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被 告 陳茂欽
陳胡春儀陳家賓陳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現金,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8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胡春儀應將前項房地於102年8月23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新地普字第0837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茂欽、陳胡春儀為被告,嗣於107年4月9日追加被繼承人陳安樂其餘繼承人陳家賓、陳麗芬為被告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卷第12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原告上開追加,合於上開說明,程序上自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二、再被告陳胡春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被告陳茂欽(下稱陳茂欽)業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99225號債權憑證,陳茂欽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0,26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償還上開債務,足見陳茂欽已陷於無資力;被告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安樂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陳茂欽並未拋棄繼承,本應由全體被告平均分配,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胡春儀(下稱陳胡春儀),係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處分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自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依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陳茂欽部分:伊不清楚為何均分予其母即陳胡春儀,亦非伊去辦理,且認其父陳安樂之遺產係與陳胡春儀共同賺取獲得,分予母親陳胡春儀實為合理;並於102年間辦理分割遺產時,其職業為打零工,名下無財產。
(二)陳家賓、陳麗芬部分:均表示不清楚遺產辦理過程,且父親之遺產為父母親共同打拼所得,應當留予母親。
(三)陳胡春儀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225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1紙及被告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45、第109-115頁);又陳胡春儀於102年4月2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102年8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全部等情,亦據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1-101頁)。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陳茂欽、陳家賓及陳麗芬均表示對於遺產繼承過程並不清楚等語,以資抗辯,另陳胡春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
(三)本件陳茂欽、陳家賓、陳麗芬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及現金自應由被繼承人陳安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被告等人於102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予陳胡春儀,而其等均自認未給予陳胡春儀對價,是被告上開遺產分割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係屬無償行為;又陳茂欽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此為陳茂欽所不爭執,並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陳茂欽名下無財產,則陳茂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陳胡春儀,自將導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對陳茂欽之債權將無法實現。是陳茂欽將系爭不動產及現金所有權移轉予陳胡春儀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陳胡春儀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 備考 ││ │ │(平方公尺)│ │├──┼──────────┼─────┼───────┤│ 1 │臺南市○○區○○段 │ 359.47 │重測前:胡厝寮││ │575地號 │ │段0000-0000地 ││ │ │ │號 │├──┼──────────┼─────┼───────┤│ 2 │臺南市○○區○○段 │ 9.34 │重測前:胡厝寮││ │578地號 │ │段0000-0000地 ││ │ │ │號 │└──┴──────────┴─────┴───────┘┌──────────────────────────────────────┐│建物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座落│要建築材料├─┬─┬─┬─┼───┬──┤ 備考 ││ │ │ │ │一│二│走│合│主要建│面積│ ││ │ │ │及房屋層數│層│層│廊│計│築材料│ │ ││ │ │ │ │ │ │ │ │及用途│ │ │├──┼────┼────┼─────┼─┼─┼─┼─┼───┼──┼────┤│ │ │ │ │5 │6 │1 │ 1│ │ │ ││ │ │ │ │3 │7 │1 │ 3│ │ │重測前:││166 │胡厝寮 │胡厝段 │加強磚造 │. │. │. │ 2│ 陽台 │3.09│胡厝寮段││ │ 360號 │ 575地號│ /002層 │1 │9 │2 │ .│ │ │108建號 ││ │ │ │ │6 │6 │6 │ 3│ │ │ ││ │ │ │ │ │ │ │ 8│ │ │ │└──┴────┴────┴─────┴─┴─┴─┴─┴───┴──┴────┘┌──┬────────────────────────────┐│現金│新臺幣3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