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劉燕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劉燕津,於民國87年間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間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34萬6,238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OS-58及HY-913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與訴外人柯振興、翁江宿共同簽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詎日月泰公司及被告劉燕津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62萬4,8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因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上開債讓與原告,並於106年2月24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因經營日月
泰公司業務購買系爭車輛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實際享有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權,具有對價關係;且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免除負擔票款債務即剩餘債務62萬4,800元及其利息之利益,系爭本票復經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票據利益。雖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未將被告列載為債務人,惟該證明書附表所記載之案件K87514,與系爭本票中間下方處所記載之0000000字樣相符,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原意、目的,及合約、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所載之當事人皆為本件被告、日月泰公司、翁江宿、柯振興,實可證明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應將該K87514一案之一切債權及從屬權利均讓與原告至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票據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債權已時隔20幾年,不記得有這筆欠款,且日月泰公司雖以提供他人靠行並代辦車貸為業,但票據均是車主自己開立,如有跳票也是車主自行處理,並不會告訴被告。又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等證物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日月泰公司、柯振興、翁江宿與本件被告於87年10月
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2萬2,400元之系爭本票(其中1紙本票其上未記載票據金額)與訴外人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經提示未獲付款,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具狀聲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票字第5127號裁定准許於62萬4,800元及自8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得為假執行確定在案。
㈡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
其上記載「主債務人柯振興」、「連帶保證人/本票票據債務人/相關繼受人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翁江宿Z000000000」、債權受讓人為本件原告。原告於106年2月24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事實,經被告於106年3月2日收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日月泰公司為購買系爭車輛,於87年間偕同被告
向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借貸款項,並與日月泰公司、翁江宿、柯振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以供擔保,惟未按時繳納款項尚積欠62萬4,800元未清償,經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聲請由臺北地院核發89年度票字第5127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惟經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讓與取得上開債權,且被告因時效消滅受有票據上利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返還上述金額等語,並提出經濟部92年11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13830號函、臺北地院89年度票字第512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2號卷第7至21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日月泰公司係為購買系爭車輛向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借貸234萬6,238元,並約定分19期償還,「乙方」即債務人欄有日月泰公司名稱及公司大小章印文,「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則分別有本件被告劉燕津、訴外人翁江宿、柯振興之簽名及印文;另動產抵押契約書亦記載日月泰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連帶保證人」為本件被告及翁江宿、柯振興等情,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4至16頁),由此可見日月泰公司係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向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借貸並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主債務人」為日月泰公司,本件被告及翁江宿、柯振興僅擔任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至明。
2.原告雖主張於104年5月4日自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憑(補字卷第21頁),然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係記載:「立書人茲聲明並確認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將對如『附表』所示之下列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相關繼受人等之未清償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以下合稱「本債權」),全部讓與榮森投資有限公司。…」,另「附表」亦僅載明「案件編號K87514」、「主債務人柯振興」、「連帶保證人/本票票據債務人/相關繼受人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翁江宿Z000000000」等語,均未記載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讓與本件原告之「債權金額」為若干,全文亦未記載本件被告「劉燕津」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且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可知,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讓與之債權,「主債務人」為「柯振興」,「日月泰公司」係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顯然與前揭所認定日月泰公司為購買系爭車輛向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借貸而擔任「主債務人」、柯振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別,難認係屬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雖原告以該債權證明書附表中案件編號記載「K87514」,此與系爭本票中間下方記載「87514」相符,應可推論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讓與之債權即其對被告之債權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中1紙記載票面金額為102萬2,400元,共同發票人為日月泰公司、劉燕津、翁江宿、柯振興,另1紙本票發票人欄雖同有日月泰公司、劉燕津、翁江宿、柯振興之簽名及印文,惟並未記載票面金額(補字卷第12、13頁),則依票據文義性而論,該紙未記載票面金額之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自不得對發票人主張該票據權利。又記載票面金額102萬2,400元之本票(補字卷第12頁),中間下方雖有「0000000」之數字記載,然此非票據號碼,僅可認定為票據權利人或第三人利用數字號碼章所為之蓋印,且與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之案件編號記載「K87514」,僅有數字方面相符,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得推論二者間有何關連性,尚無從推斷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所載讓與本件原告之債權金額即為上開本票其中62萬4,800元及其利息,是原告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票數字均記「87514」數字,逕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實屬無稽,並無可採,依債權讓與證明書難可認定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讓與本件原告之債權,即為其借貸予日月泰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由日月泰公司擔任主債務人、本件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積欠之62萬4,800元及其利息之債務。
3.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推認其有受讓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對被告之62萬4,80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主張,故其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本票所受之利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另以系爭本票經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
本票債權,以執票人關係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惟觀諸原告提出其上記載票面金額102萬2,400元之系爭本票(補字卷第12頁,另1紙本票未記載票據金額,應屬無效票據,已如前述,故該紙本票不予贅述),僅有正面影本,並未提出該本票背面影本及本票正本以供本院判斷是否符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1條規定之背書轉讓方式而由原告合法取得該本票,是原告主張因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本票,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4,800元及其利息,亦屬無稽,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他資料,無從證明受讓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系爭本票亦無法認定因背書轉讓而取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