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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郭道德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蔡志宏 律師被 告 方秀香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0年度票字第61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乃用以擔保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郭美玲、郭美玲之父、郭美玲之母分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50萬元、30萬元。兩造為親戚,借貸時,並未約定利息;縱有約定利息,兩造在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24日書立載有「借據」及「償還方式」之字據(下分別稱為系爭借據、系爭字據)時,亦有免除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

㈡兩造於原告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時,應已訂立和解契約

,該和解契約為創設性之和解,縱令係認定性之和解,被告每月亦僅得請求原告給付1 萬元。

㈢茲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訴外人即郭美玲之母郭蔡秋月

曾於系爭本票裁定成作前之不詳時日清償30萬元;原告曾於91年5 月7 日至92年4 月24日之間,清償23萬元;並於90年

9 月至93年12月之間,清償17萬5,000 元;另被告於105 年間,曾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332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受理後,受償150 萬5,879 元;嗣於106 年間,又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11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受理後,受償299 萬8,668 元。被告受償之金額已逾200 萬元本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其中之184 萬9,54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9,547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乃因向被告借貸336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其

非借款人,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借貸336 萬元,並無未約定利息之可能,雙方乃約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原告清償之款項,尚不足以抵充利息債務。

㈡否認郭蔡秋月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曾經清償30萬元,如

郭蔡秋月確有清償30萬元,被告何以交付相同面額之本票?且系爭借據內亦未註明業已清償30萬元,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郭全富並不在場,原告主張因郭全富黑道背景所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事實。

㈢被告於92年間,為免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始央請他人調

解;嗣原告在親友勸說下,書立系爭借據,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先清償本金,系爭借據上亦無免除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系爭借據僅在確認原告業已清償23萬元,釐清原告先前確有給付部分,且該23萬元係陸續清償而非當日清償,且僅係清償利息。另外,原告清償之17萬5,000 元,亦未清償本金。

㈣書立系爭借據者係原告而非被告,不能據以證明被告同意原

告所主張先清償本金或無利息之約定。況且,兩造間如有免除利息之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一之分配,豈能接受?㈤兩造未因原告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交予被告收執而成立

和解契約,縱令系爭借款及系爭字據屬於和解契約之性質,亦屬認定性之和解,被告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漏未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6年11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於90年9 月7 日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諭知被告於系爭本票票面所載金額及自該裁定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87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92年4 月24日書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記載「茲本

人郭道德向方秀香女士借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整,今已還款現金貳拾參萬新台幣,尚剩餘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㈢原告於92年4 月24日書立系爭字據,系爭字據上記載「茲向

方秀香女士借款部分,因本人郭道德能力有限,同意每個月還款新台幣壹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茲(該字據誤載為姿)證明」等語,與被告約定每月清償1 萬元。

㈣原告於90年9 月5 日、91年3 月21日、91年4 月22日,各清

償1 萬元,於91年5 月31日清償5,000 元,於91年7 月23日清償1 萬元,於91年9 月11日、9 月25日各清償5,000 元,於91年11月29日清償1 萬元。

㈤原告於92年7 月28日、8 月26日、12月1 日、12月30日、93

年2 月2 日、3 月1 日、4 月1 日、6 月3 日、7 月5 日、

8 月2 日、93年12月6 日、各清償1 萬元。㈥被告於105 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當時為

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五甲段2 筆不動產),坐落臺南市○○區○○段○○○ ○○○○ ○○○○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下稱系爭下湖段4 筆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一受理後,系爭下湖段4 筆不動產由訴外人蘇明家聲明應買,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共有人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陳報願否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後,由訴外人郭宏忠以

179 萬2,000 元優先承買,嗣本院執行處作成清償明細表,通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如有意見,請於3 日內具狀陳述,嗣無人具狀陳述意見,本院乃依作成之清償明細表發款,發款結果,被告除執行費外,受償金額為150 萬5,879 元;系爭五甲段2 筆不動產,則因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被告再聲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被告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定,撤為撤回執行,本院因而核發106 年10月5 日南院崑105 司執吉字第8332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㈦被告於106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拍賣當時為

原告所有之系爭五甲段2 筆不動產,及○○○區○○段583之4 、584 之2 、584 之3 、584 之5 、585 、601 之2 、

60 1之3 、606 、611 、612 、612 之1 、612 之2 、613、613 之3 、614 、615 、6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下稱系爭下湖段17筆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二受理後,系爭下湖段17筆不動產,由訴外人吳俊毅以32

5 萬元應買;系爭五甲段2 筆不動產,則由訴外人呂榮珍以

131 萬2,000 元應買,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向本院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後,由訴外人郭宏忠以131 萬2,000 元優先承買系爭五甲段2 筆不動產,嗣本院執行處作成清償明細表,通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如有意見,請於3 日內具狀陳述,嗣無人具狀陳述意見,本院乃依作成之清償明細表發款,發款結果,被告除執行費2 萬6,320 元外,受償29

9 萬8,668 元,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受償54萬8,219 元,分配賸餘之款項98萬8,793 元則發還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交予被告收執,是否已與被告

訂立和解契約?如已訂立和解契約,兩造所訂立者,係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契約?㈡兩造間有無免除遲延利息之特約?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9,547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交予被告收執,是否已與被告

訂立和解契約?如已訂立和解契約,兩造所訂立者,係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契約?

1.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乃用以擔保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郭美玲、郭美玲之父、郭美玲之母分別向被告借貸120 萬元、50萬元、30萬元等語,並以證人即其配偶郭美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乃因向被告借貸336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其非借款人,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①觀之系爭借據記載「茲本人郭道德向方秀香女士借款

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元整……」等語,明確記載係原告向被告借貸336 萬元,業已清償23萬元,尚欠313萬元等情;且原告於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一受理後,曾在106 年7 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內記載「債務人(按:即本件原告)前向債權人(按:即本件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60,000 元,嗣於92年4 月24日已還款230,

000 元,並自92年5 月起至96年間均按月還款1 萬元,共計已再陸續還款50萬元,合計共已清償債務73萬元,……,債務人至今僅積欠債務人2,630,000 未償債務,惟債權人向鈞院陳報之債權尚未扣除上開已清償之金額,顯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與實際之未償金額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聲明異議如上」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影本為證;嗣於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二受理後,亦曾在107 年6 月19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陳述意見,陳述意見狀中記載:「債務人(按:即本件原告)前向債權人(按:即本件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60,000 元,嗣於92年4 月24日已還款230,000 元,並自92年5 月起至96年間均按月還款1 萬元,共計已再陸續還款50萬元,合計共已清償債務73萬元,……。依上債務人至今僅積欠債務人2,630,000 未償債務,惟債權人向鈞院陳報之債權除未扣除上開已清償之金額,且另為利息之之(按:該民事陳述意見狀贅載「之」字)計算,……基上,顯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與實際之未償金額不符,為此陳述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各

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69 頁、第274 頁〕,非但未提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其配偶郭美玲或郭美玲之父、母向被告借貸,反而一再陳述其向被告借貸336 萬元,僅對尚未清償之數額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在清償原告向被告借貸之336 萬元。

②參以被告於105 年間,曾以原告陸續向其借貸336 萬

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惟屆期不獲清償為由,訴請原告清償336 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分由105 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按:該案嗣因本件被告撤回而結案);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曾於105 年12月7 日具狀抗辯:僅向被告(按:即前案之原告)借貸約120 萬元,共計已清償120 萬元,已無積欠被告債務等語,亦有民事答辯狀影本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67 頁);衡諸常情,如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擔保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借款,且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原告豈有於前案抗辯僅向被告借貸約120 萬元而從未提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其配偶郭美玲或郭美玲之父、母向被告借貸之理?又焉有於前案業已抗辯僅有借貸約120 萬元且清償完畢以後,又先後於系爭執行事件一提出前述民事聲明異議狀、於系爭執行事件二提出前述民事陳述意見狀,向本院執行處說明前向被告借貸336 萬元之可能。益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為清償原告向被告借貸之336 萬元。

③至證人郭美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本票係被告

將數筆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始會達300 餘萬元,借款本金僅有100 餘萬元,伊父借貸50萬元、伊母借貸30萬元,伊約借貸100 餘萬元,均係小筆小筆借貸,確切金額已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查,證人郭美玲乃原告之配偶,彼此鰜鰈情深,已難期其證言客觀公正。況且,證人郭美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核與系爭借據及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一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於系爭執行事件二所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之內容,均有不符,證人郭美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自不足採。

③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

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所辯原告乃因向被告借貸336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可採。

⑵從而,原告既因向被告借貸336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為清償原告向被告借貸之33

6 萬元無疑。

2.原告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交予被告收執,是否已與被告訂立和解契約?如與訂立和解契約,兩造所訂立者,究係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契約?⑴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75 號判決可參)。又因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查,原告於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以前,乃積欠被告

336 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或遲延利息。再觀之系爭借據記載「茲本人郭道德向方秀香女士借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整,今已還款現金貳拾參萬新台幣,尚剩餘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記載原告向被告借貸336 萬元,業已清償23萬元,尚欠313 萬元,明顯係將原告清償之23萬元,由借貸之原本中扣除。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記載之23萬元,僅係清償利息等語,惟被告上開抗辯,顯與系爭借據之文義不合,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復觀諸系爭字據記載「茲向方秀香女士借款部分,因本人郭道德能力有限,同意每個月還款新台幣壹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茲(該字據誤載為姿)證明」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訊問時,陳稱:系爭字據上記載每月還款1 萬元係本金,並未清償利息等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正面),可知系爭字據乃原告承諾每月清償本金1 萬元。參以縱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計算,313 萬元每月所生之遲延利息即約1 萬3,042 元(計算式:3,130,000 ×5%÷12≒13,042),已逾系爭字據所載原告同意每月清償之

1 萬元;衡諸常情,如兩造僅係就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債務之本金,而非就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債務之全部,即尚欠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或遲延利息而為約定,被告理應會要求原告於系爭借據中記載利息、遲延利息尚欠若干元或尚有利息、遲延利息仍未清償之意旨,或於系爭字據上記載利息或遲延利息之清償方式,惟系爭借據上卻無為任何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尚欠若干元或尚有利息、遲延利息仍未清償意旨之記載,系爭字據上亦無任何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如何清償之記載,可見兩造間於原告書立系爭借據、系爭字據時,應非僅就原告尚欠被告債務之本金而為約定,而係就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債務之全部而為約定。從而,足認原告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交予被告收執時,兩造應已就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債務之全部約定相互讓步,由原告就尚欠借款債務之全部,以按月清償本金1 萬元方式為清償,被告則拋棄對於原告之其餘權利,藉以終止爭執之發生,兩造間應已訂立和解契約甚明。被告抗辯:兩造未因原告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交予被告收執而成立和解契約等語,自不足採。況且,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系爭借據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等語(參見前案卷第24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⑶次查,原告於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以前,乃積欠被

告336 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嗣雙方約定由原告就尚欠借款債務之全部,以按月清償本金1 萬元方式為清償,被告則拋棄對於原告之其餘權利,應僅係本於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縮小原告應給付之範圍,揆之前開說明,應屬認定性之和解;被告原先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則因和解讓步而部分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75 號判決,亦認債權人與債務人為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已因和解讓步而部分消滅,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契約為創設性之和解,尚有未洽。

㈡兩造間有無免除遲延利息之特約?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免除遲延利息特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補字卷第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於92年間,為免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始央請他人調解;嗣原告在親友勸說下,書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並無免除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等語。查:

⑴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上,並無任何與利息或遲延利息有

關之文字,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免除遲延利息之特約。況且,原告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交予被告收執,兩造應已訂立和解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就尚欠被告借款債務之全部,以按月清償本金1 萬元方式為清償,被告則拋棄對於原告之其餘權利,已如前述,兩造間亦無於雙方訂立和解契約之情況下,另為免除原借貸契約所生利息或遲延利息特約之必要。

⑵原告於兩造訂立上開和解契約以後,即應按月清償本金

1 萬元;原告如未按月清償本金1 萬元所生之遲延利息,乃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免除該部分遲延利息之特約,自難認兩造間有免除該部分遲延利息之特約。又系爭字據並無利息之約定,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依和解契約應為之給付有利息之約定,原告於書立系爭字據後,如未按月清償本金1 萬元,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2.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免除遲延利息之特約,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9,547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郭蔡秋月曾於不詳時日清償30萬元,是否可採?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郭蔡秋月曾於不

詳時日清償30萬元之事實,雖據其聲請訊問證人郭美玲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借據僅有記載清償23萬元,如被告另有收到30萬元,應會於系爭借據上載明等語。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乃用以擔保原告配偶

郭美玲、郭美玲之父、郭美玲之母分別向被告借貸12

0 萬元、50萬元、30萬元等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②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郭美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伊母親有清償30萬元,當時係伊陪同母親一同拿取現金金前往清償,約於十餘年以前之事,被告與伊母在房間內交談,被告有向伊母陳稱再與伊會算,伊有詢問被告為何不返還支票,被告陳稱向外面之人借貸亦須給付利息;其後,被告帶同一、二十人至店內,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時,有提及清償之30萬元,惟被告陳稱單係清償利息仍有不足,並稱應清償者,即應清償,因此,原告連同30萬元部分,亦有簽發本票。另系爭借據之內容,係按被告之意思書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惟查,證人郭美玲乃原告之配偶,彼此鰜鰈情深,所為之證言,已難遽予採信。況且,系爭借據僅記載原告清償23萬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一所提出前述民事聲明異議狀、於系爭執行事件二所提出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內雖陳述僅積欠被告263 萬元尚未清償,惟均未提及原告向被告借貸之336 萬元,曾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清償30萬元,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4 頁)。核與證人郭美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均有不符。是以,證人郭美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內容,自不足採。

③原告另雖主張:書立系爭借據時,忘記於系爭借據上

記載業已清償30萬元等語。惟查,30萬元乃為數不小且大於系爭借據上所載業已清償之23萬元,殊難想像原告有何於計算尚欠之借款金額時,記得扣除業已清償之23萬元並載明於系爭借據上,卻忘記扣除金額較23萬元為大之30萬元並載明於系爭借據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2.本件原告於與被告訂立和解契約以後,至93年12月6 日為止,就和解契約所生或所衍生之債務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之部分為何?⑴本件原告在書立系爭字據以前,於90年9 月5 日、91年

3 月21日、91年4 月22日,各清償1 萬元,於91年5 月31日清償5,000 元,於91年7 月23日清償1 萬元,於91年9 月11日、9 月25日各清償5,000 元,於91年11月29日清償1 萬元,共計6 萬5,000 元;在書立系爭字據以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清償日期,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給付金額,共計1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9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補卷第37頁至第73頁)。而原告於書立系爭字據以前清償之6 萬5,000 元,既係於系爭字據書立以前給付,顯然並非原告於兩造訂立和解契約後,因清償所為之給付;原告於書立系爭字據以後清償之11萬元,始為原告於兩造訂立和解契約後,清償之數額。

⑵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2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3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一宗債務而有分期給付之約定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雖因各期之分期款與各期分期款給付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屬於同宗債務而無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規定之適用,惟此一情形,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復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僅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2 條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⑶本件原告在書立系爭字據以後,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清償日期,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給付金額予被告,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自應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各期分期款所生之遲延利息;經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各期分期款所生遲延利息以後,如有剩餘,揆之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2 條第1 款規定,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分期款;又因已屆清償期之各期分期款之擔保及原告清償之獲益均相等,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儘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分期款中先到期部分。準此,原告在書立系爭字據以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清償日期,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給付金額以後,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抵充結果,尚欠第11期分期款3,462 元,及第12期至第19期分期款各1 萬元仍未清償(抵充之詳細情形,詳見附表二所示)。

3.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9,54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並不存在,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⑵次按,期前清償,債務並非不存在,債權人受領給付,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亦無得利可言(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王慕華發行,105 年

1 月增訂新版,第125 頁)。至於債務人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提前清償時,是否依民法第180 條第2 款規定,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自清償時起至清償期屆至時止之中間利息?揆諸民法第180 條第2 款之立法目的,乃立法者認為未到期之債務,債權人雖不得期前請求履行,然債務人欲於期前清償,亦為法所許可,惟為免除法律關係致臻煩雜計,故不許給付人請求返還(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款之規定,應係針對債務人任意為期前清償之情形,為免除法律關係致臻煩雜所為之規範,至於債務人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提前清償時,應不在該款規範之範圍。況且,債權人利用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提前受償,業已違反民法第316 條規定,債權人因此所得中間利息之利益,並不值得保護;反之,如認債務人不得請求請求債權人返還自清償時起至清償期屆至時止之中間利息,對於債務人權益之保護則有未周。是以,應認民法第180 條第2 款所謂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債務人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提前清償時,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自清償時起至清償期屆至時止之中間利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亦認: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2 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指債務人任意清償而言,當不包括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之情形,可資參照)。

⑶查,被告雖先後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兩造既已訂立和解契約,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實體上權利應僅限縮於和解契約所定原告應給付之範圍,至於和解契約所定原告應給付範圍以外部分,則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如原告依強制執行受清償逾越和解契約所定原告應給付之範圍者,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至於因原告對已屆清償期之分期款給付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因屬和解契約訂立後,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衍生,並不在和解契約所定被告應給付之範圍,應已逾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實體上權利之範疇。是於認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一、系爭執行事件二,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不存在而受償之部分時,應無須將原告就和解契約所定分期款給付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列入計算。

⑷次查,原告至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一而受償時,即106

年10月12日止,有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影本1 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一卷宗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一核閱屬實,就前開和解契約所訂分期款已屆清償期部分,尚有第11期分期款3,462 元,及第12期至第17

3 期之分期款各1 萬元,亦即162 萬3,462 元仍未清償。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一受償150 萬5,879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補卷第79頁至第85頁),應可清償第11期尚未清償之分期款3,462 元,及自第12期至第161 期分期款各1 萬元,及第162 期分期款中之2,

417 元〔計算式:1,505,789 -3,462 (第11期尚未清償之分期款)-1,500,000 (第12期至第161 期之分期款)=2,417 〕。足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一受償之金額,均在和解契約所定原告應給付之範圍,並未逾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實體上權利之範疇,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⑸再查,原告至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二而受償時,即107

年7 月18日止,有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影本1 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二卷宗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二核閱無訛,就前開和解契約所訂分期款已屆清償期部分,尚有第162 期分期款2,417 元,及第163 期至第182 期之分期款各1 萬元,亦即20萬2,417 元仍未受償;另外第183 期至第313 期之分期款131 萬元則尚未屆清償期。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二受償299 萬8,66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1 份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8

0 頁),雖已逾上開和解契約所定分期款已屆清償期部分之金額,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前開和解契約所訂分期款已屆清償期及未屆清償期之債務共計1,512,417元(計算式:202,417 +1,310,000 =1,512,417 ),應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得利,應不成立不當得利,然就其餘之148 萬6,215 元(計算式:2,998,668 -1,512,417 =1,486,215 ),因不在兩造所訂和解契約所定原告應給付之範圍,顯然業已逾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實體上權利之範疇,被告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⑹復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二受償299 萬8,668 元,其

中就前開和解契約所定第183 期至第313 期之分期款,即自107 年7 月24日至119 年5 月24日,按月應給付之

1 萬元,共計131 萬元,應尚未屆清償期;原告既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提前清償,揆之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清償時起至清償期屆至時止之中間利息。其次,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結果,原告就183 期至第313 期分期款,如一次給付,給付之金額應為104萬7,119 元〔計算式:10,000×104.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週年利率5 % 第143 月之霍夫曼累計係數)≒1,047,1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可知中間利息應為26萬2,881 元(1,310,000 -1,047,119 =262,881)。

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共計174 萬9,096 元(計算式:1,486,215 +262,88

1 =1,749,096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為訴之變更以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為訴之變更而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上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乃於107 年9 月19日送達於被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即107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 萬9,096 元及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至原告聲請雖訊問證人郭全富,用以證明兩造於原告書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字據時,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無須計算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惟查,經本院依證人郭全富設籍之地址,通知證人郭全富到場作證,該通知已因證人郭全富遷移他處而被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5 頁),而原告復未能提供證人郭全富目前之住所,以供本院通知,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可能,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

┌──┬──────┬──────┬──────┬──────┬────┐│編號│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載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86年11月18日│ 30萬元 │87年11月18日│87年11月18日│148451 │├──┼──────┼──────┼──────┼──────┼────┤│ 2 │同上 │ 30萬元 │同上 │同上 │148452 │├──┼──────┼──────┼──────┼──────┼────┤│ 3 │同上 │ 40萬元 │同上 │同上 │148453 │├──┼──────┼──────┼──────┼──────┼────┤│ 4 │同上 │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48454 │├──┼──────┼──────┼──────┼──────┼────┤│ 5 │同上 │ 50萬元 │同上 │同上 │148455 │├──┼──────┼──────┼──────┼──────┼────┤│ 6 │同上 │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48456 │├──┼──────┼──────┼──────┼──────┼────┤│ 7 │同上 │ 20萬元 │同上 │同上 │148457 │├──┼──────┼──────┼──────┼──────┼────┤│ 8 │同上 │ 30萬元 │同上 │同上 │148458 │├──┼──────┼──────┼──────┼──────┼────┤│ 9 │同上 │ 20萬元 │同上 │同上 │148459 │├──┼──────┼──────┼──────┼──────┼────┤│ 10 │同上 │ 36萬元 │同上 │同上 │148460 │├──┼──────┼──────┼──────┼──────┼────┤│ 11 │同上 │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48461 │├──┼──────┼──────┼──────┼──────┼────┤│ 12 │同上 │ 50萬元 │同上 │同上 │148462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日期 │ 給付金額 │ 抵充之債務 │抵充後尚欠之原本、遲延利息 │ 說 明 ││ │ │ (新臺幣) │ │ │ │├──┼──────┼──────┼───────────┼──────────────┼─────────────┤│ 1 │92年7 月28日│10,000 元 │1.抵充第1 期至第3 期分│1.尚欠第1 期分期款141 元。 │第1 期、第2 期、第3 期分期││ │ │ │ 期款之遲延利息141 元│2.尚欠第2 期、第3 期分期款各│款1 萬元,各自92年5 月25日││ │ │ │2.抵充第1 期分期款9,85│ 1 萬元。 │、6 月25日、7 月25日起,均││ │ │ │ 9 元。 │ │至92年7 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 │ │ │ │ │,共計141 元。 │├──┼──────┼──────┼───────────┼──────────────┼─────────────┤│ 2 │92年8 月26日│10,000 元 │1.抵充第1 期至第4 期分│1.尚欠第2 期分期款224 元。 │第1 期尚未清償分期款141 元││ │ │ │ 期款之遲延利息83元。│2.尚欠第3 期、第4 期分期款 │、第2 期及第3 期分期款1 萬││ │ │ │2.抵充第1 期尚未清償之│ 各1 萬元。 │元,各自92年7 月29日起,均││ │ │ │ 分期款141 元。 │ │至92年8 月26日止;第4 期分││ │ │ │3.抵充第2 期分期款9,77│ │期款1 萬元,自92年8 月25日││ │ │ │ 6 元。 │ │起至92年8 月26日止之遲延利││ │ │ │ │ │息,共計83 元。 │├──┼──────┼──────┼───────────┼──────────────┼─────────────┤│ 3 │92年12月1 日│10,000 元 │1.抵充第2 期尚未清償分│1.尚欠第3期分期款648 元。 │第2 期尚未清償分期款224 元││ │ │ │ 期款224 元、第3 期至│2.尚欠第4 期至第7 期分期款各│、第3 期及第4 期分期款各1 ││ │ │ │ 第7 期分期款之遲延利│ 1 萬元。 │萬元,各自92年8 月27日起,││ │ │ │ 息424 元。 │ │均至92年12月1 日止;第5 期││ │ │ │2.抵充第2 期分期款224 │ │、第6 期、第7 期分期款各1 ││ │ │ │ 元。 │ │萬元,各自92年9 月25日、92││ │ │ │3.抵充第3 期分期款9,35│ │年10月25日、92年11月25日起││ │ │ │ 2 元。 │ │,均至92年12月1 日止之遲延││ │ │ │ │ │利息,共計424 元。 │├──┼──────┼──────┼───────────┼──────────────┼─────────────┤│ 4 │92年12月30日│10,000 元 │1.抵充第3 期尚未清償分│1.尚欠第4 期分期款818 元。 │第3 期尚未清償分期款648 元││ │ │ │ 期款648 元、第4 期至│2.尚欠第5 期至第8 期分期款各│、第4 期至第7 期分期款各1 ││ │ │ │ 第8 期分期款之遲延利│ 1 萬元。 │萬元,各自92年12月2 日起,││ │ │ │ 息170 元。 │ │均至92年12月30日止;第8 期││ │ │ │2.抵充第3 期分期款648 │ │分期款1 萬元,自92年12月25││ │ │ │ 元。 │ │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之遲延││ │ │ │3.抵充第4 期分期款9,18│ │利息,共計170 元。 ││ │ │ │ 2 元。 │ │ │├──┼──────┼──────┼───────────┼──────────────┼─────────────┤│ 5 │93年2 月2 日│10,000 元 │1.抵充第4 期尚未清償分│1.尚欠第5 期分期款1,020元。 │第4 期尚未清償分期款818 元││ │ │ │ 期款818 元、第4 期至│2.尚欠第6 期至第9 期分期款各│、第5 期至第8 期分期款各1 ││ │ │ │ 第9 期分期款之遲延利│ 1 萬元。 │萬元,各自92年12月31日起,││ │ │ │ 息202 元。 │ │均至93年2 月2 日止;第9 期││ │ │ │2.抵充第4 期分期款818 │ │分期款1 萬元,自93年1 月25││ │ │ │ 元。 │ │日起至93年2 月2 日止之遲延││ │ │ │3.抵充第5 期分期款8,98│ │利息,共計202 元。 ││ │ │ │ 0 元。 │ │ │├──┼──────┼──────┼───────────┼──────────────┼─────────────┤│ 6 │93年3 月1 日│10,000 元 │1.抵充第5 期尚未清償分│1.尚欠第6 期分期款1,185元。 │第5 期尚未清償分期款1,020 ││ │ │ │ 期款1,020 元、第6 期│2.尚欠第7 期至第10期分期款各│元、第6 期至第9 期分期款各││ │ │ │ 至第10期分期款之遲延│ 1 萬元。 │1 萬元,各自93年2 月3 日起││ │ │ │ 利息165 元。 │ │,均至93年3 月1 日止;第10││ │ │ │2.抵充第5 期分期款1,02│ │期分期款1 萬元,自93年2 月││ │ │ │ 0 元。 │ │25日起至93年3 月1 日止之遲││ │ │ │3.抵充第6 期分期款8,81│ │延利息,共計165元。 ││ │ │ │ 5 元。 │ │ │├──┼──────┼──────┼───────────┼──────────────┼─────────────┤│ 7 │93年4 月1 日│10,000 元 │1.抵充第6 期尚未清償分│1.尚欠第7 期分期款1,370 元。│第6 期尚未清償分期款1,185 ││ │ │ │ 期款1,185 元、第7 期│2.尚欠第8 期至第11期分期款各│元、第7 期至第10期分期款各││ │ │ │ 至第11期分期款之遲延│ 1 萬元。 │1 萬元,各自93年3 月2 日起││ │ │ │ 利息185 元。 │ │,均至93年4 月1 日止;第11││ │ │ │2.抵充第6 期分期款1,18│ │期分期款1 萬元,自93年3 月││ │ │ │ 5 元。 │ │25日起至93年4 月1 日止之遲││ │ │ │3.抵充第7 期分期款8,63│ │延利息,共計185元。 ││ │ │ │ 0 元。 │ │ │├──┼──────┼──────┼───────────┼──────────────┼─────────────┤│ 8 │93年6 月3 日│10,000 元 │1.抵充第7 期尚未清償分│1.尚欠第8 期分期款1,794 元。│第7 期尚未清償分期款1,370 ││ │ │ │ 期款1,370 元、第8 期│2.尚欠第9 期至第13期分期款各│元、第8 期至第11期分期款各││ │ │ │ 至第13期分期款之遲延│ 1 萬元。 │1 萬元,各自93年4 月2 日起││ │ │ │ 利息424 元。 │ │,均至93年6 月3 日止;第12││ │ │ │2.抵充第7 期分期款1,37│ │期、第13期分期款各1 萬元,││ │ │ │ 0 元。 │ │各自93年4 月25日、93年5 月││ │ │ │3.抵充第8 期分期款8,20│ │25日起,均至93年6 月3 日止││ │ │ │ 6 元。 │ │之遲延利息,共計424 元。 │├──┼──────┼──────┼───────────┼──────────────┼─────────────┤│ 9 │93年7 月5 日│10,000 元 │1.抵充第8 期尚未清償分│1.尚欠第9 期分期款2,035 元。│第8 期尚未清償分期款1,794 ││ │ │ │ 期款1,794 元、第9 期│2.尚欠第10期至第14期分期款各│元、第9 期至第13期分期款各││ │ │ │ 至第14期分期款之遲延│ 1 萬元。 │1 萬元,各自93年6 月4 日起││ │ │ │ 利息241 元。 │ │,均至93年7 月5 日止;第14││ │ │ │2.抵充第8 期分期款1,79│ │期分期款1 萬元,自93年6 月││ │ │ │ 4 元。 │ │25日起至93年7 月5 日止之遲││ │ │ │3.抵充第9 期分期款7,96│ │延利息,共計241元。 ││ │ │ │ 5 元。 │ │ │├──┼──────┼──────┼───────────┼──────────────┼─────────────┤│ 10 │93年8 月2 日│10,000 元 │1.抵充第9 期尚未清償分│1.尚欠第10期分期款2,246 元。│第9 期尚未清償分期款2,035 ││ │ │ │ 期款2,035 元、第10期│2.尚欠第11期至第15期分期款各│元、第10期至第14期分期款各││ │ │ │ 至第15期分期款之遲延│ 1 萬元。 │1 萬元,各自93年7 月6 日起││ │ │ │ 利息211 元。 │ │,均至93年8 月2 日止;第15││ │ │ │2.抵充第9 期分期款2,03│ │期分期款1 萬元,自93年7 月││ │ │ │ 5 元。 │ │25日起至93年8 月2 日止之遲││ │ │ │3.抵充第10期分期款7,75│ │延利息,共計211元。 ││ │ │ │ 4 元。 │ │ │├──┼──────┼──────┼───────────┼──────────────┼─────────────┤│ 11 │93年12月6日 │10,000 元 │1.抵充第10期尚未清償分│1.尚欠第11期分期款3,462 元。│第10期尚未清償分期款剩餘2,││ │ │ │ 期款2,246 元、第11期│2.尚欠第12期至第19期分期款各│246 元、第11期至第15期分期││ │ │ │ 至第19期分期款之遲延│ 1 萬元。 │款各1 萬元,各自93年8 月3 ││ │ │ │ 利息,共計1,216元。 │ │日起,均至93年12月6 日止;││ │ │ │2.抵充第10期分期款2,24│ │第16期、第17期、第18期、第││ │ │ │ 6 元。 │ │19期,各自93年8 月25日、93││ │ │ │3.抵充第11期原本6,538 │ │年9 月25日、93年10月25日、││ │ │ │ 元。 │ │93年11月25日起,均至93年12││ │ │ │ │ │月6 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1,││ │ │ │ │ │216 元。 │├──┴──────┴──────┴───────────┴──────────────┴─────────────┤│按: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