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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 告 許金賀

許瑞民許瑞章許瑞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被 告 黃保昇

黃保勝黃保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劉哲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甲○○、乙○○、丙○○、丁○○(下稱原告4人)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黃再(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戊○○、己○○、黃保護(下稱被告3人)所否認,兩造就原告4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有爭執,原告4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當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4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被告3人辯稱:原告4人未曾以書面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提出異議,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2、17條之規定,原告4人能否提出本件訴訟,尚有疑義云云,然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至3項、第17條所明文,又核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其性質本屬私權事項,民政機關(單位)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並無實質確定私權之效力,當事人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以資救濟,由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認定,故真正之派下員縱未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起訴,亦不生私權喪失之效果,而前揭祭祀公業條例規範之目的僅在於對於公所公告、核發事項不服得予以救濟之方法,並未以聲明異議為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之前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原告4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由訴外人黃葉所設立,設立人即訴外人黃葉因無男系子孫,長女早夭,由訴外人即次女黃緣招贅訴外人許代,黃緣與許代育有2子,長子即訴外人許福文、次子即訴外人黃便,原告4人即為許福文之子。系爭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無約定僅得由姓「黃」之後嗣成為派下員。因黃葉無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該女子之招贅夫…亦得為派下員」之規定,許代為派下員,原告4人之父親許福文既為派下員之男系子孫,自有派下權,又許福文於民國91年11月6日死亡,原告4人依繼承規定,亦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4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4人則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解釋,係指派下無男系子孫時,其女子與招贅夫所生之男子或所收養之男子而冠母姓者,即其女子與招贅夫之冠母姓兒子始能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認定具有派下員資格。並非如原告3人所主張「招贅夫」亦能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認定為派下員,否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無須就「贅婿」再另為規定取得派下員資格之方式。另因訴外人即原告3人之父許福文並未冠母姓,依上開解釋,許福文自無派下權,許福文之後代即原告3人亦無法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享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3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由訴外人黃葉所設立,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系爭祭祀公業未設有規約;另臺南市○○區○○段471、122、122-1、122-2號地號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訴外人黃葉因無男系子孫,長女早夭,由訴外人即其次女黃緣招贅訴外人許代,渠等育有2子,即訴外人許福文、黃便,原告3人即為許福文之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7年9月26日麻所民字第10706419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6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4人主張:其祖父即訴外人許代有派下權,原告4人之父親即訴外人許福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派下權,原告4人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有派下權云云,為被告3人等所否認,是以,兩造爭執應確認之點,在於訴外人許代、許福文是否有派下權?經查:

㈠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所規定。是以系爭祭祀公業既未訂有規約,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判斷何人有派下權。又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招贅夫既非其配偶祖先之子孫,自無繼承為祭祀其配偶祖先所設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餘地,是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中之「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之意,實係身為派下員之女子,其所生或所收養之男子「冠母姓」者得為派下員,而上揭「招贅夫或未招贅」之詞,此係用於形容該女子之婚姻狀態,並非謂招贅夫有派下權,從而,招贅夫無法依上述規定而取得派下權。

㈡據上,訴外人黃緣招贅訴外人許代,雖訴外人黃緣具派下權

,然依上揭意旨,許代並無派下權。再查,訴外人許福文雖為黃緣之子,惟許福文未從母姓,依上開意旨,其亦無派下權,從而,許代、許福文皆無派下權,原告4人顯然無法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獲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4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黃再有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因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