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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温奉輝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林陳秀蘭訴訟代理人 林漢清被 告 胡茂興訴訟代理人 胡展彰被 告 劉有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八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

表所示「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應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11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後,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4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有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林陳秀蘭、劉有財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胡茂興陳稱:

⒈因被告長年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

12日法囑土地字第3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種植果樹,除同意編號甲部分與被告林陳秀蘭、劉有財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外,另請求分得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並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2成補償原告。

⒉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1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茂興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3至29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亦有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317-1地號土地緊鄰系爭317-2地號土地,面臨165線

道路,系爭土地上有:⑴門牌號碼「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8號之16」之鐵皮工廠(坐落位置略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附圖二所示編號G1部分),為原告所興建使用、⑵水泥牆、⑶果樹、⑷磚造三合院平房(坐落位置如附圖

一、二所示編號C部分),現由被告胡茂興占有使用、⑸鐵皮圍籬(圍籬使用範圍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部分)、⑹門牌號碼「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8號之1」之加強磚造建物(坐落位置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劉有財父親所興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法囑土地字第11100、3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181、3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與被告胡茂興所提如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臨東側道路得以對外聯絡,且大抵符合系爭土地現時占有使用情形,被告亦同意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僅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應分歸何人所有乙節,有所爭執。本院審酌:

⑴被告胡茂興雖以編號丙部分土地上果樹具有相當之客觀

經濟價值,移植費用甚鉅;且其對該果樹存有濃厚情感等為由,主張由其取得該部分土地。然依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及被告胡茂興所提果樹照片,現場並無任何農事設備、果樹亦無人工培育之情(見本院卷第73至79、353至370頁),是被告胡茂興陳稱未取得該部分土地將受巨大損失乙情,不無疑問。

⑵況被告胡茂興就原告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

僅願以公告現值加計2成之數額補償原告,未考量原告將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另行繳納土地增值稅,收支兩抵後,無異使原告未能獲得合理補償,顯不利於原告。

⑶基上考量,因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即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較為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 │ │ │├──────┬────┬────┤ │ ││ 地號 │ 317-1 │ 317-2 │分割後保持共│訴訟費用負擔│├──────┼────┼────┤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面積 │ 3,985 │ 217 │比例 │ ││(平方公尺)│ │ │ │ │├──────┼────┼────┤ │ ││ 共有人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 │├──────┼────┼────┼──────┼──────┤│温奉輝 │ 1/3 │ 1/3 │ │ 1/3 │├──────┼────┼────┼──────┼──────┤│林陳秀蘭 │ 1/3 │ 1/3 │ 2/4 │ 1/3 │├──────┼────┼────┼──────┼──────┤│劉有財 │ 1/6 │ 1/6 │ 1/4 │ 1/6 │├──────┼────┼────┼──────┼──────┤│胡茂興 │ 1/6 │ 1/6 │ 1/4 │ 1/6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