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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 告 陳憲成被 告 洪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1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與原告之子陳○○間有投資糾紛,於民國106年5月18

日「前」某時許,自訴外人呂○○取得原告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另有取得陳○○與配偶及其胞弟、胞妹之個人資料)等個人資料後,於106年5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並隨後附加「…你的這些資料全已經發佈海線的社會人士,他們出來處理可能就難看了!」、「這種事他們處理過太多例子,你有多厲害他們也有那個能耐!法律漏洞人人會鑽!現在我讓你能好好處理是最好的結局!我也不是不講理!等到要用不講理處理!就別怪我不客氣!」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陳○○。被告上開犯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OOOO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OOO號判決本件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下稱刑案訴訟)。因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之犯行,顯係故意非法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並予恐嚇,致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之子陳○○有生意上之糾紛,雖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系爭訊息予陳逸豐,然未將該訊息傳送予原告或散佈至網路,應不具非法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並予恐嚇之故意。縱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原告所受損害應屬輕微,其求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與原告甲○○之子陳○○間有投資糾紛,於106年5月

18日「前」某時許,自訴外人呂○○取得原告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另有取得陳○○與配偶及其胞弟、胞妹之個人資料)等個人資料後,於106年5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並隨後附加系爭訊息(即「…你的這些資料全已經發佈海線的社會人士,他們出來處理可能就難看了!」、「這種事他們處理過太多例子,你有多厲害他們也有那個能耐!法律漏洞人人會鑽!現在我讓你能好好處理是最好的結局!我也不是不講理!等到要用不講理處理!就別怪我不客氣!」)予陳○○。

㈡本件原告及陳○○就被告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刑案一審

判決(107年度訴字第OOO號)本件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因與原告之子陳○○間有投資糾紛,於106年5月18日

「前」某時許,自訴外人呂○○取得原告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另有取得陳○○與配偶及其胞弟、胞妹之個人資料)等個人資料後,於106年5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並隨後附加系爭訊息(即「…你的這些資料全已經發佈海線的社會人士,他們出來處理可能就難看了!」、「這種事他們處理過太多例子,你有多厲害他們也有那個能耐!法律漏洞人人會鑽!現在我讓你能好好處理是最好的結局!我也不是不講理!等到要用不講理處理!就別怪我不客氣!」)予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訊息之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亦不否認傳送原告個人資料及系爭訊息予陳○○之行為,而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刑案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OOO號)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非法利用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乙節,此亦有刑案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並利用手機傳送個人資料及系爭訊息與陳○○之事實,堪認無疑。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之個人資料係訴外人呂○○所告知,且其僅

傳送原告個人資料及系爭訊息與陳○○,未傳與第三人,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5條所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電腦科技進步迅速及運用日趨普及,第三人可能利用電腦漏洞或其他非法管道取得個人資料(依該法第2條第1款「個人資料」之定義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予以使用,故為避免個人資料因濫用而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形日漸嚴重,乃參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1980年9月通過管理保護個人隱私及跨國界流通個人資料之指導綱領而特別制定該法,並就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除有該法第6條所明定之情形,及應有其特定目的,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方可視為合法外,如無上述法條列舉之情形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即應依該法第41條規定處以刑罰,並得併科罰金,由此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保護個人資料免遭第三人不當蒐集、處理及利用而損及個人權益,有無不法乃視其取得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例外規定之情形,並不因取得之來源為何人而有免受處罰之結果。因此,被告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之個人資料,縱認係訴外人呂○○所告知,然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其亦利用蒐集到原告及訴外人陳○○等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陳○○,並以系爭訊息加以恐嚇,其行為當然即應認定有非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至明,有無再傳送予第三人,僅涉及損害是否擴大之問題,並不影響其非法行為認定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蒐集其個人資料,侵害隱私權而受有損害,洵屬有據,被告以上開理由予以辯駁,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而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非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除上開行為外,尚傳送系爭訊息予陳○○,觀諸系爭訊息內容係揚言陳○○如不出面處理投資糾紛,即就原告及陳○○等親屬之個人資料散佈予不法人士予以處理,顯然係欲透過不法人士之不當手段脅迫陳○○或其家屬出面處理糾紛,原告並經陳○○告知而知悉上開情事,客觀上足使原告受有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佈,並侵害其自由權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自由權、隱私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非無據。

㈣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權利受侵害,致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及以系爭訊息恐嚇危害原告安全,已侵害原告自由權、隱私權之事實,已如前述,該不法行為應已造成原告生活及安全恐慌,並使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現已退休,每月退休金約3萬多元,無其他收入,子女皆已成年,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投資各1筆;另被告為○○○○畢業,現於診所擔任藥劑師,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現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股票投資4筆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本院卷第84、85、39至41、51至54頁)。是本院斟酌被告非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及恐嚇之行為,係因與陳○○有投資糾紛所生之動機及目的、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將原告個人資料再傳送與第三人而擴大損害、原告並未受有不法人士施以迫害行為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7日(送達證書參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院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於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