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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林國昭被 告 林萬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林珍(下稱系爭公業)間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免其派下員之權益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就被告與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否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法律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發文給全體派下員,表示其辭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意,並於同年7月送達原告,是被告既已辭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務,自辭任之日起即應無代表系爭公業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權。然被告嗣於106年7月22日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召集派下員大會,並參該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觀之,並無再行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議案;詎料被告於106年10月間繼續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向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之變動申請,並持續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身分為法律行為。次被告與系爭公業間,有關管理人關係應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被告既已以文書寄送原告及系爭公業其他派下員,其所為辭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自應已生辭任之效力。又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免派下員之權益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爰聲明:確認被告與系爭公業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或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系爭公業並無規約,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是以,縱伊雖有表明不願擔任管理人,惟於派下員大會時,並未通過解任被告管理人之身分,故被告仍為管理人,且被告之任期無約定期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公業自設立起至今均未制定規約等情均不爭執(見卷二第41頁 )。則系爭公業既未對於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制定規約,是應認管理人之解任,應依前開規定,即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公業間應為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云云。惟按上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乃是因應祭祀公業之組織及特性,而特別予以立法,是關於祭祀公業之事項,自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經查,系爭公業於106年7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觀其會議紀錄,其表決結果係不同意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身分(見卷一第44頁)。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之解任既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其解任自不合法,被告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人關係現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解任並未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應認其解任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不生解任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怡貞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