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葉建華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江良俊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葉道修所有,嗣葉道修於民國80年10月8日自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原告,葉道修於同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則於103年11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系爭房地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且原告並未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倘葉道修生前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不受該契約拘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葉道修之外甥,為照顧葉道修生活起居,故長期與葉道修居住在系爭房地,葉道修並同意於過世後仍讓原告無償居住於該處,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之曾祖父與被告曾祖父為兄弟關係,原告父親葉克明與葉道修為堂兄弟,原告對葉道修死亡之事應知之甚詳,系爭房地於葉道修過世後供被告無償管理使用,亦應知悉,然長期以來皆未聯繫被告並要求遷出,則原告應已默示同意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且原告遲至103年11月17日始執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妨害被告之占有,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應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葉道修所有。
㈡葉道修曾於80年10月8日立下系爭遺囑,見證人為黃玉華、
黃正昌、黃日昌,內容略謂:葉道修因年老且未結婚育子,願於過世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指定由原告繼承(本院卷第95至97頁)。
㈢原告曾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更名為國有財產署)南區
辦事處臺南分處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之訴訟,經本院於82年10月18日以82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原告勝訴,經該臺南分處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3年4月12日以83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83年6月2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01至135頁、第185頁)。
㈣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另於103年10月30日,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補字卷第8至10頁、第89至142頁、第143至185頁)。
㈤被告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默示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㈡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
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默示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與單純之沉默有別,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否則僅能視為單純之沉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父親葉克明與葉道修為堂兄弟,原告對葉道修
死亡,且系爭房地於葉道修過世後供被告無償管理使用等情,應知悉甚詳,然長期以來並未要求被告遷出,應已默示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證明書影本、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59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103年度補字第179號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55至67頁)。經查,被告所提之證明書影本,係他人書寫系爭房地係由葉道修之姊出資購買乙事;而前揭判決亦係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請求給付修墓費用之事件,均與原告無涉,被告就原告知悉葉道修同意讓被告無償使用居住系爭房地等情,實無證據以證其說,況證人黃日昌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其並不知悉葉道修生前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供被告居住使用等語,是其抗辯葉道修生前同意讓其無償使用居住系爭房地且為原告知悉乙事,尚難採憑。次查,被告辯稱原告主觀上早已知悉其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卻未要求其遷出乙情,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單憑原告長期未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地,而無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真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無法逕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㈡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
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訴請遷讓房屋,顯在妨害被告之占有,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僅執前詞置辯,並未舉證以其實說,難謂有據。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之內容,係第三人惡意受讓土地所有權使自己不受使用借貸關係拘束後,向土地借用人即地上物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本件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68,000元(計算式:28,900元×120平方公尺=3,468,000元)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60,600元(補字卷第18、19頁),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