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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許桂菁被 告 何秋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號),坐落位置如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面積62.8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屬於訴外人曾文成所有。原告為曾文成之債權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123144號強制行程序中,聲請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曾文成所有而得以對之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債務人曾文成未保存建物:臺南市○○區○○路○○○號136.7平方公尺,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之界址。」,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期間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範圍為測量,原告乃將原訴變更為:「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號),坐落位置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面積62.8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訴外人曾文成所有。

」(見本院卷第249頁),並追加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前項建物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09月7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見本院卷第231頁)。按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權依據之變更、追加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曾文成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號),面積136.7平方公尺,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144號受理。惟經民事執行處認定依測量成果圖,建物已改變原形貌,難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債務人曾文成所有,原告多次請求調查均無法認定,民事執行處乃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依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甲(車庫)面積22.49平方公尺,是曾天福所有(曾文成之父親81年8月30日歿),由其親屬使用。編號乙(鐵皮屋)、面積62.8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房屋稅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號建物,屬於曾文成(100年10月13日歿)所有,現由被告佔用出租於他人。

(三)被告於88年11月2日向訴外人許金雄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125/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臺南市○○區○○段○○○○號,下稱176建號建物)(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該建物之建築日期是73年4月27日,被告向許金雄購買中軍段176建號建物時,並未一起購買相鄰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於曾文成,並非許金雄,原告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無正常理由。爰請求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屬於訴外人曾文成所有,及請求被告將該建物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爰聲明:⒈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號),坐落位置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面積62.8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訴外人曾文成所有。

⒉被告應將前項建物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09月7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係於88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許金雄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176建號建物西側緊臨附圖編號乙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向許金雄購買系爭建物時,一併購買,由許金雄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係屬有權占有。

(二)雖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曾文成所有云云。惟被告根本不知道曾文成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被告自88年間向許金雄購買系爭建物後,即同時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當時許金雄點交176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予被告時,曾文成在場並無異議,又曾文成及其親屬都住在附近,如果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屬於曾文成所有,為何曾文成從未向被告主張權利?曾文成於100年10月13日死亡,其親屬為何也沒有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屬於曾文成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3125/10000)及其上同段176建號建物(重測前為上崙子段84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所有權人。

⒉系爭176建號建物由所有權人曾崇熒於82年8月16日為第一

次登記;嗣於82年11月17日曾崇熒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曾文成;又於88年5月20日許金雄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再於88年11月18日許金雄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何秋雅。

⒊系爭176建號建物西側緊臨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7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面積62.8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曾文成,該建物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⒋原告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642號債權憑證對訴外人曾文

成,在本金15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144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納稅義務人為曾文成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惟經本院執行處認不能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債務人曾文成所有,因此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訴外人曾文成所有,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原告,是否有

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9月7日起至交還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訴外人曾文成所有,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曾文成所有之事實,無非

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曾文成為其論據。查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曾文成,此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係屬該建物原始建造人所有,而稅捐機關就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載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列載之稅納稅義務人,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利徵稅、寄發稅單所作權宜性措施,不足以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曾文成所建造,不得僅憑上開資料而認定曾文成為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主張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

1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編號乙、面積

62.8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建物等語。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建物為鋼鐵造,面積為

136.7平方公尺,此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7-29頁)。附圖編號乙建物為鋼鐵造,面積為62.84平方公尺,雖與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建物之面積為136.7平方公尺不符,然查:

⑴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路○○○號,於85年1月開始課房屋稅,原始房屋稅籍記載為曾崇熒(法代:曾李金蓮),後變更為曾文成,85年申報設籍積98.1平方公尺,87年增加面積

36.6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136.7平方公尺,此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21-225頁),並有曾崇熒之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3頁)。依曾崇熒出具之切結書:「具切結書人所新增建座落於仁德鄉上崙村4鄰48號房屋因未取得建管單位之使用執照,茲為依法向鈞處申報房屋稅籍,特立本切結書具結該棟房屋確係於民國84年12月5日建築完成,如有不實除願受補稅送罰外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謹呈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具切結書人曾崇熒…。」(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切結書,該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房屋是曾崇熒在84年間所建,該建物坐落之門牌號碼「仁德鄉上崙村4鄰48號」,即臺南市○○區○○路○○○號門牌整編前之號碼,該二建物共用門牌,足證該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房屋即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76建號建物相鄰。

⑵再查,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房屋85年申報設籍時面

積為98.1平方公尺,87年增加面積為38.6平方公尺,依其房屋平面圖,為兩層樓之鋼鐵造房屋(本院卷第225頁),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附圖編號乙房屋為一層樓挑高鐵皮建物,並非兩層樓,然由一樓挑高牆面有門及窗戶,及一層樓高之牆壁壁面有可供架設地板之橫樑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47-55頁),該一層樓挑高鐵皮建築應原為二層樓鋼鐵造建物,其後因故拆除二樓樓地板後,乃呈現目前一樓挑高建物之狀態。故附圖編號乙房屋應係該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房屋之一部分,因建物內部隔局部分變動,致面積有變更,產生現況面積與房屋稅籍資料不符情事,然由附圖編號乙建物緊臨被告之系爭176建號建物,共同一門牌,及附圖編號乙建物現況符合二層樓鋼鐵造房屋之構造,附圖編號乙建物即該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房屋,應可認定。

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可參)。附圖編號乙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應以出資建築者為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該建物為曾崇熒原始起造,有曾崇熒出具之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嗣後曾崇熒又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曾文成,此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而曾文成除為附圖編號乙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曾文成自82年11月17日因買受系爭176建號建物而為該已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191-195頁)。故曾文成同時為系爭17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認定。

⒋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

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經查:

⑴附圖編號乙未保存登記建物,東側無牆壁,屋頂、北側

、南側牆壁直接依附系爭176建號建物搭建,二建物內側有鐵門相通,目前被告作為車庫使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無誤(見本院第43頁)。該建物作為車庫使用,足以輔助系爭176建號主建物,而構造上有其獨立性,使用上亦有其獨立性,再參以該17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屬於同一人,即被告之前前手曾文成所有已如前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屬176建號建物之從物無訛。

⑵曾文成處分系爭176建號建物,即88年5月20日因拍賣而

移轉所權予訴外人許金雄時,因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也因此讓與許金雄;而許金雄於88年11月18日將系爭176建號建物、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被告,被告自有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

⑶再查,被告自88年間向許金雄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占

有使用附圖編號乙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原告之債務人曾文成出售系爭176建號建物後,迄100年10月13日死亡為止,其戶籍仍在臺南市○○區○○路○○○號,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抗辯稱曾文成在許金雄點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時在場,及嗣後居住附近,但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未保存存登記建物並無意見應可採信。

若債務人曾文成未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許金雄,再轉讓被告,曾文成自無容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餘地,被告抗辯稱已受讓附圖編號乙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可採信。

⒋綜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緊臨被告所有系爭176建號建

物,由訴外人曾崇熒原始起造後,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曾文成,因曾文成為系爭17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處分176建號建物時,同時將編號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許金雄,再轉讓被告,被告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號),坐落位置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面積62.8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訴外人曾文成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圖編號乙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曾文成所有,

乃請求被告將該建物返還原告云云。然查,原告並非附圖編號乙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占有該建物係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9月7日起至交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7日起至交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附圖編號乙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占有該建物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訴外人曾文成所有,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