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賴張愛娥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郭銘泓

何憲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間因買賣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土地尚未開闢為魚塭,僅有自然積水,周遭排水及灌溉係仰賴系爭土地之南側即同段851-1、851-2、851-3、1901-1地號土地之水利用地,沿系爭土地之東南側地籍線往西南方排水。惟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挖土造溝,使原有排水截彎取直,改變原有周遭排水流向,排水直接穿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被排水分為南北二塊,無法整體利用,且被告明知侵害原告之土地,於建造排水溝渠工程時,僅建造至系爭土地與同段1910-1地號土地西北側邊界,任由排水流經同段851-1、851-2、851-3地號之水利用地後,竄流至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80平方公尺部分,因排水沖刷形成深溝及土壤流失,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向被告多次陳情排除侵害,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7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排水溝渠填平。

㈡被告不得將其所有排水溝渠之水流注入或流經系爭土地。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南縣○○於0000000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作為排水用地,但一直未施作排水設施,而係採用自然排水,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及78年航照圖比對可知,系爭土地於63年間未有魚塭養殖,當時周遭排水係沿系爭土地邊界,自同段1910-1地號土地由東北往西南銜接區域排水;但於78年間系爭土地北側地貌開闢為魚塭,魚塭外圍地勢加高,魚塭內地勢低凹,原排水自同段1910-1地號土地穿越毗鄰之系爭土地上之低凹土溝,向西流至區域排水。直至80幾年間,市○○○○段○○○○○○○○號興建「鐵線中排一」排水設施,惟施作至與系爭土地毗鄰處,依原排水流向注入系爭土地上之土溝後,再注入龜子港線區域排水,系爭土地上之土溝並非被告挖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理由:㈠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排水來自於被告所有同段1910-1地號土地上之「鐵線中排一」人工排水設施排水:

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於79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

又系爭土地週遭排水及灌溉,原係仰賴系爭土地南邊同段851-1、851-2、851-3、1910-1地號等土地為排水溝渠,於57年間賀建農地重劃為施作水路而徵收作為排水用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80平方公尺土地,地勢呈凹陷狀,有水流通過,水流來自於「鐵線中排一」人工排水,而「鐵線中排一」排水設施僅施作至同段1910-1地號土地近同段851-1、851-2、851-3地號土地交接處,但未沿同段1910-1地號土地續施作排水設施,致排水穿越系爭土地上土溝,再注入龜子港線區域排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249頁),且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同段1910-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87-99頁、第117-141頁、第241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現況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溝,該土溝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910-1地號土地相鄰處,有「鐵線中排一」人工混凝土擋土牆、排水管等排水設施,然人工排水設施僅建造至同段1910-1地號土地,且因該處與系爭土地相鄰處地勢低窪,未有其他排水設施引導排水沿同段1910-1地號土地流至龜子港線區域排水,致同段1910-1地號土地上之人工排水設施出口處之排水,徑自注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溝,再注入龜子港線區域排水等情,堪可認定。

㈡原告於7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週遭自然排水已注入並流經系爭土地,再排入龜子港線區域排水:

系爭土地周遭排水原仰賴南側即同段851-1、851-2、851-3、1901-1地號土地之水利用地,沿系爭土地地籍線往西南側排入龜子港線區域排水等情,已如上述,並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78年航照圖對照觀之,63年間系爭土地週遭之排水確係沿系爭土地南側即同段851-1、851-2、851-3、1901-1地號土地之水利用地流向西南等情相符,且當時位在排水用地北側之系爭土地整筆地貌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213頁,紅筆為排水方向,排水土地以北為系爭土地);但依78年航照圖顯示,當時系爭土地周遭排水前段仍沿系爭土地南側即同段851-1、851-2、851-3地號土地,惟流經同段1910-1地號土地時,原應沿同段1910-1地號土地向西南之排水流向,改變為流向西側穿越系爭土地,且當時系爭土地明顯地貌產生變化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紅筆為排水方向,同段851-1、851-2、851-3地號土地排水方向以北,及穿越系爭土地排水南北),核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溝之水流位置大致相符,足證原告於7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當時排水流向已與現況相當,亦即排水流經系爭土地南側前段,仍沿與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851-1、851-2、851-3地號土地排水,惟排水後段流經同段1910-1地號土地時,未依原來沿同段1910-1地號土地朝西南排入龜子港線區域排水,而係向西直接穿越系爭土地流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再排入龜子港線區域排水。原告主張其於7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當時周遭排水仍沿同段1910-1地號土地朝西南排入龜子港線區域排水,並未流經系爭土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上現有排水流經之土溝並非被告挖土造溝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挖土造溝致水流方向改變乙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先不能舉證或未有相當之證明,僅以空言主張者,當然認定其主張事實之非真正,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現況在同段1910-1地號土地上「鐵線中排一」混凝土擋土牆、排水管等排水設施,係於80幾年間始設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於78年以前,當時尚未設置人工排水設施,係採用自然流水,且於63年以後至78年以前,自然排水流至同段1910-1地號土地後,未沿原排水路徑沿同段1910-1地號土地往西南側排水,而係向西流入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二塊,已如前述,佐以水流由於重力的原因從高處流往低處,本無特定方向之特性,並參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及78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之地貌確有明顯改變,並比對系爭土地現況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溝之土地南北二側各有地勢低窪之水池及地勢高起之堤岸,土溝及水池之高低落差極為顯著,此觀本院勘驗現場照片自明,堪信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排水流經同段1910-1地號土地處,因系爭土地地貌已為低窪水池及高起堤岸,致水流自然往低處而流向系爭土地之低凹土溝,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改變排水截彎取直,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土溝之侵權行為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且有倒果為因之違誤,自難採信。

㈣系爭土地上之排水已經形成公用地役權關係:

末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非惟既成道路有之,既成水路亦有之。既成水路部分之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自不得訴請拆除該水路設施,並返還水路所占用之土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7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自然排水已流經並穿越系爭土地上之土溝,再排入龜子港線區域排水,其後臺南市政府於80幾年間,在被告所有之同段1910-1地號水利用地興建「鐵線中排一」人工排水設施,出水口毗鄰系爭土地之土溝,該排水方向及位置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存在之自然排水流向及位置大致相當,已如上述,是現有排水流經系爭土地供公眾自然排水及人工排水使用,至少已有約29年之久,原告復未主張系爭土地於排水流經之初,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是排水流經系爭土地經歷之年代已久未曾中斷,系爭土地上之排水已經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公眾排水目的之限制。原告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排水溝渠填平後交還,且不得將其所有排水溝渠之水流注入或流經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水流來自於被告所有同段1910-1地號土地上之「鐵線中排一」人工排水設施出水口,惟原告於7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自然排水已注入並流經系爭土地,再排入龜子港線區域排水,系爭土地上現有水流經過之土溝並非被告挖土造溝所致,系爭土地上之排水已經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排水溝渠填平,且不得將其所有排水溝渠之水流注入或流經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