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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慶善宮法定代理人 張瑞定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王奐淳律師被 告 蕭焱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依法在臺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寺廟,依據「慶善宮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置主任委員1名,綜理原告日常事物,並對外代表原告,且保管原告神像、金牌、銀帽及廟款等財物。而原告第11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正言於民國104年1月25日將廟款及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屬財物交接予當時以擲杯、乩童等神明認可方式所選任原告第12屆主任委員即被告後,因其選任方式已違反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所通過且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之組織章程中所為委員應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之規定,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認原告之管理委員未經合法改選,並輔導原告於104年11月1日召開104年度第三次信徒大會,合法改選原告之管理委員,並選任訴外人張瑞定為第12屆之主任委員,張瑞定並於原告受領新寺廟登記證後兩週內即105年1月間宣誓就任。當中被告雖於104年1月自任為主任委員,並自張正言處交接原告相關廟產,然其於交接廟產時並無原告合法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資格,無受領、保管原告廟產之權利及義務,亦無收取信徒捐獻之權,故被告對於原告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物品皆無占有、取用權限,縱認被告於交接廟產時有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資格,得合法交接廟產,但也因為105年1月正式改選後而喪失委員資格,對於迄今仍保有之廟產、信徒捐獻理應返還。詎被告於張瑞定在105年1月間合法就任第12屆主任委員後,迄今尚有廟款新臺幣(下同)557,3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牌及銀帽尚未返還予原告,且被告前曾於第12屆合法管理委員改選期間,以原告主任委員名義代原告向信徒收取捐獻共19,000元,經原告承認其無權代理行為,被告卻未將前揭代原告收取之款項返還予原告,則被告取得前揭廟款及捐獻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已於105年1月19日以佳里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被告於收受後隔日即已佳里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回函拒絕等情。各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6,308元(計算式:廟款557,308元+19,000元=576,308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12月21日核發之臺南市寺廟登記證、慶善宮組織章程、臺南市七股區竹橋七十二分慶善宮第十一、十二屆交接明細表、訴外人老人長壽會、蘇信宇、蔡清臨、黃毅峰、黃朝清、郭俊德分別於104年同年10月17日、10月18日、11月18日、11月19日捐獻3,000元、10,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共19,000元之收據(感謝狀)、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2月3日南市民宗字第1031141138號函、104年12月21日南市民宗字第1041264080號函、臺南市七股區慶善宮一百零三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慶善宮信徒大會104年度第三次會議大會會議記錄、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04年12月22日所民字第1040875175號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於104年間以擲杯、乩童等神明認可方式經選任為原告第12屆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因違反原告組織章程而無效一節,已如前述,則其於104年1月25日經原告第11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正言處所交接取得之原告廟款557,308元、如附表所示之金牌、銀帽等財產,因被告非原告主任委員,無代原告保管、使用之權限,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因被告拒不交還,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侵害原告對附表所示財物之所有權;而被告以原告主任委員名義代原告向信徒即訴外人老人長壽會、蘇信宇、蔡清臨、黃毅峰、黃朝清、郭俊德收取共19,000元之無權代理行為,因業經原告事後所承認,則該捐贈款項自屬原告所有,被告卻無法律上原因拒不交還予原告,自亦已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廟款557,308元及信徒捐獻19,000元,合計共576,308元,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廟款及捐獻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曾於105年1月19日以佳里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返還前揭款項,且被告於隔日即以存證信函拒絕原告請求,可知被告至遲已於105年1月20日收受原告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76,308元自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所起算7日返還期限之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76,308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返還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附表】:

┌────┬──────┬─────────────────┐│品項 │數量 │備註 │├────┼──────┼─────────────────┤│金牌 │一兩一面 │鹿耳門馬祖宮送給原告之金牌 │├────┼──────┤ ││金牌 │六錢一面 │ │├────┼──────┤ ││金牌 │二錢二面 │ │├────┼──────┼─────────────────┤│金牌 │一錢二面 │原告管理之城隍爺廟之金牌 │├────┼──────┼─────────────────┤│銀帽 │二頂 │原告所供奉之梁府駙馬所配戴之銀製帽││ │ │飾 │├────┼──────┴─────────────────┤│ 合計 │金牌共二兩二錢、銀帽二頂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