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郭瑞昌被 告 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參 加 人 正統鹿耳門聖母廟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為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下稱鹿耳門聖母廟)之信徒,訴外人王明義則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詎王明義竟於任期屆滿而失其召集權限後,仍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以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下稱鹿耳門聖母廟管委會)之名義,私自以召開第11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臨時大會)之方式,違法就「第十三選區」即「其他區」之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一事作成決議,在該選區信徒未有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下,擅以多數決通過增訂「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之1及第8條之1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法剝奪該選區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系爭臨時大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章程之修訂屬重大事項,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方式為議決已違反章程所定之程序,故系爭臨時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重大瑕疵,據此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具無效之事由。爰以鹿耳門聖母廟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大會之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指之非法人團體,須具備:(一)多數人組成。(二)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三)有一定之目的。(四)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六)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七)對外為法律行為需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4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為非法人團體,自應先就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舉證證明,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主張以鹿耳門聖母廟管委會為被告,係因該管委會不僅設有王明義作為法定代理人,且系爭臨時大會乃係依照系爭章程所召開,系爭章程之修訂亦係由鹿耳門聖母廟管委會所為,原告捐獻之感謝狀都是由被告署名,被告也有自己帳戶及財產,故本件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等語,並提出系爭章程1份為據。經查:
(一)鹿耳門聖母廟為多數信徒所組成,址設臺南市○○區○○路○○○號,登記負責人為王明義,且具設立之目的宗旨及明列經費之來源,並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寺廟登記,亦以鹿耳門聖母廟為名義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報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核備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南市寺登字第35-009號寺廟登記證、系爭章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6月1日南市民宗字第1070597587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是鹿耳門聖母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相當,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主體,殆無疑義。
(二)查系爭章程固以「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為名,然詳細檢視系爭章程全文,其中第三章「組織」章節明文規定信徒資格之認定、最高議決機構信徒代表大會組成、管理委員會組成、監察委員組成,第四章「權責及資格」章節逐一規範前述各單位之職權及解職條件,第五章「會議」章節則規範信徒代表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由此可知系爭章程不只記載被告組成、職權、開會程序之規定,更含括信徒、信徒大會、監察委員等其他權責單位及鹿耳門聖母廟對外事務之規定,並非單純僅以被告作為規制對象,堪認系爭章程應屬鹿耳門聖母廟組織規範,實非僅為被告之組織規章。至被告雖依照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設有主任委員以對外代表被告,然被告之組成成員為管理委員29名,依照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係由信徒代表大會分區就信徒中選舉之,可見被告組成成員取決於鹿耳門聖母廟之信徒代表大會之選任;被告之成立目的,依照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係執行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事項,擬定工作計畫、辦事細節、人事財務管理辦法後向信徒代表大會報准、執行業務營運、提出書類送監查委員會審查、管理財產或基金等,足認被告之成立目的為依照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而管理鹿耳門聖母廟人事、財務及業務營運,應屬於寺廟之廟務管理與執行之內部機關。而由系爭章程觀之,被告自身並無獨立於鹿耳門聖母廟以外之專屬會員、財產,亦無獨立設置目的及事務所;又被告依法將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送主管機關備查,其對外行文均係以鹿耳門聖母廟為名義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3月12日、6月1日函文、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7年4月26日函文存卷供參,足見被告亦無對外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再者,經本院就被告是否具有獨立權利義務主體資格一事函詢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該局亦認被告不得與鹿耳門聖母廟脫離具有獨立對外行使權利義務之主體資格,此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2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本身確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雖主張其捐獻之感謝狀乃被告具名,惟原告既具信徒身份,此要屬鹿耳門聖母廟廟務內部通知文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即具備獨立主體資格。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獨立於鹿耳門聖母廟之帳戶及財產,其主張被告為獨立之非法人團體等語,洵屬無據。
四、綜合上情,被告應僅為鹿耳門聖母廟之執行單位,屬內部機關,非獨立之組織體,要難認與前揭非法人團體所應具備之要件相符,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準此,原告列鹿耳門聖母廟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本件起訴難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