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陳奕全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被 告 陳奕成法定代理人 陳忠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傅敏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428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陳奕成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新臺幣1,963,546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3號、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及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428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依上開執行名義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已經原告清償及抵銷完畢,原告已清償及得主張抵銷內容如下,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自不得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原告所有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得以下列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
1、被告已依系爭執行事件收取原告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3,92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525,49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402,313元,由被告與陳奕廷共同取得,原告就其中490,865元【(53,920元+525,497元+402,313元)÷2人】主張抵銷。
2、原告代墊喪葬費141,667元:被繼承人陳信德喪葬費共530,000元,包含塔位160,000元,有統一發票可證,由原告先以現金墊付,扣除已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05,000元,共支出425,000元(530,000元-105,000元),被告應負擔141,667元(425,000元×應繼分3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前曾幫被告墊付健保費及療養院費用合計38,338元,被告應返還上開代墊費用予原告。另原告曾幫被告墊付被告所投保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101年至103年之保險費,每期美金15,714元,共3期,合計美金47,142元(每期美金15,714元×3期)。
4、系爭分割遺產判決附表五1.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實際僅出售22萬元,是就該部分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73,333元,而非附表五1.所列之186,667元,兩者差額113,334元: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係認定系爭車輛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價額56萬元依應繼分3分之1給付被告186,667元,但系爭車輛實際僅出售22萬元,是兩者差額113,334元(186,667元-73,333元),應予扣除。
5、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元:被繼承人陳信德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及陳奕廷以民國103年3月24日繼承為原因於104年2月9日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現由被告陳奕成及兩造祖父居住使用,原告得按應繼分3分之1單獨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主張抵銷,依周遭類似房屋租金行情每月10,000元為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3月起至107年3月止,共4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60,000元【10,000元×48個月×3分之1】。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2,017,551元之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
(一)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原告除應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給付外,另應再給付被告90萬元,惟原告僅給付被告90萬元,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主文第1項附表五1.2應給付被告186,667元、73,333元及主文第2項應給付1,757,551元,合計2,017,551元均尚未給付,故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無違誤。
(二)就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已經清償及抵銷清償完畢,表示意見如下:
1、對原告主張有幫被告代墊健保費6,358元、療養院費用31,980元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抵銷之主張。
2、收取存款490,865元部分:原告在聯邦銀行存款債權53,920元、台新銀行存款債權525,497元、玉山銀行存款債權402,313元係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在案,此為執行程序之結果,原告以此結果(果)為其對被告之債權(因)主張抵銷,倒果為因,與法條要件不符,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停止執行在案,被告並未收取原告主張之490,865元。
3、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被繼承人陳信德喪葬費141,667元部分:否認原告有支出被繼承人陳信德喪葬費用530,00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僅能證明原告有為陳信德支出喪葬費152,000元(136,000元+16,000元),而原告已取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喪葬補助105,000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僅得主張抵銷15,667元【(152,000元-105,000元)÷3人】。
4、被告不爭執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美金47,142元,但就上開代墊債權部分,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94號案件中已主張以此代繳之保險費為抵銷,有上開案件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應不得重複主張抵銷。再者,依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理由及主文,可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係基於原告盜領遺產之侵權行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757,551元,此為原告因自身故意侵權行為而應給付被告之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抵銷。
5、系爭分割遺產判決附表五1.之車輛部分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就系爭車輛之價值再為爭執。
6、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160,000元並無理由:
①系爭房地為原告、被告及陳奕廷公同共有,非原告單獨所
有,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原告對此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
②被告早於103年2月27日起入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
至105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後轉入嘉南療養院自費病房住院,復於105年5月28日再至嘉南療養院復健病房住院迄今,有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無原告所主張之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期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獲得利益之事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陳信德為兩造之父親,於103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奕全、被告陳奕成及訴外人陳奕廷,應繼分各3分之1。
(二)陳奕廷於104年間就陳信德所遺留財產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3號、105年度重上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返還遺產等事件調解成立判決及調解內容為:1.被繼承人陳信德所遺留如系爭分割遺產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別依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原告陳奕全應給付陳奕廷及被告陳奕成各1,757,551元。2、陳奕全同意另行給付陳奕廷、陳奕成各90萬元,於106年4月10日前給付完畢。3.陳奕全、陳奕廷、陳奕成三人同意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協同辦理金裕五金有限公司股份之繼承登記。4.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5.陳奕全同意於106年4月10日前給付第一審裁判費陸萬元予陳奕廷,其餘陳奕廷不請求。
(三)被告陳奕成與陳奕廷於106年9月12日持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理由主張陳奕全僅給付調解內容同意另給付之90萬元,其餘應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內容給付部分未給付,聲請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及陳奕廷各2,017,551元(即1,757,551元+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附表五之186,667元+73,33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6年12月28日就原告對聯邦銀行存款債權51,893元及美金76.25元、台新銀行存款債權525,497元核發收取命令;於107年1月16日就原告對玉山銀行存款債權402,313元核發收取命令,另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5及同段203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業於107年2月6日拍定,尚未製作分配表。原告於107年2月8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停止執行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原告確有墊付被告健保費6,358元、療養院費用31,980元,被告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抵銷。
(六)原告有支出被繼承人陳信德喪葬費用152,000元,有統一發票2紙(本院卷第123頁),被告不爭執。
(七)原告確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被繼承人陳信德5個月喪葬津貼共105,000元。(本院卷第277頁)。
(八)依南山人壽公司107年6月29日(107)南壽費字第031號函覆資料所示,被告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之102年6月27日、103年6月27日應繳納之保費美金各15,714元,確是自原告台新銀行海佃分行之存款帳戶扣款,另101年6月27日之保費則是以匯款方式繳納。
(九)原告於106年6月22日與訴外人蔡義鴻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判決書附表五1.之車輛以22萬元出售蔡義鴻。(本院卷第15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即新臺幣2,017,551元)不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已經原告以下列債權抵銷而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兼論原告下列抵銷主張是否有據:
1、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收取命令已收取490,865元,應予抵銷。
2、原告為被繼承人陳信德支出之喪葬費53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故原告得主張抵銷176,667元。(原告於本院整理爭點後自行變更主張抵銷金額為141,667元)。
3、原告主張於101年至103年間有幫被告代墊南山人壽保單保險費美金47,142元,得以上開代墊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
4、系爭分割遺產判決附表五1.之車輛實際僅出售22萬元,是就該部分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73,333元,而非附表五1.所列之186,667元。
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160,000元,並以該債權抵銷被告上開債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又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亦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就上開所命給付內容有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得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此僅屬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原因事實,原告以此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顯已違反既判力,原告應不得對於被告更行提起本件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原告上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據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被阻,殊無許債務人藉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原告應給付被告2,017,551元,而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原告確有給付被告上開金額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係主張得以爭執事項(二)所列各項內容對被告主張抵銷,而於上開抵銷範圍內,原告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負擔之債務已消滅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上開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經查:
1、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收取命令得收取原告在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490,865元部分,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並非屬原告自行清償或抵銷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可採。
2、原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陳信德支出喪葬費530,000元,但僅提出支出152,000元之統一發票為憑,就超過152,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即難認採信,是僅能認定原告有支出陳信德喪葬費152,000元之事實,而原告亦不爭執有領取被繼承人陳信德之喪葬津貼共105,000元,則由原告支付之喪葬費金額僅能認定為47,000元(即152,000元-105,000元),而上開費用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支付,是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負擔3分之1,應屬有據,是原告以上開代墊喪葬費債權15,667元(即47,000元×1/3,元以下4捨5入)對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之抵銷主張,則無理由。
3、原告主張於101年至103年間有幫被告代墊南山人壽保單保險費美金47,14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屬實,惟被告抗辯①原告曾於103年6月12日盜領被告所有之國泰人壽添美樂年年保單解約金美金32,040元,原告於被告訴請原告返還上開美金債權案件中(即本院106年訴字第209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自認,並於該案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要以上開代墊保費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是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代墊保險費債權已因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②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乃原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告負擔之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①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本院106年訴字第2094號案件
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核閱無誤,是原告確已曾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於抵銷數額(即被告之債權額即美金32,040元)範圍原告上開代墊保險費債權應已消滅。
②又縱未因抵銷而消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
不得主張抵銷部分,依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觀之,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債權確係因原告盜領及盜賣被繼承人遺產而應返還被告之債務,而原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亦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等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不得對被告主張抵銷,是原告以抵銷主張債務已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4、原告主張系爭分割遺產判決附表五1.之車輛實際僅出售22萬元,是就該部分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73,333元,而非附表五1.所列之186,667元部分,原告上開主張顯已違反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之既判力,顯無可採。
5、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160,000元,並以該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部分,經查:
①被告抗辯其自103年2月27日起即入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治療至105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後轉入嘉南療養院自費病房住院,復於105年5月28日再至嘉南療養院復健病房住院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自103年4月起至107年3月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顯無可採。
②再者,原告自承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同意由被告
及陳忠居住使用,則被告及陳忠之居住使用顯有原因關係存在,上開原因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應由原告繼承,是被告及陳忠使用系爭房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對被告自無何不當得利債權,是其上開主張亦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抵銷主張僅於墊付被告健保費6,358元、療養院費31,980元及喪葬費債權15,667元,合計54,005元為可採,其餘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以抵銷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僅於54,005元部分核屬有據,就上開金額原告得拒絕給付,其餘原告主張得拒絕給付部分,即非可採,經抵銷後,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原有合計2,017,551元之債權應僅餘1,963,546元(即2,017,551元-54,005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1,963,546元以外之執行程序部分,於法有據,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