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被 告 顏錫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險,嗣報警表示:其於105 年3 月28日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訪友,同日晚間8 時許○○○鎮○○路○○○ 號之KTV 消費,10時許欲離開時發現系爭汽車遭竊等語。被告後於同年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並獲保險賠付新臺幣(下同)347 萬8,500 元。
被告於領取保險金時業簽立「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原告約定:「本人了解並同意貴公司(即原告)理賠竊盜險賠款後…被保險汽車倘自行尋獲,或經憲警單位或其他人通知尋回被保險汽車者,本人保證立即轉告貴公司並會同或授權貴公司經辦人員領回及辦理重新領牌等手續後,交由貴公司處理。違反上述之約定…本人願退還所領賠款及賠償法定利息。」。詎料,嗣經原告調取系爭汽車車籍資料,竟發現系爭汽車已於105 年6 月4 日重領牌照,車牌號碼為00*-*898,顯見系爭汽車業已尋回,然被告卻未依約通知原告,故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被告駕照、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失竊車讓與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閱系爭汽車失竊相關資料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11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及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