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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李俊儀被 告 劉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六之土地,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以白地第零四零七八零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登記,所設定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訴外人謝宜剛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同時將印章、身分證交付謝宜剛,供其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6/1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及預告登記;嗣原告於106年1月21日對謝宜剛清償完畢,謝宜剛亦允諾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設定,惟謝宜剛收款後即不知去向。原告於106年2月間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朱俍華代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為保全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於被告(以下分稱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然原告並未授權朱俍華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與被告間亦未存有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均應屬無效。原告已先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獲准確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宏典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卷、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或預告登記本身有無效之原因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未授權朱俍華代為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朱俍華既為無權代理,系爭預告登記當不生效力,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存有系爭預告登記,足以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0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