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黃政芳訴訟代理人 許怡玲被 告 林芸郁訴訟代理人 林科川被 告 張淑美
鄭王來好(即方清根之繼承人)方重元(即方清根之繼承人)方重仁(即方清根之繼承人)方重富(即方清根之繼承人)方梓田(即方清根之繼承人)陳方菱娥(即方清根之繼承人)方郁舒(即方清根之繼承人)方朝銘(即方清根之繼承人)方朝森(即方清根之繼承人)方淑惠(即方清根之繼承人)方昭蓉(即方清根之繼承人)方俞捷(即方清根之繼承人)方湯霖琴(即方清根之繼承人)方姚慎(即方清根之繼承人)方姚絢(即方清根之繼承人)方梅昭(即方清根之繼承人)王啓銘(即方清根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祥(即方清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倒數第2行關於「原告訴請被告陳方菱娥、王祥、王啓銘就方清根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訴請被告王祥、王啓銘就方清根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4「方清根之繼承人共15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4「方清根之繼承人共16人」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訴外人方清根原為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方清根於起訴前已死亡,方清根之繼承人之一即次男方火山於民國65年10月9日死亡後,其配偶方林金枝及子女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有繼承權,嗣方林金枝於96年8月2日死亡後,其長女即被告陳方菱娥對方林金枝聲明拋棄繼承,但被告陳方菱娥對其父方火山部分,仍有繼承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漏未記載被告陳方菱娥,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方清根於起訴前之58年9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告陳方菱娥對於方清根之繼承人方火山之再轉繼承人方林金枝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倒數第2行關於「原告訴請被告陳方菱娥、王祥、王啓銘就方清根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之記載,及附表一編號4.「方清根之繼承人共15人」欄之記載,係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一: │├─┬──────────────────────┤│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 ││號│平方公尺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原告黃政芳 │1/2 │ 1/2 │├─┼──────┼──────┼────────┤│2 │被告張淑美 │1/8 │ 1/8 │├─┼──────┼──────┼────────┤│3 │被告林芸郁 │1/8 │ 1/8 │├─┼──────┼──────┼────────┤│4 │被告鄭王來好│1/4 │連帶負擔1/4 ││方├──────┤(公同共有)│ ││清│被告方重元 │ │ ││根├──────┤ │ ││之│被告方重仁 │ │ ││繼├──────┤ │ ││承│被告方重富 │ │ ││人├──────┤ │ ││共│被告方梓田 │ │ ││16├──────┤ │ ││人│被告陳方菱娥│ │ ││ ├──────┤ │ ││ │被告方郁舒 │ │ ││ ├──────┤ │ ││ │被告方朝銘 │ │ ││ ├──────┤ │ ││ │被告方朝森 │ │ ││ ├──────┤ │ ││ │被告方淑惠 │ │ ││ ├──────┤ │ ││ │被告方昭蓉 │ │ ││ ├──────┤ │ ││ │被告方俞捷 │ │ ││ ├──────┤ │ ││ │被告方梅昭 │ │ ││ ├──────┤ │ ││ │被告方湯霖琴│ │ ││ ├──────┤ │ ││ │被告方姚慎 │ │ ││ ├──────┤ │ ││ │被告方姚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