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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梁展銘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洪懷舒律師

參 加 人即主參加原告 許振己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主參加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應於主參加原告給付新臺幣肆佰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梁展銘提起本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參與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標售,因許振己之投標無效,而由梁展銘以次高標價投標人資格按最高標價承受,故請求嘉南水利會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展銘。主參加原告許振己則主張其投標係有效,應由其得標,且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據以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㈠確認梁展銘與嘉南水利會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嘉南水利會應於許振己給付新臺幣(下同)4,306,666 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振己。是主參加原告許振己主張因梁展銘與嘉南水利會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揆諸首揭規定,主參加原告以本訴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0 號事件,核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與本訴即

106 年度訴字第1972號事件合併辯論、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梁展銘起訴主張:嘉南水利會以106 年9 月1 日嘉南財字第

1060300747號公告(下稱系爭標售公告)標售(下稱系爭標售)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6 日開標時,嘉南水利會當場宣布許振己之標單因投標保證金以匯款方式繳付,不符嘉南水利會不動產標售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6 點規定,為無效標,而由梁展銘以次高標價投標人資格以最高標價4,306,666 元得標,嘉南水利會並於106 年10月12日以嘉南財字第1060300849號函再次通知梁展銘因許振己之標單無效,由梁展銘得標,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梁展銘應在期限內完繳全部價款,逾期未繳清沒收所繳保證金,並視為放棄得標權利;嗣梁展銘即於同年月17日匯款3,576,666元予嘉南水利會,連同前繳保證金730,000 元,梁展銘已繳清全部價款,然嘉南水利會竟於同年月30日以嘉南財字第1060300898號函表示因其他投標者提出異議,為釐清疑義,暫予返還梁展銘所繳3,576,666 元,並拒絕配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嘉南水利會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梁展銘等語。並聲明:嘉南水利會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展銘。

㈡嘉南水利會則以:系爭土地之標售,最高標價4,306,666 元

之投標人為許振己,原應由許振己得標,然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 點規定,投標保證金需以票據繳付,許振己以匯款方式於開標日前將投標保證金730,000 元匯入嘉南水利會帳戶,與系爭投標須知規定有異,嘉南水利會乃認定許振己之投標為無效標,轉由次高標價投標人即梁展銘以最高標價承購。嗣許振己不服嘉南水利會上開決定,當場提出異議,主張匯款方式及帳戶皆為嘉南水利會所屬職員告知,且業於106 年

8 月間即匯入嘉南水利會帳戶,遠早於開標日期1 月餘,嘉南水利會收受後未曾通知其匯款不符投標規定,況保證金款項既已匯入嘉南水利會帳戶,足堪為擔保,嘉南水利會若認為許振己之保證金不符規定,應先命補正,而非逕認投標無效等語,嘉南水利會認為許振己上開異議非毫無理由,實有審議之必要,故系爭土地標售案尚存在許振己之投標行為是否無效、應由何人得標、梁展銘是否得以次高標價資格承購等爭議,梁展銘竟提起本件訴訟強行要求嘉南水利會立即履行契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參加人意見:如主參加訴訟部分許振己之主張。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㈠許振己起訴主張:

⒈嘉南水利會標售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6 日開標,參與投標

者有許振己及梁展銘,許振己投標金額為4,306,666 元,梁展銘之投標金額為4,111,000 元,許振己之出價較高,自應由許振己得標。許振己雖因已高齡81歲,未注意系爭投標須知規定,加上嘉南水利會人員於其索取匯款帳號時未提醒告知,致許振己以現金匯款方式繳納系爭標售之投標保證金,然此等方式較系爭投標須知規定「檢附票據」之方式,更足供擔保,符合實質目的,許振己之投標,實非無效,嘉南水利會於投標現場之股長即訴外人蔡國財竟以許振己繳交保證金之形式不符,宣告許振己投標無效,顯然悖於誠信原則。⒉再者,系爭土地係非與鄰地合併不得建築之畸零地,且系爭

土地一面接鄰太子路,能合併建築使用之鄰地惟有許振己所有之同段290 地號土地,故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財產處理要點)第17條規定,許振己原得直接議價申購,且依同要點第18條第2 項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則許振己於106 年12月27日提出陳情函表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自應由許振己優先承買。

⒊並聲明:

⑴確認梁展銘與嘉南水利會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嘉南水利會應於許振己給付4,306,666 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振己。

㈡梁展銘則辯以:嘉南水利會前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6 嘉南

財字第1060001840號函,通知許振己應於收函後2 個月內提出系爭土地之畸零地證明及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文件,如屆期未提出,即喪失優先購買權;然許振己迄至106 年4 月10日前均無提出前揭2 項文件,且許振己亦自承其於106 年4 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6 月9 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0610375號函,否准許振己之申請,是許振己既未於上開催告期限內提出系爭土地之畸零地證明及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文件,其優先購買權自屬喪失,況許振己於開標當日均未表示其有優先購買權,梁展銘於106 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許振己始於106 年12月間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分別於106 年12月25日、同年月19日函文,主張其為優先購買權人,基於法律安定性及法律不保護權利睡著之人之考量,許振己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云云,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㈢嘉南水利會則辯以:許振己經嘉南水利會職員誤告知保證金

繳納帳戶,而誤以匯款方式繳納保證金,嘉南水利會因不清楚上情,於開標時以「保證金繳納方式不合程式」,認為許振己投標無效,許振己旋提出異議。嗣嘉南水利會查明許振己所述為真,參酌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8條之規定,認為許振己既於開標前1 月即完成保證金繳納,應先請許振己補正保證金繳納程式,不應逕認其投標無效而決標予次高標價投標人,否則不啻悖離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惟本件既已決標,為妥善處理本件爭議,及貫徹招標程序之合理、正當性,並兼顧投標人之權益,嘉南水利會擬撤銷決標,重行辦理系爭土地公開標售,以維公平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嘉南水利會以系爭標售公告標售系爭土地,標售公告內容如本院訴字第1972號卷第85頁。

㈡許振己就系爭標售投標時,係委由訴外人朱玲慧於106 年8

月25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將投標保證金730,000 元匯入嘉南水利會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所開立,戶名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基金戶」之帳戶。

㈢系爭標售於106 年10月6 日開標時,嘉南水利會當場宣布許

振己之標單因投標保證金以匯款方式繳付,不符系爭投標須知第6 點規定,為無效標,而由梁展銘以次高標價投標人資格以最高標價4,306,666 元得標,嘉南水利會並於106 年10月12日以嘉南財字第1060300849號函再次通知梁展銘因許振己之標單無效,由梁展銘得標,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梁展銘應在期限內完繳全部價款,逾期未繳清沒收所繳保證金,並視為放棄得標權利;嗣梁展銘即於同年月17日匯款3,576,666 元予嘉南水利會,連同前繳保證金730,000 元,梁展銘已繳清全部價款。

㈣嘉南水利會於106 年10月30日以嘉南財字第1060300898號函

向梁展銘表示因其他投標者提出異議,為釐清疑義,暫予返還梁展銘所繳3,576,666 元。

㈤許振己所有同段29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面積為128.12平方公尺,達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且屬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條附表1 規定之畸零地,非與鄰地合併不得建築,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 月12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1361511號函在卷可稽(見270 號卷第35頁)。

㈥許振己於106 年1 月16日向嘉南水利會申購系爭土地,嘉南

水利會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6 嘉南財字第1060001840號函,通知許振己應於收函後2 個月內提出系爭土地畸零地證明及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文件,如屆期未提出,不給予優先購買權。嗣許振己於同年4 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6 年6 月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0610375號函,以許振己之申請不符臺南市公有畸零地或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規定,予以退件。

㈦系爭標售如有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權利,最高標價者及次高標以下投標人之投標保證金,應由嘉南水利會無息退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許振己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㈡梁展銘與嘉南水利會間,或許振己與嘉南水利會間是否就系

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㈢梁展銘主張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嘉南水利會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展銘,是否有理由?許振己主張於其繳交4,306,666 元予嘉南水利會後,嘉南水利會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振己,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許振己以現金匯款方式繳納系爭標售之投標保證金,其投標

是否有效?許振己固主張其因已高齡81歲,未注意系爭投標須知規定,嘉南水利會人員亦於其索取匯款帳號時未提醒告知,致其以現金匯款方式繳納系爭標售之投標保證金,然此方式較原規定之票據更明確,其投標應屬有效等語。惟查:

⒈系爭土地係嘉南水利會依系爭財產處理要點以公開標售即以

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對象投標之方式辦理標售,其標售之對象既為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嘉南水利會為期公平及投標程序之順利進行乃訂有系爭投標須知,並於系爭標售公告之公告事項第7 項記載「其他事項詳閱本會不動產標售投標須知」,投標人自應遵循系爭投標須知參與投標,如此對所有參與投標者而言,方符公平。

⒉又系爭投標須知第6 點及第10點第3 項第5 款分別規定「投

標保證金應按照公告內容所定金額繳付,並限用下列票據:㈠郵局匯票、或以郵局為付款人之支票。㈡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之劃線支票(指以上列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票。前項各款票據均須載明受款人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基金戶』」;「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投標無效:…⒌投標單及投標保證金票據缺其一者,或票據金額不足或不符本須知第6 點規定者」,可見嘉南水利會就系爭標售已明定投標人於投標時應附保證金票據,且觀之許振己所提出之投標單上亦清楚記載「本人願照投標金額承購上列不動產,一切手續悉依貴會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絕無異議」,有該投標單附卷足憑(見1972號卷第49頁),則對於系爭投標須知關於投標保證金繳付方式之相關規定,許振己自不能以其高齡81歲或嘉南水利會人員未提醒告知而諉為不知。是以,系爭標售於106 年10月6 日開標時,許振己既未提出投標保證金票據,而有違反前開應以票據為保證金之投標限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許振己之投標無效。是許振己主張其以現金匯款方式繳納系爭標售之投標保證金,其投標有效等語,洵非可採。

㈡許振己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⒈按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田水利會得

出售予鄰地所有權人,並應以議價方式為之:⒈面積未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⒉面積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與提出畸零地證明或合併使用證明文件之私有鄰地合併調整地形,依規定無法協議調整為2 個建築基地。前項所稱鄰地,指規劃有合併建築必要之鄰接土地;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處分,並應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⒈面積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通知鄰地所有權人限期提出畸零地或合併使用證明文件,屆期未提出。⒉有前點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依規定可調整為二個以上之建築基地,該鄰地所有權人不願調整地形或經協議調整地形不成。⒊面積未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通知鄰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購,屆期未申購。⒋有數人爭購。前項第2 款之鄰地所有權人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文件者,有優先購買權,系爭財產處理要點第17點、第18點定有明文。本件嘉南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 項規定,為公法人,而嘉南水利會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健全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而依該辦法第9 條規定,將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授權由農委會訂定,農委會因而發布系爭財產處理要點,是嘉南水利會就其財產之處分,自應受上開系爭處理要點之規範,而不得任意為之。

⒉經查,許振己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面

積為128.12平方公尺,達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且屬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條附表1 規定之畸零地,非與鄰地合併不得建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南水利會106 年2 月10日106 嘉南財字第1060001840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 月12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1361511號函供佐(見1972號卷第8 頁;270 號卷第

35、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據嘉南水利會表示因許振己所有之同段290 地號土地已作為許振己開設之公司廠房使用,故無法與許振己協議調整為2 個建築基地(見1972號卷第112 、116 頁),則揆諸系爭財產處理要點第18點第2 項規定,許振己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

⒊按標售之不動產具有優先購買權者,應依照最高標價及本須

知所定之其他條件優先購買,並於嘉南水利會通知送達15日內,以書面主張,逾期視為放棄,系爭投標須知第13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嘉南水利會自承其就系爭標售並無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行使權利(見1972號卷第94頁反面),而許振己已於106 年12月27日以書面向嘉南水利會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有陳情書1 份在卷足憑(見1972號卷第82、83頁),依前揭規定,許振己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尚未逾期。

⒋梁展銘雖辯稱:嘉南水利會前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6 嘉南

財字第1060001840號函,通知許振己應於收函後2 個月內提出系爭土地之畸零地證明及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文件,如屆期未提出,即喪失優先購買權,然許振己迄至106 年4 月10日前均無提出前揭2 項文件,故許振己未於上開催告期限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其優先購買權已喪失等語。然所謂優先購買權係指對於公開標售之最高價格,有依同一價格或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系爭財產處理要點第2 點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前揭系爭投標須知第13點前段規定「標售之不動產具有優先購買權者,應依照最高標價及本須知所定之其他條件優先購買,並於嘉南水利會通知送達15日內,以書面主張,逾期視為放棄」,可知具有優先購買權者,對於公開標售之最高價格,有依同一價格或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自於公開標售之最高價格及出售條件確定後,始有行使優先購買權與否之餘地,故許振己縱於收受前揭嘉南水利會106 年2 月10日

106 嘉南財字第1060001840號函後,未依期限提出系爭土地之畸零地證明及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文件,惟斯時系爭土地既尚未公開標售而得確定系爭土地之出賣價格及條件,許振己自無從判斷是否提出上開文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則斯時許振己未提出上開文件,自不影響其得於系爭標售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利。況依系爭財產處理要點第18點第1 項第1 款「會有非事業用畸零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處分,並應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㈠面積達自治法規所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通知鄰地所有權人限期提出畸零地或合併使用證明文件,屆期未提出」規定,益徵許振己於斯時或於系爭標售公告所定106 年9 月30日前未提出畸零地或合併使用證明文件,僅係嘉南水利會就系爭土地得予處分,並應以公開標售方式為之而已,尚與許振己是否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無涉,故嘉南水利會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6 嘉南財字第1060001840號函表示許振己屆期未提出畸零地或合併使用證明文件,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及於系爭標售公告記載「鄰地所有權人需於106.9.30前向本會提送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文件始取得優先購買權」等語,均與農委會依法律授權訂定之系爭財產處理要點規定不符,自不生效力,且嘉南水利會亦自承上開系爭標售公告之記載係為使開標後儘速完成通知程序,以免程序延宕,法律關係無法確定,其本於作業便利考量所設,並非系爭財產處理要點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條件等語(見1972號卷第108 頁),是梁展銘辯稱許振己應已喪失優先購買權云云,尚非可採。

㈢梁展銘與嘉南水利會間,或許振己與嘉南水利會間是否就系

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⒈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

5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要判斷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應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始應屬要約,尚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其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究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

⒉經查,系爭標售公告之公告事項第7 項記載「其他事項詳閱

本會不動產標售投標須知」,而系爭投標須知第10條第3 項、第11條定有投標無效及最高標價承購順序之規定,足認投標者應符合相關要件及規定,若投標者有不符相關要件及規定之情形,其投標無效,且須依所定順序承購,則此規定即為嘉南水利會就系爭標售公告所規定之「別有保留」,是嘉南水利會就系爭土地所為標賣之表示(即系爭標賣公告)自不能視為要約,而應回歸標賣之通常情形,即應解為係要約之引誘,而投標為要約,且須經賣定之承諾,始成立買賣契約。準此,嘉南水利會之系爭招標公告僅屬要約之引誘,梁展銘及許振己之投標則為要約,依民法第391 條規定,即必須經執行標售機關即嘉南水利會為拍定之表示(即決標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始為成立。而本件系爭標售於106 年10月6 日開標時,嘉南水利會當場宣布由梁展銘以次高標價投標人資格以最高標價4,306,666 元得標,並於106 年10月12日以嘉南財字第1060300849號函再次通知梁展銘因許振己之標單無效,由梁展銘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嘉南水利會在系爭標售當場審核通過並表示梁展銘得標時,應認其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梁展銘與嘉南水利會間就系爭土地因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⒊另許振己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且其行使優先購買權,

尚未逾期限,已如前述。訴外人許振聲、許智程雖亦於106年12月27日提出陳情函表示欲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其2 人已於107 年4 月26日出具授權書同意系爭土地由許振己單獨優先承購,有授權書1 份附卷可參(見1972號卷第

121 頁),則系爭土地於許振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許振己與嘉南水利會間就系爭土地即成立按最高標價及系爭標售須知所定之同一條件購買之買賣契約。又許振己固可主張優先購買權,然系爭財產處理要點並未如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系爭財產處理要點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應僅具有債權效力,是許振己不得據此進而主張梁展銘與嘉南水利會間前揭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從而,許振己請求確認梁展銘與嘉南水利會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梁展銘主張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嘉南水利會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展銘,是否有理由?許振己主張於其繳交4,306,666 元予嘉南水利會後,嘉南水利會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振己,是否有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實現應由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之目的,優先購買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人與優先購買人間成立,原承買人不得請求出賣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許振己因行使優先購買權,已與嘉南水利會間就系爭

土地成立按最高標價及系爭標售須知所定之同一條件購買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最高標價為4,306,666元,則許振己請求於其給付嘉南水利會4,306,666 元後,嘉南水利會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振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梁展銘雖亦主張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嘉南水利會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展銘,惟系爭標售既經許振己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系爭投標須知另有規定系爭標售如有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權利,最高標價者及次高標以下投標人之投標保證金,應由嘉南水利會無息退回,梁展銘自不得再請求嘉南水利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梁展銘此部分請求,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梁展銘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嘉南水利會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展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主參加訴訟部分,許振己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嘉南水利會應於許振己給付4,306,666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振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請確認梁展銘與嘉南水利會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