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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被 告 一加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美玲被 告 劉金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一加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加一家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加一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邀同被告陳美玲、劉金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108 年

3 月8 日止,利息為年息3.2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一加一公司於106年10月8 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一加一公司尚積欠本金2,655,430 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主檔查詢、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

131 號陳報清算人就任案件卷宗,是被告一加一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解散登記,被告一加一公司選任被告陳美玲為清算人,被告陳美玲於106 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乙節核查無誤。而被告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655,430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