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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洪宜敏(原名洪淑玲)訴訟代理人 陳國霖被 告 莊玉華

郭烏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烏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隔間牆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烏美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烏美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莊玉華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莊玉華應將原告向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租賃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5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範圍內面積18.4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圖示紅色部分之隔間牆拆除(見補字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郭烏美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莊玉華應將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6.58平方公尺之土地占有使用權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47平方公尺之隔間牆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157 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郭烏美部分,乃係依據同一侵權行為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間向訴外人莊林貴、吳河益購買系爭鐵皮屋前身之老舊平房,復於同年10月間向仁愛之家租賃系爭土地,嗣因都市計畫道路開闢,須拆除上開老舊平房,原告於收受拆遷救濟金及獎勵金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前配偶即訴外人莊大福於同址興建系爭鐵皮屋,供原告經營美容院使用,原告於88年間與莊大福離婚後,始搬離系爭鐵皮屋,並基於舊日情誼將系爭鐵皮屋暫供莊大福使用,詎莊大福於95年6 月間死亡,被告莊玉華旋占有系爭鐵皮屋,並將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作為廚房使用,原告與被告莊玉華於105 年間調解成立,被告莊玉華依調解結果同意將系爭鐵皮屋返還予原告,卻遲未返還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被告莊玉華復於調解成立後,教唆被告郭烏美雇工興建如附圖編號B 所示隔間牆,被告顯係共同妨礙原告對系爭鐵皮屋之占有使用權限,為此,爰依民法第423 條、第941條、第962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莊玉華應將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6.58平方公尺之土地占有使用權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47平方公尺之隔間牆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向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然如附圖編號

C 所示土地,尚包含訴外人李懿錫所有之同段748 、749 、

750 地號土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上開土地亦有承租權存在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莊玉華返還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為無理由;又系爭鐵皮屋係被告莊玉華之父、被告郭烏美之配偶即訴外人莊龍財出資興建,供莊龍財經營「良興鐵工所」使用,並非原告出資興建,被告郭烏美於系爭鐵皮屋搭建如附圖編號B 所示隔間牆,應為有權使用,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更何況,原告主張被告莊玉華教唆被告郭烏美興建隔間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至第159 頁):㈠原告於95年12月28日與仁愛之家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仁愛之家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屋。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租金計算:以承租地號之申報地價乘以承租面積,再乘以年租率後之積,即為年租金。年租率為3%。」之內容,第4 條約定:「租金以3 個月為一期,乙方(即原告)應於每年3 、6 、9 、12月之20日前,將應繳之租金總額,逕向甲方(即仁愛之家)指定之收費處繳納……」之內容。

㈡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曾向仁愛之家繳納106 年10月至同年1

2月之租金789 元,因優待20元,故原告實際繳納金額為769元。

㈢原告指稱被告莊玉華占用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而聲請臺南

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與被告莊玉華於105 年11月8 日調解結果為:「⒈對造人莊玉華同意於106 年2 月5日(含)前返還系爭鐵皮屋予聲請人(即原告),並清空屋內物品並將所有門窗開啟,屆時若遺留物品未搬,由聲請人依廢棄物處理,絕無異議。⒉聲請人洪宜敏同意對造人莊玉華於107 年7 月1 日始將戶籍遷出上址。⒊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南核字第4153號核定在案;被告迄今均未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於66年9 月1 日門牌整編

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87年8 月3 日門牌再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系爭鐵皮屋於門牌整編前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㈤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

屋(下稱16號房屋)亦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16號房屋為莊龍財興建,但由被告莊玉華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

㈥原告於88年12月14日與莊大福離婚。

㈦如附圖編號B 所示隔間牆為被告郭烏美所搭建;編號C 所示

土地現為被告莊玉華作為廚房使用,被告郭烏美目前與被告莊玉華同住。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 頁):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41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玉華

將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返還原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941 條、第962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隔間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使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郭烏美部分:

⒈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

⑴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範圍之系爭鐵皮屋,前

身為其於78年間向莊林貴、吳河益購買之老舊平房,嗣因都市計畫道路開闢而拆除,原告於收受拆遷救濟金及獎勵金後,出資予莊大福於同址興建系爭鐵皮屋,作為經營美容院使用,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鐵皮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係莊林貴、吳河益向仁愛之家承租,莊林貴、吳河益於78年10月13日退租轉讓由其續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鐵皮屋係莊龍財出資興建,供莊龍財經營「良興鐵工所」使用,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鐵皮屋係何人所興建?經查:

①證人即原告之女莊皓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伊有記憶以來

,原告都載著伊去繳納租金,故伊知道系爭土地係原告向仁愛之家承租,系爭鐵皮屋原本是平房,平房拆除後才興建系爭鐵皮屋,伊有當場看到原告拿錢給莊大福約50,000元請人興建系爭鐵皮屋,原告興建系爭鐵皮屋本來要做美髮,後來空間太小,就用來停放原告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294 頁),足證系爭鐵皮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原告向仁愛之家承租,系爭鐵皮屋係原告出資興建欲供其經營美髮使用,嗣因空間狹隘始改供放置車輛。

②系爭鐵皮屋雖無房屋稅籍資料、申辦建築執照資料,有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7 年5 月22日南市財南字第1073110223號函、107 年8 月21日南市財南字第1073214876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5 月24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058089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第217 頁、第

305 頁),惟系爭鐵皮屋於門牌整編前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範圍即為系爭鐵皮屋坐落之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業如前述,觀諸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記載「有關拆除本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之拆遷救濟金及獎勵金款項,經查由台端(即原告)於79年1 月18日及84年9 月26日切結領取完竣」之內容,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房屋拆遷救濟金及獎勵金之發放依據及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受領,該局稱「係本市3-23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因拆除本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依據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101 年7 月13日廢止繼續適用),發放拆遷救濟金及獎勵金款項。而依洪宜敏君所附戶籍謄本記事原名洪淑玲,該房屋拆遷救濟金及獎勵金款項由其切結領取完竣。」等語,並檢附記載「切結書:具切結人洪淑玲為鈞府辦理3.23都市計畫道路所需拆除本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確為本人所有且該房屋確為民國57年12月31日前已有之建築物,並將具領拆遷救濟金、獎勵金完畢後,不再轉讓或作他項買賣,並願負擔未拆除前之一切稅捐,如有冒領情事者除將冒領之款項退還外並願負法律上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具切結書人:洪淑玲」之內容,有該局108 年1 月31日南市工新三字第108014539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48 頁),可知系爭鐵皮屋前身之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確因都市計畫道路開闢而拆除,且拆遷救濟金及獎勵金款項係原告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領取,益徵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③再參以仁愛之家107 年4 月11日南仁財字第0243號函及所附

附件記載「經查和緯路2 段18號基地原承租人莊林貴及吳河益於78年10月13日向本家辦理退租轉讓由洪淑玲承租」、「租用人莊林貴、吳河益前向貴家租用臺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內建築用地面積5 坪5 合9 茲因不再繼續使用為此擬將該基地部分返還貴家並請惠准受讓人洪淑玲先生繼續使用」、「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仁愛之家、承租人洪淑玲、租賃土地標示:臺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內面積5 坪5 合9 基地,租賃期間自民國78年10月1 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為2749元。」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45 頁),核與原告所提上開租金繳納繳款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相符(見補字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273 頁、第337 頁至第33

8 頁),可知系爭土地原係莊林貴、吳河益向仁愛之家承租,嗣莊林貴、吳河益於78年10月間退租並將系爭鐵皮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向仁愛之家繳納租金迄今,足見原告主張其係向仁愛之家租地並興建系爭鐵皮屋作為美容院使用等語應屬真實。

④且原告曾於105 年間因被告莊玉華占用所有系爭鐵皮屋,而

聲請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被告莊玉華同意於106 年2 月5 日返還系爭鐵皮屋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倘原告並非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衡諸常情,被告莊玉華豈有同意返還之理?綜合上情,系爭鐵皮屋確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應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鐵皮屋係莊龍財出資興建,供莊龍財經營「

良興鐵工所」使用等語,並提出門牌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南市建設局建築使用許可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良興鐵工所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及臺南市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第197 頁),並舉證人莊林貴、郭烏美為證,然查:

①系爭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於門牌整

編前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然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內容,僅能證明16號房屋於66年、87年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且莊龍財為起造人、被告莊玉華於105 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由被告郭烏美擔任負責人之良興鐵工廠設址於16號房屋,莊龍財於79年間因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上之建築物被徵收,曾受領地上物補償費等情,無法據此推論系爭鐵皮屋經拆除之補償費係由莊龍財受領,更何況,16號房屋與系爭鐵皮屋係門牌號碼迥異之不同、獨立建物,尚難認定系爭鐵皮屋為莊龍財所興建。

②被告雖舉證人莊林貴為證,惟證人莊林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從高中畢業後就離開臺南市,有關地上物或仁愛之家土地均由伊母親處理,伊不知道伊曾與吳河益共同向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並辦理退租轉讓事宜,伊也不清楚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屋,也不瞭解系爭鐵皮屋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3 頁),可知有關仁愛之家租賃事宜,均由證人莊林貴之母親處理,證人莊林貴對租賃細節及租賃標的物之系爭土地上有無興建建物及係何人所興建等節,均不清楚。

③而證人郭烏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鐵皮屋係伊與伊配

偶莊龍財於2 、30年前搭建,當時莊龍財在經營搭建鐵皮屋之事業,伊是老闆娘,系爭鐵皮屋蓋好後作為拜拜使用並放置工具,原告曾在系爭鐵皮屋經營美髮店,沒做多久後來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至第249 頁),惟觀諸莊龍財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僅記載「財產種類:房屋、所在地: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持分:全、核定金額313,500

……」之內容,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 年12月10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71073133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5頁),顯見莊龍財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就系爭鐵皮屋申報為莊龍財之遺產,衡諸常情,倘若系爭鐵皮屋確為莊龍財所興建,理當與16號房屋共同申報為遺產,據此益徵系爭鐵皮屋並非莊龍財出資興建,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當屬無據。

⒉被告郭烏美搭建如附圖編號B 所示隔間牆之行為,侵害原告

對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郭烏美於系爭鐵皮屋內搭建如附圖編號B 所示隔間牆,將系爭鐵皮屋區隔為如附圖編號A 、C 兩部分,被告莊玉華並將16號房屋之廚房設於如附圖編號C 部分,業已妨礙原告對系爭鐵皮屋之使用等語,並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2

1 頁,卷二第7 頁),經查,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範圍即為系爭鐵皮屋坐落之範圍、如附圖編號B 所示隔間牆為被告郭烏美所搭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觀諸上開照片可知,被告郭烏美於系爭鐵皮屋內搭建如附圖編號B 所示隔間牆,已將系爭鐵皮屋區分為如附圖編號A 、C 兩部分,A 、C 部分經阻絕無法互通,已喪失系爭鐵皮屋本應具備得將如附圖編號A 、B 、C部分整體使用、收益之效用,足認被告郭烏美搭建如附圖編號B 所示隔間牆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對所有系爭鐵皮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行使,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 所示隔間牆,應屬有據。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郭烏美返還如附圖編號B 所示隔間牆所占用之土地:

⑴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郭烏美搭建如附圖編號B 所示隔間牆之行為,係

侵害原告對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之權利,業如前述,然被告郭烏美上開行為,係妨害原告對系爭鐵皮屋整體占有使用之權利,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仍占用系爭土地未受被告郭烏美侵害,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郭烏美返還如附圖編號B 所示隔間牆所占用之土地,即難憑採。

㈡關於被告莊玉華部分: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莊玉華間,就被告莊玉華應否返還所占用之

系爭房屋乙節,業經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南核字第4153號核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該調解書記載:「聲請人洪宜敏指稱對造人莊玉華占用渠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鐵皮屋(該屋無房屋所有權狀、使用權證明),故聲請調解,調解結果如下:⒈對造人莊玉華同意於106 年2 月5日(含)前返還系爭鐵皮屋予聲請人(即原告),並清空屋內物品並將所有門窗開啟,屆時若遺留物品未搬,由原告依廢棄物處理,絕無異議。⒉聲請人洪宜敏同意對造人莊玉華於107

年7 月1 日始將戶籍遷出上址。⒊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之內容,足見原告與被告莊玉華間,係就被告莊玉華占有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範圍即系爭鐵皮屋,原告並請求被告莊玉華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乙節,成立調解,然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核與前開調解事件調解標的為「系爭鐵皮屋」不同,非同一事件,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莊玉華將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作為16號房

屋之廚房使用,應將上開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返還原告等語,並據提出調解書及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6 頁,本院卷二第

8 頁至第10頁),經查,原告與被告莊玉華間就被告莊玉華願返還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範圍之系爭鐵皮屋乙節,已調解成立,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自可持上開調解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遷讓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房屋;而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難認其占有受被告莊玉華所侵害,至被告莊玉華占用系爭鐵皮屋如附圖編號C 部分而間接使用系爭土地,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莊玉華返還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即難憑採。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莊玉華連帶拆除如附圖編號B 所示隔間牆,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使用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莊玉華為將16號房屋之廚房設於如附圖編

號C 所示土地,唆使被告郭烏美雇工興建如附圖編號B 所示隔間牆,被告顯係共同妨礙原告對系爭鐵皮屋之占有使用權限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21 頁,卷二第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照片,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房屋確因如附圖編號B 所示隔間牆而分隔為如附圖編號A 、C 兩部分,難以認定如附圖編號B 所示隔間牆為被告莊玉華教唆被告郭烏美雇工興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莊玉華有何共同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莊玉華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玉華與被告郭烏美連帶將如附圖編號

B 所示面積0.47平方公尺之隔間牆除去,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烏美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47平方公尺之隔間牆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