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80號上 訴 人 許金賀
許瑞民許瑞章許瑞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保昇、黃保勝、黃保護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等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黃再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為核定之標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9,352元【計算式:(〈1,897.35×5,100〉+〈12.01×5,100〉+〈61.53×2,700〉)×4/7=5,659,3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034元,上訴人等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73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2元(計算式:57,034-55,732=1,302);而本件上訴利益為5,659,352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5,551元,上訴人等僅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3,598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53元(計算式:85,551-83,598=1,953),是上訴人等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並分開為二筆費用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