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建興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鄭佳玟
鄭佳琪鄭鴻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9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2,88
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