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洪嘉聰
洪蔡春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肇酆國際實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肇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肇酆國際實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洪嘉聰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肇酆國際實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洪蔡春娥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肇酆國際實益有限公司負擔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洪嘉聰負擔五分之三、原告洪蔡春娥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嘉聰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肇酆國際實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肇酆國際實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洪嘉聰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洪蔡春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肇酆國際實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肇酆國際實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洪蔡春娥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洪嘉聰起訴時係以陳肇元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陳肇元應給付原告洪嘉聰新臺幣(下同)3,363,
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洪蔡春娥為原告、追加肇酆國際實益有限公司(原名肇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
104 年11月25日辦理更名登記,下稱肇酆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肇元應給付原告洪嘉聰1,500,
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肇元應給付原告洪蔡春娥140,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肇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嘉聰223,338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肇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蔡春娥1,500,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 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洪蔡春娥、肇酆公司部分,乃係依據同一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洪嘉聰與被告陳肇元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各出資50,000
元,共同成立被告肇酆公司,被告肇酆公司復於103 年間辦理增資並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000 元,由原告洪嘉聰與被告陳肇元各出資1,500,000 元。詎被告陳肇元佯稱為方便公司郵件收發,擬更改公司登記地址,原告洪嘉聰不疑有他,旋於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被告陳肇元收受系爭同意書後,竟擅自增列「原股東洪嘉聰出資1,500,000 元整,全部轉讓陳肇元承受」之內容,並持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洪嘉聰從未與被告陳肇元約定轉讓出資額之條件,被告陳肇元取得原告洪嘉聰所有對被告肇酆公司之出資額1,500,000 元(下稱系爭出資額),顯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因此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肇元返還系爭出資額。
㈡原告洪嘉聰於被告肇酆公司設立之初,曾交付1,723,338 元
予被告肇酆公司,其中1,500,000 元作為出資款、223,338元則為借款,被告肇酆公司迄今未返還該筆借款,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肇酆公司返還223,338 元之借款。
㈢被告陳肇元於103 年9 月12日向原告洪蔡春娥借款750,000
元,原告洪蔡春娥旋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陳肇元所指定之被告肇酆公司所有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肇酆公司之永豐帳戶),被告陳肇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450,
000 元、300,000 元之支票2 張交予原告洪蔡春娥,其中面額300,000 元之支票業經兌現,面額450,000 元之支票雖屆期提示,然被告陳肇元表示無法兌現,現由原告洪蔡春娥持有,被告陳肇元並已清償310,000 元,尚積欠140,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肇元返還140,000 元之借款。
㈣被告肇嘉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向原告洪蔡春娥借款1,000,0
00元,原告洪蔡春娥先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洪嘉聰所有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洪嘉聰之永豐帳戶),再由原告洪嘉聰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肇嘉公司之永豐帳戶內;被告肇酆公司復於103 年5 月14日向原告洪蔡春娥借款500,000 元,原告洪蔡春娥於103 年5 月14日向永豐銀行臺南分行購買票面金額484,800 元之支票1 張,連同現金50元、15,150元交予被告肇嘉公司,被告肇嘉公司收受上開借款1,000,000 元、500,000 元,共計1,500,00
0 元,至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肇酆公司返還1,500,000 元之借款。
㈤並聲明:㈠被告陳肇元應給付原告洪嘉聰1,500,000 元、被
告陳肇元應給付原告洪蔡春娥140,000 元、被告肇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嘉聰223,338 元、被告肇酆公司應給付原告洪蔡春娥1,500,000 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肇元辦理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登記,係為被告肇酆公司申請原住民貸款所需,且經原告洪嘉聰同意;又系爭出資額屬被告肇酆公司之資本,縱使被告陳肇元辦理轉讓登記,亦未實際受領系爭出資額,被告願將系爭出資額登記返還予原告洪嘉聰;更何況,原告洪嘉聰雖於103 年3 月
7 日將系爭出資額匯入被告肇酆公司之永豐帳戶,旋於同年月7 日將系爭出資額領出,故原告洪嘉聰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另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㈠原告洪嘉聰與被告陳肇元於102 年9 月間各出資50,000元,
共同成立被告肇酆公司,由原告洪嘉聰負責財務,被告陳肇元負責對外招攬業務,並登記為負責人,而共同經營被告肇酆公司。
㈡原告洪嘉聰於103 年3 月4 日自永豐銀行帳戶轉入2,900,00
0 元至被告肇酆公司所有帳戶,被告肇酆公司旋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000 元,股東為原告洪嘉聰、被告陳肇元,每人出資額各1,500,000 元,被告肇酆公司所在地設在原告住所即臺南市○○區○○○街○○巷○ 號;嗣於103 年3 月7日,被告肇酆公司所有帳戶轉帳2,850,000 元至原告洪蔡春娥所有永豐銀行帳戶。
㈢原告洪嘉聰於103 年7 月下旬前往大陸經營家族事業,將肇酆公司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陳肇元。
㈣原告洪嘉聰之永豐帳戶於102 年12月16日有1,000,000 元轉
入,同年月18日原告洪嘉聰再將所有永豐帳戶內之1,000,00
0 元轉至被告肇酆公司之永豐帳戶,原告洪蔡春娥於103 年
5 月14日向永豐銀行臺南分行購買484,800 元支票,被告肇酆公司於103 年5 月14日交付484,800 元予臺南市政府觀光局,訴外人蔡秀琴於103 年9 月12日轉帳750,000 元予被告肇酆公司之永豐帳戶。
㈤被告陳肇元於104 年1 月23日持記載「茲同意本公司所在地
遷至臺南市○○區○○里○○○街○○巷○○號1 樓,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原股東洪嘉聰出資1,500,000 元整,全部轉讓陳肇元承受」、「修正公司章程,如附件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被告肇酆公司之所在地變更、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正公司章程,將被告肇酆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原告洪嘉聰出資額1,500,000 元全部轉讓被告陳肇元,並修改被告肇酆公司出資額登記。
㈥原告洪嘉聰與被告陳肇元於104 年12月28日之對話內容如原告洪嘉聰提出之告證2 錄音譯文所示。
㈦原告洪嘉聰曾以被告陳肇元未經其同意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
登記等情對被告陳肇元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74號、107 年度偵字第2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㈠原告洪嘉聰有無同意被告陳肇元辦理被告肇酆公司之股東出
資轉讓、修正公司章程?㈡原告洪嘉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肇
酆公司返還1,500,000 元之出資額,有無理由?㈢原告洪嘉聰請求被告肇酆公司返還223,338 元之借款,有無
理由?㈣原告洪蔡春娥請求被告肇酆公司分別返還102 年12月18日之
借款1,000,000 元及103 年5 月14日之借款500,000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洪蔡春娥主張被告陳肇元於103 年9 月12日向其借款75
0,000 元,仍有140,000 元未清償,而請求被告陳肇元返還140,000 元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洪嘉聰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肇元返還系爭出資額:
⒈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洪嘉聰主張:被告陳肇元未經原告洪嘉聰同意,擅自增
列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持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將系爭投資額全數轉讓予被告陳肇元,被告陳肇元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系爭投資額,顯係侵害原告洪嘉聰財產上權利等語,雖據提出臺南市政府104 年12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9386500 號函、原告洪嘉聰與被告陳肇元之錄音譯文及電子郵件、原告洪嘉聰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61頁),經查:
①觀諸原告洪嘉聰與被告陳肇元於104 年12月28日之錄音譯文
記載:「陳肇元:變更住址那是剛開始,後來我是不是有跟你講說我要用成原住民企業,然後還要申請原住民創業貸款,貸款只能用我的名字,那個時候我都是自己打電話到大陸告訴你。陳肇元:對,你那時候有跟我講要變成原住民企業……」之內容,顯見原告洪嘉聰對於被告陳肇元辦理被告肇酆公司之變更登記係為辦理原住民貸款乙節,並非毫無所悉。
②再參以臺南市政府106 年4 月20日府族原字第1060410169號
函記載:「依原住民族委員會頒訂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非獨資事業者需提供有效之『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另依該會訂頒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略以:『本法第11條所稱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及股東之人數,達80%以上』……」之內容、原住民族委員會106 年6 月8 日原民經字第1060036956號函記載:「……申請『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之申請人所經營事業若為公司,公司股東人數需有80% 以上原住民族身分。」之內容,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準此,被告肇酆公司如欲辦理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肇元,並修改公司章程,始符合公司股東人數需有80% 以上具原住民族身分之要件。被告陳肇元既擔任被告肇酆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業務經營所需辦理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乃合理之商業行為,是被告陳肇元辯稱:係為辦理原住民企業貸款,始形式上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等語,應堪可採。
③更何況,被告陳肇元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將系爭出資額
移轉登記予原告洪嘉聰,但原告洪嘉聰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足認被告陳肇元係為辦理原住民企業貸款始將原告洪嘉聰所有系爭投資額暫為轉讓,且如原告洪嘉聰慮將損害其股東權利之行使,亦願回復原狀將系爭投資額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洪嘉聰,無礙於原告洪嘉聰為被告肇酆公司股東之資格,是被告陳肇元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洪嘉聰所有系爭投資額之故意當可認定。此外,原告洪嘉聰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肇元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洪嘉聰就所主張被告陳肇元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洪嘉聰雖主張被告陳肇元未經其同意將其出資額
全數移轉予被告陳肇元,致被告陳肇元受有1,500,000 元之利益,並使其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陳肇元移轉系爭出資額係為被告肇酆公司辦理原住民企業貸款,且為原告洪嘉聰所知悉,已如前述,難認該移轉欠缺給付之目的;再參以證人即原告洪蔡春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後來有增資至3,000,000 元,因為申請增資完,原告洪嘉聰就又把2,850,
000 元從公司轉回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足認原告洪嘉聰雖已繳納股款即系爭出資額,卻於被告肇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完竣後,旋領取系爭出資額,則被告陳肇元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是否受有1,500,000 元之現實利益,亦屬有疑,原告洪嘉聰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肇元,致其受有何種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洪嘉聰此部分之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請求於法無據。
㈡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洪嘉聰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肇酆公司返還223,338 元之借款:
⑴本件原告洪嘉聰主張交予被告肇酆公司之223,338 元係基於
消費借貸之事實,既為被告肇酆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洪嘉聰對於其與被告肇酆公司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洪嘉聰主張其於被告肇酆公司設立之初,曾交付1,723,
338 元予被告肇酆公司,其中1,500,000 元作為出資款、223,338 元則為借款等語,業據提出總分類帳為證(見調字卷第107 頁)。經查,原告洪嘉聰與被告陳肇元於102 年9 月間各出資50,000元,共同成立被告肇酆公司,被告肇酆公司復於103 年間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000 元,原告洪嘉聰、被告陳肇元之出資額各為1,5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再觀諸總分類帳記載:「股東往來(洪嘉聰)、貸方、結餘金額1,673,338 ;已收資本(洪嘉聰)、貸方、結餘金額50,000元」之內容,足認原告洪嘉聰除繳納50,000元股款外,尚交付1,673,338 元予被告肇酆公司,則上開款項扣除原告洪嘉聰應負擔之出資額1,500,000 元後,尚餘223,338 元【計算式:50,000元+1,673,338 元─1,500,000 元=223,338 元】,而223,338 元於總分類帳之科目名稱為股東往來,衡諸常情,公司會計表冊上所謂「股東往來」之記載,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而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應以「股東往來」之科目帳列「負債」項下,準此,原告洪嘉聰主張其借款223,33
8 元予被告肇酆公司等語,堪信為真實。⑶被告雖辯稱:公司之財務均由原告洪嘉聰處理,原告洪嘉聰
於103 年6 月底前往中國大陸經營家族事業後,雖由被告陳肇元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楷維負責帳目製作,然每月均須將帳目電腦搬至原告家,由原告洪蔡春娥核對及修改,且原告洪蔡春娥記帳的部分有偏頗,因為把原告洪嘉聰之出資列為股東往來及短期借款、將被告陳肇元出資列為股東往來,並不公平等語,惟查,就上開總分類帳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製表期間為104 年12月29日、製表人為黃楷維,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總分類帳為黃楷維製作並經原告洪蔡春娥核對及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陳肇元每月均有就黃楷維所製作之被告肇酆公司帳目明細進行對帳,如被告陳肇元對總分類帳中各項記載有爭執,理應加註意見並據以修改,被告陳肇元捨此不為,事後辯稱總分類帳為原告自行製作,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⒊原告洪蔡春娥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肇元返還140,000 元之借款:
⑴本件原告洪蔡春娥主張交予被告陳肇元之140,000 元係基於
消費借貸之事實,既為被告陳肇元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洪蔡春娥對於其與被告陳肇元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洪蔡春娥主張:被告陳肇元於103 年9 月12日向其借款
750,000 元,其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陳肇元所指定之被告肇酆公司之永豐帳戶,被告陳肇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450,00
0 元、300,000 元之支票2 張交予原告洪蔡春娥,其中面額300,000 元之支票業經兌現,面額450,000 元之支票雖屆期提示,然被告陳肇元表示無法兌現,現由原告洪蔡春娥持有,被告陳肇元並已清償310,000 元,尚積欠140,000 元等語,雖據提出被告肇酆公司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票面金額450,000 元之支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惟查:
①存摺內頁僅能證明被告肇酆公司之永豐帳戶於103 年9 月12
日有750,000 元轉帳收入,然其上所載轉帳人為蔡秀琴,並非原告洪蔡春娥,無法據此推論該筆款項即為原告洪蔡春娥基於消費借貸所交付之事實;更何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洪蔡春娥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陳肇元間就750,000 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是基於借貸原因將750,000 元交付被告陳肇元之事實,原告洪蔡春娥僅以存摺內頁作為其與被告陳肇元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②原告洪蔡春娥另主張被告陳肇元簽發票面金額各為450,000
元、300,000 元之支票2 張交予原告洪蔡春娥,作為上開750,000 元借款之擔保等語,然簽發票據之原因出於多端,尚難僅以原告洪蔡春娥持有被告陳肇元所簽發之支票即認定原告洪蔡春娥與被告陳肇元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洪蔡春娥有交付借款之行為,故原告洪蔡春娥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將750,000 元交付被告,其與被告陳肇元間成立借貸關係,顯無可採。
⒋原告洪蔡春娥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肇嘉公司返還500,000 元之借款:
⑴本件原告洪蔡春娥主張交予被告肇酆公司之1,500,000 元係
基於消費借貸之事實,既為被告肇酆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洪蔡春娥對於其與被告肇酆公司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洪蔡春娥主張:被告肇嘉公司於102 年12月18日向其借
款借款1,000,000 元,其先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洪嘉聰之永豐帳戶,再由原告洪嘉聰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肇酆公司之永豐帳戶內;被告肇酆公司復於103 年5 月14日向其借款500,
000 元,其於103 年5 月14日向永豐銀行臺南分行購買票面金額484,800 元之支票1 張,連同現金50元、15,150元交予被告肇嘉公司,被告肇酆公司向其借款共計1,500,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明細分類帳、原告洪嘉聰及被告肇酆公司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轉帳傳票及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
135 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 頁)。經查:①關於1,000,000 元部分:
原告洪嘉聰之永豐帳戶於102 年12月16日有1,000,000 元轉入,同年月18日原告洪嘉聰再將所有永豐帳戶內之1,000,00
0 元轉至被告肇酆公司之永豐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觀諸原告洪嘉聰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就該筆1,000,000 元款項,另以手寫註記「嬸婆匯入」、「存入肇嘉」之內容,則1,000,000 元是否確為原告洪蔡春娥所交付,已非無疑。再參以原告洪蔡春娥於偵查中證稱:短期借款應該是公司向他人借錢周轉,股東往來才是洪嘉聰或陳肇元實際出資部分;一開始伊有幫忙他們記帳,後來洪嘉聰去大陸工作,記帳就由陳肇元的太太幫忙記載;1,000,000 元、500,000 元都是伊借給陳肇元讓公司周轉,不是投資公司的,這些錢陳肇元及公司事後都應該還伊;1,000,000 元是伊向親戚借的、500,000 元是伊信用卡借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1,500,000 元借款給公司,印象中是招標案,是洪嘉聰叫伊借錢給公司,伊是借錢給伊兒子洪嘉聰,他們再去轉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足認原告洪蔡春娥就1,000,000 元係借款予被告肇酆公司或被告陳肇元,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憑採。更何況,原告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記載:「收/ 洪嘉聰存入款永豐帳戶、貸方金額1,000,000 ……收/ 周轉金匯入永豐帳號(蔡秀琴)」之內容,倘1,000,000 元確為原告洪蔡春娥以借款為原因交予被告肇酆公司,於帳冊上理應記載為原告洪蔡春娥匯入,而非洪嘉聰存入款,以與其他公司往來資金作區別,尚難以原告洪嘉聰之帳戶有1,000,000 元轉入,洪嘉聰再將該筆款項轉至被告肇酆公司之永豐帳戶之事實,即遽認1,000,000 元係原告洪蔡春娥基於借貸關係指示原告洪嘉聰交予被告肇酆公司,是原告洪蔡春娥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②關於500,000元部分:
1.原告洪蔡春娥於103 年5 月14日向永豐銀行臺南分行購買484,800 元支票,被告肇酆公司於103 年5 月14日交付484,80
0 元予臺南市政府觀光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再觀諸轉帳傳票記載:「付/ 永豐開本票(臺南市政府觀光局)、借方484,800 、50,收/ 花旗信貸尾款(50萬-000000-00)、借方15,150,收/ 花旗信貸、貸方500,000 元」內容,核與明細分類帳記載:「收/ 洪太太花旗卡信貸、貸方金額500,000 」之內容互核一致,足認原告洪蔡春娥主張其於103 年5 月14日將永豐銀行臺南分行票面金額484,800元之支票1 張,連同現金50元、15,150元交予被告肇嘉公司,共計交付1,500,000 元予被告肇嘉公司之事實為真。
2.被告雖辯稱上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為原告單方製作,不足為證等語,然查,自103 年6 底迄今,被告肇酆公司之帳目係由黃楷維負責製作,被告陳肇元每月均會與原告洪蔡春娥對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與被告陳肇元既已核對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自不得事後辯稱上開證據記載不實,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
3.再者,被告肇酆公司於103 年3 月間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000 元,股東為原告洪嘉聰、被告陳肇元,出資額各為1,500,000 元,業如前述,而現今公司資本及經濟運作方式中,關係企業互相調度資金,或利用股東往來、對第三人借款以籌措資金,並進行公司業務經營者,並非少見,則公司於股東之出資額外,另向第三人借款以調度資金,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是原告洪蔡春娥主張其借款500,000 元予被告肇酆公司等語,堪信為真實。
⒌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原告洪嘉聰或原告洪蔡春娥匯予被告肇
酆公司之款項,均係原告洪嘉聰為合夥經營被告肇酆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借款云云,然此與被告肇酆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000 元,原告洪嘉聰、被告陳肇元各出資1,500,
000 元之登記情形不符,尚不足採。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肇酆公司分別向原告洪嘉聰、洪蔡春娥借款223,338 元、500,000 元未為清償,原告與被告肇酆公司並未約定清償日,則原告與被告肇酆公司間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0
7 年5 月8 日送達被告肇酆公司並發生催告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23 頁),於經過1 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6 月8 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肇酆公司迄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肇酆公司給付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洪嘉聰、洪蔡春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肇酆公司給付223,338 元、500,000 元,及均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