈骨之塔位,並允為保管靈骨、舉辦祭祀活動及維護設施安全清潔等服務,是該靈骨塔位使用權契約之性質,應為兼具租賃、寄託、僱傭之混合契約。
⑷再者,現行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立法,就共有物分割之效
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原係共有一所有權而因分割始取得單獨所有權,單獨所有權之取得乃係因分割而賦予,其效力應自分割完畢時發生,係屬處分行為,且不溯及既往。又分割相互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處分行為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基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此外,衡酌企業經營者對於經濟活動之風險控管能力及承受能力,依社會通念而言,顯較消費者立於優勢地位,故亦應由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以降低參與經濟活動之損失及不利益之風險。是以,被告與訴外人陳建助於84年5月間合資興建天都金寶塔建物,約定陳建助享有10分之6權益,嗣後喜願公司於86年5月間概括承受陳建助上揭權利義務,被告交付喜願公司相當於其投資權益比例數量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約定各自對外出售分配取得之塔位,原告並交付價金及管理費予喜願公司,已如前述,而此情自為被告可得而知,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之被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且基於市場交易安全秩序之維護,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靈骨塔位使用權契約對於因判決分割而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塔位之被告繼續存在,被告自應對外負擔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之責任,而不得以其與喜願公司之內部糾葛對抗塔位使用權人。
⑸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意旨,民法
第425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云云。惟查,審究押租金契約之性質,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是此押租金之目的及性質,顯與靈骨塔位使用權契約,係購買人一方支付價金及管理費之對價,而取得使用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並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提供保管靈骨、舉辦祭祀活動及維護設施安全清潔等服務之權利,係屬兼具租賃、寄託、僱傭性質之同一混合契約,明顯有別。則被告執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有關押租金與租賃契約之法律見解,比附援引為本件靈骨塔位使用權契約有關管理費之抗辯,尚非可採。
⑹因此,原告分別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塔位與出賣人間成立靈
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而該契約為兼具租賃、寄託、僱傭性質之混合契約,由塔位購買人支付價金以取得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並支付管理費,由天都金寶塔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負責管理、舉辦祭祀活動及維護設施安全清潔等事務,則本於同一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為相同解釋,即被告應繼受原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喜願公司之塔位管理義務,不得向已繳納過管理費之天都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持有人再次收取管理費。是故,被告以縱認原告有繳納管理費之情事,惟喜願公司未將管理費移交被告之前,被告自得依法向渠等收取管理費云云,要難採憑。
8.從而,原告蕭伎足、吳俊宜、李武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伎足25,000元、原告吳俊宜15,000元、原告李武雄67,200元,又原告陳俊榮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四所示之塔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
㈢原告蕭伎足、吳俊宜、李武雄另主張被告明知其3人持有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得隨時入塔使用,卻在其3人主張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塔位或請求轉讓附表三所示塔位時,強行重複收取管理費或塔位價金,顯係故意一塔二賣,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245條之1等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又其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因此,被告抗辯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不適用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紛爭所提起之消費訴訟云云,固非可採。
2.惟衡酌懲罰性賠償金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以嚇阻不肖企業,乃以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對於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或極惡之企業經營者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故具有處罰性賠償之性質。因此,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有損害,若其損害之責任原因事實,並非出於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未善盡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而係緣於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向第三人購買之商品及服務,於法令並無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概括承受該第三人之責任,而係透過法律之類推適用所衍生之消費爭議事件之情形時,尚難遽認該企業經營者係懲罰性賠償金所欲處罰之規範對象,自應予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範圍。
3.準此,主管機關對於被告經營天都金寶塔(嗣更名為國寶南都)殯葬設施商品,雖曾作成促請被告對於善意第三人向喜願公司所購買之殯葬設施商品,不得就原買賣契約項目外再加收費用之行政指導,固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月23日南市民生字第1070132405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惟斟酌被告為提供其所經營管理之殯葬設施安全管理維護等服務,確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5條及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收取管理費之必要。考量本件消費爭議之原因事實,並非出自於被告對其自己所提供之殯葬設施商品進入消費市場所衍生之消費糾紛,而係涉及原告或其讓與人向訴外人喜願公司等購得同一殯葬設施商品後,被告對於喜願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應予繼受之法律適用爭議問題,已如前述。故以本件消費爭議事件之緣由及性質而言,兩造各持對自己有利之法律見解而為不同之主張及攻防,應屬合法訴訟權之行使,且民事訴訟之既判力係對個案而發生,尚不具有普遍之拘束效力。是以被告對於其與喜願公司合建之塔位權利經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其是否應承受喜願公司與喜願公司之買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訴訟上之主張及攻防,尚難認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欲懲罰之不法侵害行為。再者,兩造間有關天都金寶塔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所生之價金及管理費之爭議,係於該永久使用權契約成立後所衍生之債務糾葛,亦非民法第245條之1所稱契約未成立之締約過失所應適用之範疇。則原告蕭伎足、吳俊宜、李武雄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245條之1等規定,依序賠償原告蕭伎足、吳俊宜、李武雄125,000元、75,000元、336,000元,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俊宜、蕭伎足、李武雄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俊宜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蕭伎足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李武雄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陳俊榮基於繼受如附表四所示塔位權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陳俊榮如附表四所示之塔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蕭伎足、吳俊宜、李武雄勝訴部分,其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蕭伎足、吳俊宜、李武雄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又原告陳俊榮確認訴訟部分,亦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附表一、原告蕭伎足主張之塔位(權狀日期:106年8月17日) │├──┬──┬───┬───┬───┬───┬──────────┤│編號│樓別│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3 │愛 │127 │3 │6 │106都字第T0000000號 │├──┼──┼───┼───┼───┼───┼──────────┤│2 │3 │愛 │127 │4 │6 │106都字第T0000000號 │└──┴──┴───┴───┴───┴───┴──────────┘┌────────────────────────────────┐│附表二、原告吳俊宜主張之塔位(權狀日期:104年8月26日) │├──┬──┬───┬───┬───┬───┬──────────┤│編號│樓別│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3 │孝 │215 │3 │5 │104都字第B0000000號 │└──┴──┴───┴───┴───┴───┴──────────┘┌───────────────────────────────────────────┐│附表三、原告李武雄主張之塔位 │├──┬──┬───┬───┬───┬───┬──────────┬──────┬───┤│編號│樓別│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權狀日期 │受讓人│├──┼──┼───┼───┼───┼───┼──────────┼──────┼───┤│1 │3 │B │211 │4 │4 │國寶字第NT005110號 │107年5月25日│秦郁倫│├──┼──┼───┼───┼───┼───┼──────────┼──────┼───┤│2 │3 │孝 │215 │8 │5 │國寶字第NT001771號 │106年12月8日│蘇冠廷│└──┴──┴───┴───┴───┴───┴──────────┴──────┴───┘┌────────────────────────────────┐│附表四、原告陳俊榮主張之塔位(權狀日期:106年6月6日) │├──┬──┬───┬───┬───┬───┬──────────┤│編號│樓別│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5 │愛 │122 │3 │4 │106都字第T0000000號 │├──┼──┼───┼───┼───┼───┼──────────┤│2 │5 │愛 │122 │3 │3 │106都字第T0000000號 │├──┼──┼───┼───┼───┼───┼──────────┤│3 │5 │愛 │122 │4 │3 │106都字第T0000000號 │├──┼──┼───┼───┼───┼───┼──────────┤│4 │5 │愛 │122 │4 │4 │106都字第T0000000號 │└──┴──┴───┴───┴───┴───┴──────────┘┌──────────────────────┐│附表五: │├─┬───────┬────────────┤│編│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1 │原告吳俊宜 │ 50分之5 │├─┼───────┼────────────┤│2 │原告蕭伎足 │ 50分之9 │├─┼───────┼────────────┤│3 │原告李武雄 │ 50分之24 │├─┼───────┼────────────┤│4 │被告有龍建設開│ 50分之12 ││ │發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