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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邱燦榮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被 告 羅霞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美慧訴訟代理人 郭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於被告丙○有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業於民國(下同) 107 年5 月7 日起訴請求丙○返還,並經本院另案之107 年度訴字第680 號一審判決,命丙○應給付原告193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於本院前案之105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丙○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原告對於丙○有超過75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得以此債權抵銷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等情,此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足證原告對於丙○有系爭債權存在。另原告於前案支出訴訟費用1 萬2,225 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應由丙○負擔,並經原告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丙○迄今仍未支付,原告確為丙○之債權人無誤。

㈡又原告提出107 年度訴字第680 號訴訟後,丙○即於107 年

5 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乙○○,並於107 年7 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惟丙○於106 年7 月29日甫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設籍該地,顯見其有於系爭不動產長住之意思,竟於原告另案起訴後,旋即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乙○○,因乙○○之住所與丙○之前配偶陳淵泉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相近,丙○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是其二人間之買賣移轉行為,顯有可疑,恐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而丙○之行為既在避免原告之追償,亦難期待其對乙○○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或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丙○起訴,先位請求確認丙○與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均不存在,並請求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再丙○與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如非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然因丙○出賣系爭不動產,將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且乙○○於買受時為明知有損原告對丙○之債權,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其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丙○與乙○○於107 年5 月28日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於107 年7 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⑵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11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丙○與乙○○於107 年5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行為,及於107 年7 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7 月11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丙○答辯:

⒈原告主張對於丙○有系爭債權,另案起訴請求返還訴訟,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既不具債權人之身分,,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依民法第24

2 條及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丙○與乙○○間之買賣關係。原告雖另援引前案105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確定判決,作為其系爭債權之證明,惟該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之債權數額,且原告債權之存否,於該判決中關於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之爭執事項,並未經兩造充分辯論,此部分判決理由並無爭點效適用等情,復已為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所認定,故不能作為原告債權存在之證明,於本件亦無爭點效適用。

⒉又丙○與乙○○於107 年5 月28日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930 萬元,乙○○於107 年7 月6 日將部分價金293 萬元匯入丙○之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其餘價金637 萬元,丙○於107 年8 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後,乙○○另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以貸款所得清償丙○尚積欠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當時因丙○尚未另覓得新住處,故另與乙○○協議暫時以每月1 萬元租金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7 年9 月3 日將租金

4 萬元匯入乙○○之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丙○已於107 年10月3 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路○ 號5 樓之23,足證其並無長住之意。故原告主張丙○與乙○○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情詞,並無可採。

⒊再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37 萬9,297 元,丙○

以930 萬元出售,顯見其總資產不僅未減少,反而增加,且其以出售所得價金清償銀行借款等債務,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故於其資力並無影響。況且,乙○○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丙○與原告間之糾葛,且其以市價930 萬元購買,亦不生任何損害。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其二人間之買賣關係,並代位請求乙○○塗銷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㈡乙○○則以: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680 號之一審判決,業經

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70號之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訴,該二審判決認為原告對於丙○並無系爭代償債權存在。因此,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其訴並不合法,另代位訴請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又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並不知丙○與原告有何債務糾葛,原告主張伊二人間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應負舉證之責任。另查,前案之105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確定判決,對於甲○○與丙○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此為另案之台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70號二審判決所認定,且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同一,前案判決對於原告之債權數額亦未認定,對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亦難作為原告對於丙○有208 萬元債權存在之依據。再查,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款930 萬元,先於107 年7 月6 日匯款293 萬元至丙○之京城銀行帳戶,另向土地銀行貸得637 萬元,而於107 年7 月13日轉還清償丙○積欠該行之剩餘本金及利息共計636 萬1,527 元,剩餘款8,473 元則於107 年7 月16日轉入丙○之土地銀行帳戶,既已如數給付完畢,自非通謀虛偽買賣。原告雖另主張丙○尚積欠其前案訴訟費用1 萬2,225 元,然衡諸常情,當不致因此萬元債務而將房屋脫產等語答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0-11頁)㈠丙○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另案之105 年度

新簡字第131 號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丙○之訴確定(下稱前第1 案)。

㈡原告起訴請求丙○返還代償費用208 萬元事件(即系爭債權

),前經本院另案之107 年度訴字第680 號一審判決,命丙○應給付原告193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丙○提起上訴,已由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70號之二審判決,將本院之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訴,現由原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下稱前第2 案)。

㈢丙○之系爭不動產以107 年5 月28日買賣原因,於同年7 月11日移轉登記予乙○○。

㈣乙○○於107 年7 月6 日匯款293 萬元至丙○之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㈤丙○於107 年9 月3 日匯款4 萬元至乙○○之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原告主張其對於丙○有前揭第㈡項之系爭債權,提起本件確認及撤銷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對於丙○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前第1 案就原告對於丙○

有系爭債權之判斷,對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及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丙○與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丙○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丙○與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第1 案認原告對於丙○有系爭債權之判斷,對於本件無爭

點效之適用?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除表見主文之訴訟標的外,確定判

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字第29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爭點效之發生,須該主要爭點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做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即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爭點效之適用應具備: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等要件。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丙○於前第1 案起訴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丙○之訴確定。而依該案判決理由記載:「㈢關於被上訴人(即丙○)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 點約定,以致上訴人(即本件之原告)得終止代償而無給付票款之義務部分:1.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3 點約定『甲方同意由103 年

6 月起,由丙方以每月15萬元,代乙方清償予甲方,甲方不得藉故騷擾丙方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並向甲方追索已代償之款項,甲方不得有異議,且需無條件於一個月內歸還。』等語,據此,可知於兩造約定上訴人代償期間,被上訴人如有『藉故騷擾』上訴人情事,上訴人即可主張終止系爭代償切結契約,免除其代償之義務。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自104 年11月間開始退票,被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3 月5 日12時41分許、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及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41分許,在上訴人經營之志泰公司內,以三字經等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上訴人;或以『要把你砰掉』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向警局報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742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74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恐嚇罪成立,上訴人以刑度太輕為由,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目前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一第52-74 頁),並經本院當場勘驗屬實(本院卷二第86-92 頁),以被上訴人在公眾得見聞場所辱罵上訴人,且辱罵內容不堪,甚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俱足認已經達系爭切結書第3 點所謂『藉故騷擾』之程度,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 點約定主張終止系爭代償之切結契約,並於105 年

4 月29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代償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等內容。可知前第1 案之判決理由,係依據本件原告於前案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結果,認為丙○於上開時、地,以三字經等字眼辱罵原告,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等情屬實,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在案,而認定其已經達切結書第3 點所謂「藉故騷擾」之程度,原告得依該約定終止代償等情,固堪認定。

⒊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於前第1 案判決確定後,

另案起訴請求丙○返還系爭代償債權208 萬元,經本院前第

2 案之107 年度訴字第680 號一審判決,命丙○應給付原告

193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前第2 案之一審判決理由,乃係認為前第1 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丙○有違反切結書第3點約定,原告得依該約定終止代償之論斷,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原告與丙○應受拘束,而為丙○之敗訴判決,命其應向原告給付上開款項。然嗣經丙○提起上訴,已由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70號之二審判決,將前2 案之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訴。是該一審判決既經二審判決廢棄,原告自不得依前第2 案之一審判決,主張其對於丙○有系爭債權193 萬元之本息存在,亦堪認定。

⒋再觀之前第2 案之二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之理由,乃係以前

第1 案之確定判決依錄影光碟及勘驗結果,即認丙○有騷擾原告之行為,但就其行為發生之背後原因,亦即是否為「藉故騷擾」之重要爭點,並未闡明由兩造當事人為積極之攻擊防禦,亦未經充分辯論,遽認有藉故騷擾行為等判斷,應未具備爭點效之適用要件,原告不得主張依前第1 案判決理由之爭點效,請求丙○應返還其代償款193 萬元等理由。核與前揭說明無違,本件應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仍應受前第1 案判決理由爭點效之適用,亦無可取。

㈡原告先位主張丙○與乙○○為通謀虛偽買賣等情節,並無可採。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丙○之系爭不動產以107 年5 月28日買賣原因,於同年7

月11日移轉登記予乙○○,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明。又原告於前第1 案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 萬2,225 元,應由丙○負擔,亦據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證,原告對於丙○之此部分債權存在,固堪認定。惟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丙○與乙○○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等情詞,既其二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而其以:丙○甫於106 年7 月29日買受系爭不動產,竟於其提起前第2 案訴訟後,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乙○○,並以乙○○住所與丙○前配偶住所相近,丙○於出售後仍設籍系爭不動產等情詞,質疑其二人間為通謀虛偽買賣,乃片面臆測之陳詞,尚難認可採。

⒊反觀丙○與乙○○於107 年5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

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930 萬元之情,除據提出二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卷一第237-250 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乙○○於107 年7 月6 日匯款293萬元至丙○之京城銀行帳戶之情,亦可證明乙○○於107 年

7 月6 日支付丙○293 萬元。另依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09年2 月20日函文及檢附乙○○購屋貸款契約、放款支出計算書及丙○貸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卷二第31-40頁),顯示乙○○於107 年7 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抵押借得637 萬元,已用以清償丙○積欠該行之抵押借款本息636 萬1,527 元;暨其於同月16日匯款8,473 元至丙○之土地銀行帳戶(見卷二第53頁),總金額共計930 萬元等情。足證二人間確有上開買賣價金之支付,並非通謀虛偽買賣,已堪認定。

⒋原告雖以乙○○支付丙○之上開款項來源不明,請求調閱二

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資料,然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5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1 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原告聲請調查乙○○之資金來源,無非係希冀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支撐其主張通謀虛偽買賣之依據,核屬摸索證明應予禁止範疇,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請求撤銷丙○與乙○○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 號裁判要旨參考)。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裁判要旨參考)。

⒉查丙○與乙○○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價金之支付,並非通

謀虛偽,已前所述。而其二人之買賣總價金930 萬元,超過乙○○向土地銀行之貸款數額,應與當時市價相當,足認丙○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乙○○,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且其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土地銀行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既難謂為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權,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