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謝智翔被 告 陳趙淑惠
陳鴻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鍾隆毓變更為尚瑞強,且尚瑞強已於民國107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林秀玉、陳鴻賜為被告,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陳鴻賜依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49建號建物)與被告林秀玉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告陳鴻賜應將上揭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玉。」嗣於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林秀玉之起訴;其後復於107年4月3日以民事起訴㈢狀追加陳趙淑惠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陳鴻賜與陳趙淑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陳鴻賜應將下揭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登記予被告陳趙淑惠(土地:台南市○○區○○段○○○○○號;建物:台南市○○區○○段○○○○○號)。」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趙淑惠、陳鴻賜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4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鴻賜之名下,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趙淑惠請求被告陳鴻賜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趙淑惠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陳趙淑惠、陳鴻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趙淑惠向原告申辦二順位房貸使用,經原告多次催討貸款無果,計至106年4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11,24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詎原告為確保債權遂調閱被告陳趙淑惠之相關資料後,竟發現被告陳鴻賜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陳趙淑惠所購買。又系爭不動產雖未曾登記在被告陳趙淑惠名下,然因被告陳鴻賜於94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年僅25歲,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況被告陳鴻賜於100年間尚有台灣銀行之就學貸款,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陳鴻賜是否仍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顯非無疑?抑有進者,經原告外訪系爭不動產,該大樓管理員表示被告陳趙淑惠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顯見其為真正使用並支配之人。另原告曾就本件爭議事項聲請調解盼能解決紛爭,然被告陳鴻賜迄今仍無法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證明,是原告合理推斷被告陳鴻賜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被告陳趙淑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終止其與被告陳鴻賜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惟其怠於終止與被告陳鴻賜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致己身陷於無資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陳趙淑惠終止其與被告陳鴻賜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陳鴻賜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趙淑惠。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鴻賜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趙淑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陳鴻賜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趙淑惠。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陳趙淑惠積欠原告211,243元及利息未清償,且
被告之子即被告陳鴻賜於94年3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2人目前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1月28日南院崑105司執源字第648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 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憑,然查:
⒈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被告陳鴻賜取
得系爭不動產並非係被告陳趙淑惠所移轉,是前開登記資料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鴻賜所有。
⒉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鴻賜於94年間買入系爭不動產時年僅
25歲,且其於100年間仍有台灣銀行之就學貸款,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據此推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趙淑惠所出資購買。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究係何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即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趙淑惠出資購買,實難遽採;況年齡之長幼與有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縱被告陳鴻賜當時無力自行支付價金,然其取得資金原因多端,或可向他人借貸款項或接受贈與,尚非必由被告陳趙淑惠出資購買,是自難僅以被告二人有母子關係,即遽認陳鴻賜購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確係被告陳趙淑惠所提供。況縱令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陳趙淑惠所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陳鴻賜名下,然出資購買不動產者,將所有權指定登記於他人名下,其原因亦甚多,有贈與、清償、抵債等不一而足,非僅借名登記契約一種,亦無從以此即逕認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趙淑惠目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堪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陳趙淑惠與陳鴻賜為母子關係,被告陳鴻賜身為人子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提供給其母陳趙淑惠居住使用,本為人情之常,亦無從逕以此推論系爭不動產為陳趙淑惠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鴻賜名下。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趙淑惠所有,被告兩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以其為被告陳趙淑惠之債權人地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陳鴻賜返還及移轉系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趙淑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