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郭李美
李美瑤李珠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耕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添記
呂芳嘉吳櫻桃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處)呂春金呂慧文許玉玲許志豪朱英貴楊華成朱朝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耕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耕興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已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11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後查證屬實。本件原告李珠木為被繼承人李吳雀之繼承人;原告3人則均為被繼承人李華儒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李吳雀、李華儒因被列為被告之股東,原告3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因繼承而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多次經被告股東將原告3人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全卷,及本院95年度繼字第414號拋棄繼承卷宗後查閱無訛。因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李吳雀及李華儒確為被告之股東,原告3人亦無因繼承而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情形,而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其對被告是否具有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將來是否因負有清算人責任而遭行政機關要求原告應負稅捐上責任之虞,顯見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再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所準用。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並為有限公司之清算所準用,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被告於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96年9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212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因被告經通知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乃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1140號廢止被告之公司登記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
惟被告於廢止後,並未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就此有何規定,復未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即應以被告其餘股東即呂添記、吳櫻桃、呂春金、呂芳嘉、呂慧文、許玉玲、許志豪、朱英貴、楊華成、朱朝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陳添進、吳美郎原雖亦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但其2人業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6號、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無股東關係存在確定,故不列入被告股東之列)。原告以前揭股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添記、吳櫻桃、呂芳嘉、呂慧文、許玉玲、朱英貴、許志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2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所經營事業內容為土木建設工程之承包業務,並業於96年11月30日廢止公司登記。緣原告李珠木為被繼承人李吳雀之繼承人,原告3人則均為被繼承人李華儒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吳雀、李華儒分別於95年1月30日、104年9月15日死亡前,根本與被告廢止前之法定代理人呂添記及其餘股東均不認識,且從被告於90年6月間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增資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均係於90年5月30日同日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且各筆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但交易明細卻未登載各筆金額係自何帳戶轉匯或何人存入,衡情匯款者(尤以投資、入股為目的者)理應記名或留有相關金流資料,然前開各筆款項卻均無記名轉帳,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違。且李華儒、李吳雀生前係從事魚塭養殖,收入不豐,原告3人亦均未曾聽聞父母提及有出資投資營造事業等情,前開被告增資申請變更登記所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無從看出何筆款項為李華儒、李吳雀所轉帳或存入,是李華儒、李吳雀是否確實有出資之事實,顯有疑義。是本件應係被告擅自私刻李吳雀及李華儒之印章,蓋用於被告股東同意書上,並偽造李吳雀、李華儒各出資400萬元之文書及轉帳帳務紀錄,將李吳雀、李華儒2人列名為被告股東,且向經濟部申請完成公司登記。其後被告於96年間因故停業6個月以上,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原告因訴外人陳添進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將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知悉上情,被告應就李吳雀、李華儒確曾同意且出資擔任被告股東負舉證之責等語,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春金、朱朝成、楊華成部份:其等不認識
,且未曾見過被繼承人李吳雀、李華儒,對於李吳雀、李華儒是否曾投資被告成為股東一事並不清楚,其等並不清楚投資被告公司之事,其等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應係被告公司自行蓋章所做,其等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添記、吳櫻桃、呂芳嘉、呂慧文、許玉玲
、許志豪、朱英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1140號函文,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其遭廢止時公司登記之股東為呂添記、吳櫻桃、呂春金、呂芳嘉、呂慧文、李吳雀、李華儒、許玉玲、許志豪、朱英貴、楊華成、朱朝成及訴外人吳美郎、陳添進共14人。其中訴外人陳添進、吳美郎已分別於106年間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416號、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勝訴後確定。而被繼承人李吳雀已於95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李華儒、郭李美、李美瑤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僅由其子李珠木1人繼承;後李華儒於104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郭李美、李美瑤、李珠木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為其繼承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及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全卷及本院95年度繼字第414號拋棄繼承卷宗後查證無誤,且為到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春金、朱朝成、楊華成所不爭,而被告其他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揭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查被告以公司增資8,500萬元,其中呂添記出資1,450萬元、吳櫻桃出資1,240萬、李吳雀出資400萬元、呂春金出910萬元、李華儒出資400萬元、許玉玲出資300萬元、許志豪出資300萬元、陳添進出資700萬元、吳美郎出資700萬元、朱英貴出資700萬元、楊華成出資700萬元、朱朝成出資700萬元為由,於90年5月30日修改章程,並提出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款明細、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增資、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於90年6月21日以經(90)商字第09001223100號函文准許在案等情,此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有出資之情,則依舉證責任之原則,即應由被告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有上開出資之事實。惟觀諸被告上開增資申請變更登記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增資金額8,500萬元均於90年5月30日同日轉帳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且各筆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衡情匯款者(尤以投資、入股為目的者)理應記名或留有相關金流資料,然前開各筆款項卻均為無記名轉帳,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違,是原告主張李吳雀、李華儒於90年5月30日並無各出資被告400萬元一情,即非無據。
再衡酌被告廢止前之董事長呂添記與董事吳櫻桃為夫妻關係,與股東呂芳嘉、呂慧文為父女關係,有卷附其4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可知被告係由家族經營關係甚明。而其餘股東呂春金、楊華成、朱朝成到庭均陳稱其等並不認識也未見過李華儒及李吳雀,亦不知悉李吳雀、李華儒有無投資被告,且其等亦未曾投資被告,亦不知為何成為被告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況訴外人陳添進、吳美郎原雖亦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但其2人經向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及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確認其2人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前已明敘。是依上開各情判斷,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李吳雀、李華儒並未曾於90年5月30日各投資被告400萬元,而非被告公司股東一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吳雀、李華儒並未曾於90年5月30日各投資被告400萬元,而非被告公司股東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等於李吳雀及李華儒死亡後,自無從因繼承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0元=19,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