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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 告 王郁庭即王純敏

翁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既為被告翁淑華所否認,則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否並不明確,原告就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郁庭即王純敏(下稱王郁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郁庭於96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104年

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7年1月3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4萬3,22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持104年度司促字第2931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5年司執字第72629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王郁庭未依約繳款後,竟與其小姑即被告翁淑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4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同年月21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翁淑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告王郁庭所有,其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塗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郁庭請求被告翁淑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翁淑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使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存在,被告王郁庭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以不相當之買賣對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告翁淑華,致被告王郁庭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害於原告債權,而被告翁淑華與被告王郁庭有親屬關係,應知悉被告王郁庭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翁淑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翁淑華應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翁淑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郁庭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翁淑華則以:被告翁淑華非債務人,對被告王郁庭有積

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乙節並不清楚。系爭房地係向被告王郁庭以300萬元所購買,約定由被告翁淑華代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110萬5,25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部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83萬4,194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部分〕,及被告王郁庭陸續借款118萬5,000元作為買賣對價。又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供80多歲父親及2位姪子居住之用,且實際上已給付被告王郁庭超過312萬元,被告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郁庭請求被告翁淑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王郁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王郁庭於96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104年9

月間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具狀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931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王郁庭應給付原告54萬3,224元,及其中52萬9,247元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臺北地院核發105年司執字第72629號債權憑證。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王郁庭所有,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

㈢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請辦理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21日登記於被告翁淑華名下,原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辦理拋棄塗銷登記(渣打銀行部分)、同年11月13日辦理清償塗銷登記(中租迪和公司部分)完畢。

㈣104年11月16日分別有38萬6,326元、44萬7,868元2筆款項匯

至被告王郁庭於渣打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用以代償被告王郁庭於渣打銀行之貸款金額。另104年9月30日存款110萬5,259元至中租迪和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憑條記載存款人為翔安旅行社。

㈤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翁淑華名下後,於104年11月5日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設定後由被告翁淑華於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按月繳納本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王郁庭於96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104年9

月間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具狀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931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王郁庭應給付原告54萬3,224元,及其中52萬9,247元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臺北地院核發105年司執字第72629號債權憑證。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王郁庭所有,於104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月21日登記於被告翁淑華名下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5司執福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41至45頁、第67至91頁),且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促字第29316號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翁淑華所不爭執,則被告王郁庭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並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翁淑華名下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1.查被告翁淑華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設定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清償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餘額83萬4,194元(渣打銀行部分)、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餘額110萬5,259元(中租迪和公司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翁淑華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170、172、192至200頁),而被告翁淑華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之款項,於104年11月16日代償被告王郁庭於渣打銀行2筆貸款分別為44萬7,862元(對照收據該金額應為44萬7,868元)、38萬6,326元,此有合作金庫二重分行107年6月6日合金二重字第1070001825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頁),核與被告翁淑華上開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相符,且被告翁淑華借貸上開金額後,自其合作金庫二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按月攤還本息乙節,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原告復不爭執上情(本院卷第235頁),可見被告翁淑華抗辯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設定抵押權,並清償塗銷原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陸續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按月清償本息之事實,尚非臨訟編纂,堪認可採。

2.查被告翁淑華抗辯被告王郁庭因經營旅行社不善,陸續向其借貸乙節,此經被告翁淑華提出被告王郁庭簽名之借據、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跨行通匯匯出匯款銷帳清單及代收入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48至160、174至184、216至22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借貸之情,惟觀諸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跨行通匯匯出匯款銷帳清單可知(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翁淑華確實於102年2月26日、103年5月26日、104年7月24日分別以其名義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50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65萬元至被告王郁庭經營之翔安旅行社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依此客觀證據而論,被告翁淑華所稱借貸被告王郁庭之款項,至少應有65萬元,此金額雖與被告翁淑華抗辯已借貸118萬5,000元間有所差距,然因被告翁淑華之胞兄翁金能為被告王郁庭之配偶(被告王郁庭與翁金能於104年8月25日離婚,參本院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人有姻親關係,則礙於親屬之親密關係不偌向第三人借貸須一一詳列借貸金額或簽發票據以供擔保之情形,被告翁淑華僅提出帳戶交易明細以為說明,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且被告翁淑華代為清償系爭房地原第

一、二順位抵押貸款餘額193萬9,453元及上開認定至少借貸之65萬元,合計已達258萬9,453元【計算式:83萬4,194元+11 0萬5,259元+65萬元=258萬9,453元】,該金額已貼近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與合作金庫二重分行函覆本院所稱系爭房地經其鑑定評估總值為277萬5,603元(本院卷第25 2頁)之金額相近,由此可見被告翁淑華辯稱與被告王郁庭達成買賣合意,以被告王郁庭借貸之金額及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作為買賣金額之事實,亦非片面虛偽之詞,堪認可採。

3.綜上,被告翁淑華借貸款項予被告王郁庭,並代被告王郁庭清償系爭房地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貸款餘額,及負擔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本息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翁淑華與被告王郁庭間應基於買賣合意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徒以被告有親戚關係,臆測2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否認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自無可採,是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郁庭請求被告翁淑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買賣價金亦屬合理相當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翁淑華買受系爭房地,代為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借貸餘額,並以被告王郁庭借貸金額充作買賣價金以減少其債務,可見被告王郁庭有償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翁淑華之行為,對普通債權人即原告而言,難謂有害而損及其債權,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翁淑華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郁庭所有,亦屬無稽,不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翁淑華應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備位請求: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4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翁淑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郁庭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編│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號│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茄苳腳22之1號) │ │└─┴────────────────────┴─────┘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