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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蔣元皓被 告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麗萍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美國華府公寓大廈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七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南市東區美國華府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被告為系爭社區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選任之第21屆管理委員會,其於106年9 月17日召開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以同月4 日發文之開會通知單,召集住戶開會討論:①1 樓東西兩側公共通道收回、②地下2 層部分產權使用權利範圍、③補選總務委員暨候補委員之議題,並於當日會議中以舉手方式表決上開議題。然系爭會議並無急迫情事,被告未於開會前15日通知住戶,召集程序明顯違反前開住戶規約;又依內政部100 年11月23日台內營字第1000809230號令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被告於系爭會議中補選總務委員及候補委員,應採用記名式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當選,然當日會議以舉手表決及過半數同意之方式補選管理委員,決議方式亦有違反內政部規約範本。原告已於當日到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為臨時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可適用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得將開會通知公告於公告欄2日以上,而被告係自106年9月5日起將開會通知公告於公告欄,並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已符合上開規約之規定。又被告召集系爭會議,已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事先取得法定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連署同意書,且系爭會議所討論之3個議案,原為106年7月22日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因第1次臨時會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故有再召集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必要,其中第②議題涉及部分住戶強占住戶機車停車位之情事,攸關全體住戶使用權益,須儘速解決,亦具有急迫情事,故得將開會通知公告2日以上即可。再者,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並未規定應採用記名式單記法,內政部公告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僅具參考性質,系爭會議以舉手表決補選管理委員,並無違反住戶規約或法令,原告陳稱依內政部之規約範本,應採用記名式單記法補選管理委員,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172-173、252頁):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補選總務委員及

候補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由黃志明擔任總務委員、由蔡育錡及吳文嬌擔任候補委員。

㈡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相關規定如下:

⒈第3 條第1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同條第2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

⒉第9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

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㈢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00 戶,被告取得45戶區分所有

權人書面連署而召開系爭會議,開會公告於106 年9 月5 日起張貼於公告欄,並另以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發文日期為106 年9 月4 日),會議以舉手方式表決。

㈣原告當日到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表示異議,並於106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召集系爭會議討論之議題,為:①1 樓東西兩側公共通

道收回、②地下2 層部分產權使用權利範圍、③補選總務委員暨候補委員。上開議題原為106 年7 月22日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討論之議題,但第1 次臨時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故再召開第2 次臨時會。

㈥106 年7 月22日第1 次臨時會開會通知,被告有在開會前15天通知住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應於開會前15日書面通

知?是否具有急迫情事?㈡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是否應以「記名式單記法」

表決?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⒈所示,美國華府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第3 條第2 項,已明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論為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均應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因此,被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急迫情事外,仍應踐行於開會前15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始符合住戶規約之規定,首堪認定。其以系爭會議為臨時會議,即謂可適用公告方式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會議之開會公告自106 年

9 月5 日起張貼於社區公告欄,至同月17日開會日期雖有超過2 日以上,但開會通知單於同月4 日發文送交各區分所有權人,則未符合開會前15日,亦堪認定。因此,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應視其有無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急迫情事。

⒊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召集系爭會議係為討論:

①1 樓東西兩側公共通道收回、②地下2 層部分產權使用權利範圍、③補選總務委員暨候補委員等議題;且上開議題原為106 年7 月22日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欲討論之議題,因第1 次臨時會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故再召開第2次臨時會等情事,復堪認定。被告雖陳稱:因第②議題涉及住戶強占社區機車停車位之事,攸關全體住戶使用權益,須儘速解決,具有急迫情事等情詞,然其召開第1 次臨時會時,已踐行開會前15天通知程序之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資證明,顯示被告認為上述議題並非急迫情事,已徵之可見,則其因第1 次臨時會流會,再召開第2 次臨時會議處理相同事物,自應踐行相同通知程序,然其疏未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住戶,即難謂合法。又住戶占用停車位之情事,雖涉及住戶使用權益,然此財產權使用爭議,訴諸法律訴訟途徑,即可獲得解決,縱不立即處理,亦不會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要難認屬急迫情事,是其訴訟代理人另以第2 次臨時會時已發生占用之情事,遽謂為急迫情事,亦無可取。⒋此外,被告召集系爭會議之公告或通知內容,復未載明有何

急迫情事,益可證明無上述規約但書之適用,是其未踐行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已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應屬有據: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2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於106 年9 月17日召開之美國華府公寓大廈

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已於當日到場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並於106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美國華府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既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以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併為請求撤銷之事由,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已無庸再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8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