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吳錫堯被 告 吳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訴外人馬清富為被告之配偶。原告念及被告獨力於民國80年間購屋,該房屋產權登記在馬清富名下,每月需繳交房貸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2,000元間,兒女尚在就學中,與馬清富經營之餐飲店亦於92年2月間結束營業,馬清富因案入獄,次女無力撫養過繼他人,心生憐憫,乃於92年3月5日主動借款55萬元給被告,用以繳清房貸減輕經濟壓力。原告係自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55萬元,並轉匯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戶名為馬清富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旋即再至臺南市○區○○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自行存款至系爭華銀帳戶作為還款,另為被告還款之便,將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款簿交給被告,原告則保存提款印章及密碼,因應被告困窘之經濟狀況,允許被告彈性存款,未明訂還款之終期,只要被告於結束時交還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款簿及存款55萬元即可。自原告於同日完成提款、匯款、開戶、交付存簿給被告,足佐原告係借款予被告。被告自92年3月起即每月固定存入5,000元至系爭華銀帳戶,迄至93年11月已存入共60,356元(含開戶100元、利息256元)後,藉口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將提款金額欄空白之提款單簽名蓋章後交予被告,並口頭告知提款密碼,被告遂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60,300元,被告自提領上開金額之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未再存入任何還款金額至系爭華銀帳戶內,亦未返還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款簿予原告。原告係於106年9月12日向華南銀行申請補發存款簿後始知上情,屢次向被告要求還款,均推託逃避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被告配偶馬清富原為職業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離開部隊後在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2,000元;被告自85年間就從事保險業,早年也有經營餐飲業,被告一家收入穩定,亦非無資力之人,無須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2年3月5日匯款55萬元給馬清富,是因原告將兩造之父所購買登記給原告及兩造之弟吳洲沂的不動產出賣,得到大筆款項,原告當時經濟尚佳得此鉅款,而且89年間兩造之母去世後,兩造之父就由被告照顧,未得分文,因此原告出售該不動產後主動表示要分配一些金額給被告,故而匯款55萬元,被告請原告匯款至馬清富帳戶內,該55萬元匯款係贈與,不是借貸。至於系爭華銀帳戶內的錢,乃被告向原告借用其帳戶存入的,並非還款,故雙方於93年11月1日去銀行領出,由被告取走。原告事後杜撰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被告係為要還款而存錢入帳,均非事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5萬元迄未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曾於92年3月5日匯款55萬元予被告配偶馬清富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單憑原告匯款予被告配偶馬清富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原告係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而匯出款項。又我國民間借用他人帳戶供自己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縱被告曾持用原告之系爭華銀帳戶存簿,並存款至系爭華銀帳戶中,亦不代表此必為依約清償之行為,被告所辯稱係向原告借用帳戶自用乙節,亦為可能原因之一。至原告匯款55萬元予馬清富及開立系爭華銀帳戶之日期,固均為92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25、31頁匯款申請書照片及系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然此亦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及還款方式之意思合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惟手足間彼此給予經濟援助之情形,尚屬常見,以借款或贈與之方式行之,均有可能,是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亦不代表原告匯予馬清富之款項必為借款及兩造間必有借款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內容為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