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郭威廷
邱燦森楊財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被 告 翁明亮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王燕玲律師被 告 陳麗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麗槿於其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及同段580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面積23.36 平方公尺)範圍內,不得放置物品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翁明亮於其所有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0.61 平方公尺)範圍內,不得放置物品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7 ,由被告翁明亮負擔10分之2,由被告陳麗槿負擔10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 號房屋為原告郭威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 號房屋為原告邱燦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 號房屋為原告楊財發所有(以下均以系爭地號、建號稱之)。上開土地均為袋地,民國74年間建商規劃興建房屋時,當時同段580 、581 地號土地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留設袋地所需通行範圍約
5 米寬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嗣同段581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81 之1 地號,同段580 地號分割出同段580 之2 地號土地。現在系爭581 地號土地(面積27㎡)及系爭580 之
2 地號土地、系爭581 之1 地號,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08 年4 月2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23.36 ㎡)、編號A 部分(面積50.61 ㎡),即當時580 、581 地號土地地主所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留設系爭巷道之位置。
二、系爭581 、580 之2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陳麗槿所有;系爭58
1 之1 地號土地為被告翁明亮所有。被告2 人近年來經常在系爭巷道內擺設物品致妨害原告通行,甚至被告翁明亮於10
7 年1 月14日在系爭巷道張貼私人土地範圍內勿佔用、離牆壁1.8 公尺內都是私人土地、已開始蒐證屢勸不聽者依法辦理之公告,連救護車要經由系爭巷道入內急救都遭被告堆置之障礙物阻擋。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被告仍如以往,堆置花盆、放置廢棄機車、腳踏車,甚至將汽車停入系爭巷道內,妨害原告通行。為此,原告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系爭巷道通行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等就被告陳麗槿所有之系爭581 地號27㎡及系爭58
0 之2 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23.36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麗槿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放置物品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等通行。
㈡、確認原告等就被告翁明亮所有之系爭581 之1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50.61 ㎡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翁明亮不得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放置物品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等通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巷道範圍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繪圖範圍相同,及原告就系爭巷道有意定通行權沒有意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即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參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51 頁】。
二、原告3 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要通行至大橋三街266 巷,僅能通過系爭580 之2 、581 之1 地號部分土地及系爭581 地號全部土地(以上3 部分即系爭巷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3 人所有系爭房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建物、土地環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
三、原告3 人主張就系爭巷道如附圖所示包含系爭581 地號土地面積27㎡、系爭580 之2 地號土地編號B 面積23.36 ㎡、系爭581 之1 地號土地編號A 面積50.61 ㎡,合計100.97㎡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系爭2628、2629、2630、2634、2641建號等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原卷佐證。系爭2628、2630、2641建號建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已檢附當時580 、581 地號土地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附圖所示系爭巷道留作私設道路,而供通行使用。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2 人不爭執原告3 人就附圖所示A 、B 部分及系爭581 地號土地全部合計面積100.97㎡有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43 頁),顯見被告未否認原告等人有通行之權利,是原告3 人所有系爭581 之6 、592 之2 、591 之7 地號土地雖為袋地,但並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難認原告3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狀態之必要,應認欠缺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A 、B 所示及系爭581 地號土地範圍有意定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2 人雖不爭執原告有通行權存在,而願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將系爭巷道作為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然被告確有在系爭巷道內停放自小客車、腳踏車、機車、放置盆栽(見本院調字卷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實際上仍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使原告能達通行之目的,被告在附圖
A 、B 及系爭581 地號土地(即系爭巷道)通行範圍內,自不得有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始能適於通行權之行使。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巷道內,不得放置物品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通行,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3 人主張渠等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2 人應繼受建案前手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就系爭巷道有意定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原告之訴無理由。至實際上被告仍有在系爭巷道內停放車輛、放置盆栽等行為,即對原告通行之目的有所妨礙,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巷道內,不得放置物品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通行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確認通行權之部分欠缺確認利益,被告不否認原告通行之權利,及被告2 人停放車輛、放置盆栽等妨礙之程度,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7 ,由被告翁明亮負擔10分之2 ,被告陳麗槿負擔10分之1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