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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陳汶寧即陳品心即陳玟伶

陳柏勳陳童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㈡、查被告陳汶寧即陳品心即陳玟伶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7 年1 月25日止,被告陳汶寧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1,199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始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德鴻留有臺南市○○區○○段○○○ ○○○○ ○號土○○○區○○段613 、6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未知遺產,而被告陳汶寧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應為繼承人之一。詎其與其餘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協議),將其繼承權利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並由被告陳柏勳、陳童免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顯見系爭遺產協議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協議及被告陳柏勳、陳童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柏勳、陳童免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30日之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汶寧業經鈞院裁定自107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49 號),而系爭債權成立於裁定更生之前,屬更生債權,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陳汶寧開始或繼續訴訟,僅能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繼承人陳德鴻係被告陳汶寧之祖父,故除被告3 人外,尚有陳榮美、陳雀英、陳永福、陳沛君為繼承人,原告起訴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駁回。

㈢、況按,撤銷遺產協議訴訟應以全部遺產為對象,經查,被繼承人陳德鴻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故原告僅請求撤銷一部分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顯無理由。

㈣、再者,被繼承人陳德鴻遺留之土地為道路用地,徒有所有權,但卻無法使用收益,且每年均需繳納地價稅,被告陳汶寧係因無力負擔每年的地價稅,所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陳童免繼承上開土地,並由被告陳童免負擔相關稅賦,易言之,被告陳汶寧雖未繼承土地,但亦因此免除負擔地價稅之義務。其次,被繼承人陳德鴻前於91年1 月9 日以系爭土地中之261 地號土地持向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於93年6 月11日再向同農會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 萬元,迄其死亡時,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陳汶寧無力清償上開抵押債務,故協議由被告陳柏勳繼承系爭土地,並負責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基上,被告陳汶寧雖未增加積極財產,但同時免除增加消極財產即負債之不利益,故被告陳汶寧在系爭遺產協議中,並非拋棄繼承,實則免除負擔債務之不利益,顯非無償行為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78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甚明。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德鴻之部分遺產,並非全部;且其繼承人除被告3 人外,另有訴外人陳榮美、陳雀英、陳永福、陳沛君等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及稅務機關調取被繼承人陳德鴻之系爭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31 頁、第14

9 至153 頁),足資認定。

㈢、系爭遺產協議既係由被告3 人及訴外人陳榮美、陳雀英、陳永福、陳沛君共同合意作成,則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協議,依法亦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從而,本件原告僅以陳汶寧、陳柏勳、陳童免3 人為被告,訴請撤銷其等與訴外人陳榮美、陳雀英、陳永福、陳沛君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因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以部分繼承人列為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本院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該期日原告未到庭)終結後之107 年5 月30日始具狀聲請追加陳豊裕、陳榮美、陳雀英、陳永福、陳沛君5 人為被告云云,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前開訴之追加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追加並非合法。況查,原告另將非繼承人之「陳豊裕」亦聲請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

7 頁),仍與法不合,顯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