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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蘇文和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峰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已辭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日前更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來函,要求辦理註銷營業登記,若逾期未辦理將予科處罰鍰,致原告恐受有相關法律責任之不利益,且此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應屬有據。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曾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2745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而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黃德金、黃壬弘、楊為明、陳進華、張傑雄均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且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確定,而無法定清算人存在,但經伊聲請,鈞院已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選任訴外人余景登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足以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作為終止兩造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因其終止而不存在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7號選任清算人事件全卷後查證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既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載明欲與被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月8日送達予被告清算人余景登一情,亦有余景登於108年2月22日所呈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已於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108年1月8日時終止。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於108年1月8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年1月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裁判日期:201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