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鵬雄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秋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交往,於民國92年1月初合意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之準備,然因被上訴人曾為人作保,為避免將來遭債權人追償,故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兩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欲結算兩造於此段感情中其所支出之金額,乃訴請上訴人給付其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金額及添購家具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40,498元,其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之合夥財產分析金額3,640,498元,並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非合夥關係,其乃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7年5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61分之5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年6月25日又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本院107年7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係其毋庸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可獲得之利益,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共支出3,640,498元,應以此金額作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可獲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40,498元。
三、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0,49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5,7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編號│ 地 號 │├──┼───────────────────┤│ 1 │臺南市○○區○○段○○○○○號 │├──┴───────────────────┤├──┬─────────┬─────────┤│編號│ 建 號 │ 門 牌 │├──┼─────────┼─────────┤│ 1 │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後壁區頂安里││ │00532建號 │頂寮25之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