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郭瑞昌被 告 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追加 被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林振祿
參 加 人 正統鹿耳門聖母廟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意旨略以:
(一)伊為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下稱鹿耳門聖母廟)之信徒,訴外人王明義則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詎王明義竟於任期屆滿而失其召集權限後,仍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以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私自以召開第11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方式,違法就「第十三選區」即「其他區」之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一事作成決議,在該選區信徒未有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下,擅以多數決通過增訂「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之1及第8條之1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法剝奪該選區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章程之修訂屬重大事項,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方式為議決已違反章程所定之程序,故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重大瑕疵,據此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具無效之事由。爰以鹿耳門聖母廟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召開之系爭臨時大會之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二)嗣後原告於108年1月16日當庭追加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臺南市民政局)為被告,並具狀主張略以:因臺南市民政局於107年12月21日函文載明被告管理委員會不得與鹿耳門聖母廟脫離及具有獨立或對外行使權利義務之主體資格等語,係指稱原告訴訟標的錯誤,涉及偽證,指導法院辦案,原告請求將證人轉為被告,故請求追加臺南市民政局為被告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已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固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乃被告以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集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又以違法之決議方法剝奪十三選區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故請求確認系爭臨時信徒大會無效。而原告嗣後追加之事實為主張臺南市民政局涉及偽證、指導法院辦案。經核前後兩者間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及爭點均無共同性,且攻擊防禦方法亦迥然相異,追加部分並不能利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自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訴之追加,即有未合。
四、綜上,原告追加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