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黃瑞祥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謝明硯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如憶

謝富貴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下稱乙○○)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下午5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那拔幹1右2號電桿北方8.4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遂遭乙○○所騎乘機車車頭所撞擊,致其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術後肌腱壞死併感染、左側股骨近端骨折,因傷行膝上截肢手術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甲○○(下僅稱其姓名)為乙○○之父母,而乙○○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年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①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301元(含醫藥費用91,301元,及單人病房自付病房差額117,000元)。②看護費用533,800元。③醫療用品7,645元。④看診交通費用1,500元。⑤裝設義肢費用960,000元。⑥購買電動車費用52,800元。⑦截肢火化處理費6,000元。⑨精神慰撫金1,444,034元。

(二)起訴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就醫療費用91,301元之部分不爭執;然病房費用應以健保與雙人病房自付差額即53,820元計算之。

2、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由專人看護之部分及專人看護費用85,800元不爭執;離院後,需看護期間為6個月又6週,亦不爭執,惟親屬看護部分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

3、另就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看診交通費用及義肢火化費用,均不爭執。

4、又認裝設義肢費用過高,且購買電動車非必要,應予扣除。

5、精神慰撫金請求實屬過高。

(二)抗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為未成年人,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乙○○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遂遭乙○○所騎乘機車撞擊,致其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術後肌腱壞死併感染、左側股骨近端骨折,因傷行膝上截肢手術等傷害。乙○○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假日生活輔導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第649號全卷核之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依當時狀況及乙○○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對向駛來,雙方發生碰撞,乙○○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參諸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設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嗣經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此有該委員會107年1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08147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府交運字第1070441983號函附於卷可佐(本院106年少調字第649號卷第

187、207頁)。足認被告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術後肌腱壞死併感染、左側股骨近端骨折,因傷行膝上截肢手術等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三)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車禍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乙○○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卷一第103頁;卷三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與乙○○就上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乙○○、乙○○之父母即丙○○、甲○○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其中91,3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91,301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卷一第29至31、37至69頁),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卷三第3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301元之部分,自應准許。

⑵自付病房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單人房自付差額部分共117,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卷一第33、

35 頁 ),被告否認有其必要性。原告雖陳稱因截肢,感染機率大,故依醫師建議而入住單人病房。惟查傷口感染,應與醫療行為如傷口之清潔、護理等行為有因果關係,而與他人同病房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另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有入住單人病房必要之醫囑,故無從得知原告實有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本院參酌原告病情及病況,認原告請求之自付差額,應以雙人病房為宜。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53,8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5,121元。

2、看護費用:⑴專人看護費用85,8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治療過程,依醫囑住院期間41日需專人看護,專人看護費用為85,80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卷一第23、25、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310頁),應予准許。

⑵親屬看護部分: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本件原告出院後雖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擔任看護,但揆諸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該看護費之賠償。原告請求6個月又6週,有仁村醫院之函覆、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卷一第25頁;卷三第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310頁);復每日計算標準,按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人士之醫療水準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乏依據,故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標準額每日1,200元計之為允當。基此,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計算式:224日(即6個月又6週)×1,200元=268,8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354,600元【計算式

:85,800元+268,800元=354,600元】

3、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醫療期間購買醫療用品7,645元、看診交通費用1,500及截肢火化處理費6,000元,共支出15,14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卷一第75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310頁)。是原告此部分費用合計請求15,145元,均屬可採。

4、裝設義肢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截肢,裝設義肢共支出960,000元,業據其提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附卷可憑(卷一第91頁),然被告抗辯其屬過高。查原告所為乃左腳膝上截肢,並審酌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8歲,並無如青壯年因工作而需外出通勤、負重等需要,是原告裝設義肢應以維持最基本日常生活為要件,是以,本院參酌台灣義肢裝具學會函覆之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價格一覽表(卷三第273頁),關於原告所為之膝關節以上截肢義肢,支付價格為48,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裝設義肢之費用,應以48,000元計算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5、購入電動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截肢而需購入電動車,支出52,800元,業據其提出康騏電動業有限公司收據1紙存卷可查(卷一第93頁),雖被告抗辯非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左下肢截肢,惟原告裝設義肢後亦有外出就診、復健等必要。故此,原告購置電動車代步,實屬必要之支出。因此,原告就購買電動車52,8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實屬有據,自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退休,有子女5名且均已成年,而配偶現年74歲;乙00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丙○○為高職畢業,從事泥作工作;甲○○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地助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卷三第25至103、317、319頁)。基此,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腳膝上截肢,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再參酌乙○○明知無照駕駛,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乙○○之父、母對未成年子行為監督不週,及上述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1,195,6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76元【計算式:1,415,666元-1,195,690元=219,976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損害219,976元,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法院認定 │├──┼───────┼─────────────┼────────────┤│ │ │ │⑴兩造不爭執:91,301元 ││ 1 │ 醫療費用 │ 208,301元 │⑵自付病房差額:53,820元││ │ │ │⑶合計:145,121元 │├──┼───────┼─────────────┼────────────┤│ │ │⑴專人看護:85,800元 │⑴專人看護:85,800元 ││ 2 │ 看護費用 │⑵親屬看護:448,000元 │⑵親屬看護:268,800元 ││ │ │⑶合計:533,800元 │⑶合計:354,600元 │├──┼───────┼─────────────┼────────────┤│ │ │⑴醫療用品:7,645元 │ ││ 3 │ 其他增加生活 │⑵看診交通費用:1,500元 │ 15,145元 ││ │ 上需要費用 │⑶截肢火化處理費:6,000元 │ ││ │ │⑷合計:15,145元 │ │├──┼───────┼─────────────┼────────────┤│ 4 │ 裝設義肢費用 │ 960,000元 │ 48,000元 │├──┼───────┼─────────────┼────────────┤│ 5 │購入電動車費用│ 52,800元 │ 52,800元 │├──┼───────┼─────────────┼────────────┤│ 6 │ 精神慰撫金 │ 1,444,034元 │ 800,000元 │├──┴───────┴─────────────┼────────────┤│ │ 備註: ││ │ 1.以上總計:1,415,666元││ │ 2.扣除已請領強制保險, ││ │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 │ 219,976元 │└────────────────────────┴────────────┘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