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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御美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慧瑜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蘋果世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吟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

陳宏義律師被 告 羽拓行銷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黃淑妃訴訟代理人 林軒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蘋果世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3條請求防止侵害,依上開說明,本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然因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未提出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陳姿吟不得使用網址yumeji.com.tw。」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蘋果世界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表明上開網域名稱係以被告蘋果公司名義註冊,原告乃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更正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蘋果公司不得使用yumeji.com.tw。」此部分僅將被告蘋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姿吟更正為被告蘋果公司,對於被告蘋果公司並無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羽拓行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羽拓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進行網路行銷,與被告蘋果公司於105年3月2日簽訂網頁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請被告蘋果公司設計購物網站,約定工時30至50天,總價新臺幣(下同)91,000元,原告於簽約日給付定金45,000元。嗣被告蘋果公司於約定工時50日後仍未依約交付系爭合約之網頁內容,原告基於工作及生意需求,不得不另委請第三人製作完成網頁,故未再給付尾款。被告蘋果公司為此對原告起訴請求尾款,經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833號判決被告蘋果公司敗訴。

(二)詎被告蘋果公司明知其未依合約完成給付,竟仍於該公司經營之下列網站為下列行為:

1、網頁www.qqedm.com.tw「案例展示」項下,刊登原告之購物車網頁設計,內含有御美姿及御美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文字、原告公司商標、產品介紹及售價、原告公司位置及應交付而未交付原告之網址www.yumeji.com.tw(下稱系爭網址)。

2、網頁www.appleseo.com.tw,將系爭網址列入被告蘋果公司成功案例。

(三)原告與被告蘋果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原告亦未曾同意被告蘋果公司使用原告名義為自身之行銷,則被告蘋果公司前開網頁將未履約完成之網頁列為「案例展示」、「成功案例」,將使消費者誤認被告蘋果公司曾如期完成網頁,自有虛偽不實及引入錯誤之情形,顯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之禁止行為。又被告蘋果公司將系爭網址連結至與原告毫無關係之訴外人欣達柏生技,減少瀏覽網頁者認知原告正式官網、產品,及最新訊息之機會,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蘋果公司不得使用御美姿、YUMEJI等中英文文字及商標等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請求被告蘋果公司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四)關於系爭合約原告與被告蘋果公司已解除,業經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833號判決認定,基於爭點效理論,被告蘋果公司自不得對此在為相反之主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蘋果公司返還定金45,000元。

(五)YUMEJI為原告所註冊之商標,原告與被告蘋果公司於106年3月2日簽訂網頁設計合約時,亦約定以系爭網址作為系爭合約之標的網址,被告蘋果公司於106年3月4日為原告就系爭網址申請註冊,足見被告蘋果公司確實知悉YUMEJI為原告之英文名稱,然於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蘋果公司明知上情,仍意將系爭網址交予欣達柏生技使用,核其所為,已侵害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法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除去侵害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

(六)原告未曾委請被告羽拓公司進行網頁設計,被告羽拓公司竟於其經營之網頁wetalking.com.tw「案例展示」項下,刊登原告之購物車網頁設計,內含有御美姿及御美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文字、原告公司商標如起訴狀附圖、產品介紹及售價、原告公司位置及含有原告英文名稱yumeji之網址,顯使消費者誤認被告羽拓公司曾為原告設計並完成網頁,對於被告羽拓公司履約能力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之禁止行為。又被告羽拓公司將系爭網址連結至與原告毫無關係之訴外人欣達柏生技,減少瀏覽網頁者認知原告正式官網、產品,及最新訊息之機會,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羽拓公司不得使用御美姿、YUMEJI等中英文文字及商標等如訴之聲明第5項所示。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請求被告羽拓公司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如訴之聲明第6項所示。

(七)並聲明:

1、被告蘋果公司不得使用御美姿、御美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YUMEJI等中英文文字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商標,於網頁宣傳被告蘋果世界有限公司。

2、被告蘋果公司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內容,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壹日。

3、被告蘋果公司應返還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蘋果公司不得使用網址yumeji.com.tw。

5、被告羽拓公司不得使用御美姿、御美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YUMEJI等中英文文字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商標,於網頁宣傳被告羽拓公司。

6、被告羽拓公司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攔、案由及主文內容,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壹日。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蘋果公司辯稱:

1、原告有使用被告蘋果公司架設的系爭網站長達數個月:

(1)原告與被告蘋果公司於105年3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蘋果公司於105年3月14日將初步網站提供給原告使用,在此期間,原告一邊測試,一邊要求被告蘋果公司增加系爭合約所無之約定,亦即自105年3月中起交由原告使用,不料於105年8月底,被告蘋果公司向原告要求結案,請求原告支付尾款,原告卻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被告蘋果公司把系爭網址所有權過戶與原告;被告蘋果公司將系爭網址的原始碼提供給被告,被告蘋果公司依約拒絕提供,原告也因此不付尾款,被告蘋果公司始於105年9月中停止原告對系爭網站之使用權,但原告確實使用被告蘋果公司並架設的網站約半年之久。

(2)被告蘋果公司並無返還原告訂金45,000元:被告蘋果公司雖於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833號對原告起訴請求支付尾款敗訴確定,然被告蘋果公司於105年3月即將系爭網站交由原告使用,並無給付遲延,而原告於上開案件判決後,始於105年11月24日發函與被告蘋果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訂金,顯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蘋果公司自無返還訂金之義務。

(3)原告其餘之聲明,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蓋被告蘋果公司於原告起訴後即將有關原告御美姿或YUMEJI的文字、圖樣下架或刪除,目前已無任何侵害之虞,原告請求自屬無據。亦無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將判決登載於新聞紙之必要。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羽拓公司辯稱:被告羽拓公司之網站均由被告蘋果公司代為管理,被告羽拓公司並不知悉有使用原告名稱於網頁一事,且被告羽拓公司目前亦無再使用原告之中英文名稱。又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及意思,自無刊登新聞紙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蘋果公司於105年3月2日簽訂網頁設計合約,被告蘋果公司於105年3月4日申請註冊系爭網址。兩造間因原告未給付尾款等發生爭訟,被告蘋果公司訴請原告給付設計尾款45,000元,經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833號判決被告蘋果公司敗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蘋果公司於該公司經營之網站www.qqedm.com.tw「案例展示」項下,刊登原告之購物車網頁設計,內含有御美姿及御美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文字、原告公司商標、產品介紹及售價、原告公司位置及系爭網址及於該公司經營之網站www.appleseo.com.tw,將系爭網址列入被告蘋果公司成功案例。

(三)被告蘋果公司就系爭網址之使用情形:本件起訴時,點擊網址會連結至訴外人欣達柏生技之網頁;截至107年5月8日前,點擊網址會連結至末頁有「蘋果網頁設計」文字之網頁。

(四)被告羽拓公司)於其經營之網站wetalking.com.tw「案例展示」項下,刊登原告之購物車網頁設計,內含有御美姿及御美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文字、原告公司商標、產品介紹及售價、原告公司位置及含有原告英文名稱yumeji之網址。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蘋果公司前開刊登案例展示及成功案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若有違反,原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若有違反,原告依同法第33條規定請求將本案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蘋果公司返還45,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三)被告蘋果公司將網域www.yumeji.com.tw或提供欣達柏生技為網頁使用,或製作網頁供自己使用,是否侵害原告人格權?若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有無理由?

(四)被告羽拓公司前開刊登案例展示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若有違反,原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若有違反,原告依同法第33條規定請求將本案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公平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見公平交易法旨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規範事業不得為不公平競爭行為等。又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行為有第二章之「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第三章之「不公平競爭」。前者屬限制競爭範疇,旨在排除限制競爭之行為,促進市場之自由競爭;後者則在消弭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事業之公平競爭,其目的均在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足見公平交易法主要仍基於競爭法之立場,兼保障交易相對人即消費者為目的。

(二)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4條、第2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此屬前述不公平競爭之範疇,禁止事業已足以引人錯誤之廣告影響其他競爭事業人造成不公平競爭或引起消費者錯誤而購入商品或服務,倘事業因此侵害其他競爭事業人之權益者,競爭事業人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予以排除或防止,倘造成競爭事業人或消費者損害時,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因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而受損害之競爭事業人或消費者始為公平交易法第五章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

(三)查被告蘋果公司雖於www.qqedm.com.tw「案例展示」項下,刊登原告之購物車網頁設計及原告商標、於www.apples

eo.com.tw,將系爭網址列入被告蘋果公司成功案例,而被告羽拓公司於其經營之網站wetalking.com.tw「案例展示」項下,刊登原告之購物車網頁設計及原告商標,然原告所營事業係以批發業、零售業、貿易業為主,而被告蘋果公司及被告羽拓公司所營事業係以服務業為主,兩事業顯不具競爭者關係,自非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非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請求權人。又原告雖為被告蘋果公司之消費者,然原告非因被告蘋果公司有上述引人錯誤之廣告而與被告蘋果公司交易,原告亦難以消費者身份作為請求權人,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蘋果公司及羽拓公司均不得使用御美姿、御美姿國際實業有公司、YUMEJI等中英文文字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商標,於網頁宣傳被告公司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73號判決作為佐證,然該上開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細繹該判決內容兩造間應為競爭關係,與本件兩造間非競爭關係顯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按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近來實務上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及「一次解決紛爭」,多數趨向肯定爭點效之理論,但爭點效之適用,間接擴大既判力範圍,並限制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上言詞辯論之權利,故實務上尚賦予: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予肯認而適用之。查關於原告與被告蘋果公司前因系爭合約尾款尚未支付一事,被告蘋果公司對原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833號判決確定,於該案審理中兩造對於被告蘋果公司有無給付遲延一事,業已提出相關資料,並為充分辯論,並經判決認定被告蘋果公司有給付遲延等情,依上開說明,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告蘋果公司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

(五)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蘋果公司將系爭網站關閉後,原告於105年9月12日與被告蘋果公司LINE對話紀錄已告知「請您照程序走」,足見原告業已要求被告蘋果公司依約履行,然至106年9月25日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833號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蘋果公司仍未再將系爭網站開啟使原告得以使用,足見自原告催告後超過一年,已過相當期限被告蘋果公司仍未履約,原告於該日主張解除契約,應屬有據。是兩造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4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係指對人格權加以限制或剝奪,此項侵害須為不法,加害人有無故抑或過失,在所不問。因此,「不法性」是侵害人格權的核心問題,惟得因一定的事由而阻卻違法。查原告與被告蘋果公司係於105年3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為原告設計系爭網址,而被告蘋果公司乃於105年3月4日申請註冊yumeji.com.tw,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蘋果公司使用原告英文名稱YUMEJI向臺灣網域註冊管理中心註冊係基於原告同意所為,難謂此行為有任何不法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蘋果公司返還訂金4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3條請求防止侵害及登報部分,因原告非公平交易法規範目的下之請求權人,自不得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條請求防止姓名權受被告蘋果公司侵害部分,因被告蘋果公司申請網域之行為係經原告同意,並無不法性,此部分亦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