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樂俊廷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施建福
胡佳誠即七里香飲食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林湘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64 號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9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被告施建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胡佳誠即七里香飲食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建福受僱於被告胡佳誠即七里香飲食店(下稱被告胡佳誠),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載運被告七里香飲食店之便當送交客戶,沿臺南市○○區○○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同段116 號前欲右轉,然當時在該車右後方,適有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接近,被告施建福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施建福竟疏未注意同路段右後方同向直行而來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右轉,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上下顎骨骨折、右眼窩底骨折、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並致嗅覺喪失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嗣於106 年5 月4 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師經臨床及影像學檢查診斷其左下正中門齒齒槽骨斷裂,左下正中門齒與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下正中門齒缺失、右下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被告施建福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89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5,229元;㈢就醫計程車資12,130元;㈣就醫停車費1,440 元;㈤專人全天看護1 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㈥牙齒重建400,000 元;㈦不能工作8 個月、每月30,000元之薪資損失合計240,000 元;㈧勞動能力減損1,954,524元;㈨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㈩機車修理費44,150元,合計4,802,562 元,被告胡佳誠為被告施建福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施建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2,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胡佳誠為七里香飲食店之掛名負責人,七里香飲食店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被告胡佳誠之胞妹及妹婿,被告胡佳誠並非被告施建福之僱用人;且被告施建福係擔任看護工,至七里香飲食店消費,見店內生意忙碌中人手不足,方協助送貨,純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並非受僱於七里香飲食店;又被告施建福駕駛之車輛並非胡佳誠所有,且其上復無印有「七里香飲食店」等易使他人錯覺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所使用車輛之字樣,客觀而論不可認為具有使合理客觀之第三人誤認為有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胡佳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居住雙人病房
自費部分8,560 元,該部分非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3頁之
全聯福利中心、丁丁連鎖藥粧、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合計1,339 元,並未出具交易明細,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⒊就醫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合計2,285 元,因未見有上開日期之醫療收據,車資收據上亦未顯示起訖地點,不應認為係原告前往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⒋牙齒重建部分:成大醫院估算之金額差距甚大,認支出應無達400,000 元之必要。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
資為30,000元,但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9歲,原告就其是否已進入職場、工作性質為何、薪資若干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另原告之傷勢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無法工作之期間僅6 個月,超過6 個月部分,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之。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並無資料佐證原告之收入,無法評斷
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且原告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為5%,是其請求1,954,524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核屬過高;另原告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已請求本件車禍發生後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將此部分扣除。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高。
⒏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其折舊費用。
(三)本件車禍乃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故原告乃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被告認原告至少應負90% 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此主張過失相抵。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施建福於106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載運七里香飲食店之便當送交客戶,沿臺南市○○區○○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同段
116 號前欲右轉,然當時在該車右後方,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接近,被告施建福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施建福竟疏未注意同路段右後方同向直行而來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右轉,而原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以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上下顎骨骨折、右眼窩底骨折、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並致嗅覺喪失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嗣於106 年5 月4 日經成大醫院醫師經臨床及影像學檢查診斷其左下正中門齒齒槽骨斷裂,左下正中門齒與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下正中門齒缺失、右下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被告施建福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6,529元、醫療用品費用13,890元、就醫計程車資9,845 元、就醫停車費1,440 元、專人全天看護1 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
(三)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學生。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5%。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上述牙齒受傷部分,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因證明其數額明顯有重大困難,兩造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六)系爭機車為000 年5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毀損,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機車修理費44,1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8,
200 元,零件費用為35,950元。
(七)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八)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領有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188,44
7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胡佳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為被告施建福之僱用人?被告胡佳誠是否應與被告施建福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下列損害有無理由?⒈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病房費雙人房自費部分8,560 元是否為本件原告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⒉原告所提出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3頁之全聯福利中心、丁丁連鎖藥粧、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合計1,33
9 元是否為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⒊原告於106年5 月10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合計2,285 元,是否為原告前往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⒋原告是否受有牙齒重建需支出400,000 元之損害?⒌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8 個月、每月30,000元之薪資損失合計240,000 元?⒍原告是否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54,524 元?⒎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適宜?⒏系爭機車之損害額為若干?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程度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胡佳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為被告施建福之僱用人?被告胡佳誠是否應與被告施建福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施建福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之時、地駕車載
運七里香飲食店之便當送交客戶,因駕車過失與原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建福賠償,自屬有據;而就被告胡佳誠是否為被告施建福之僱用人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胡佳誠為七里香飲食店之掛名負責人,七里香飲食店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被告胡佳誠之胞妹及妹婿,被告胡佳誠並非被告施建福之僱用人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已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另以:被告施建福係擔任看護工,至七里香飲食店
消費,見店內生意忙碌中人手不足,方協助送貨,純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並非受僱於七里香飲食店;又被告施建福駕駛之車輛並非胡佳誠所有,且其上復無印有「七里香飲食店」等易使他人錯覺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所使用車輛之字樣,客觀而論不可認為具有使合理客觀之第三人誤認為有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云云抗辯,惟:
⑴被告施建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
第180 號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自承為七里香飲食店之員工,從事送便當之工作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7 頁、交易字卷第19頁正面),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方以前詞抗辯被告胡佳誠並非被告施建福之僱用人,已難信為真實。
⑵況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
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故即便被告施建福僅係無償幫忙被告胡佳誠送便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施建福仍應認係受僱於被告胡佳誠。
⑶又所謂受僱人為僱用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依前述說明,
應以客觀情況界定,兩造就被告施建福本件車禍當時係載運七里香飲食店之便當送交客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客觀上即應認被告施建福係在為七里香飲食店之經營者即被告胡佳誠服務勞務,故被告另辯稱:被告施建福駕駛之車輛並非胡佳誠所有,且其上復無印有「七里香飲食店」等易使他人錯覺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所使用車輛之字樣,客觀而論不可認為具有使合理客觀之第三人誤認為有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云云,亦難為憑採。⒊總此,應認被告胡佳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施建福之
僱用人,被告胡佳誠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自應與被告施建福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下列損害有無理由?就原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兩造就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之部分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6,529元、醫療用品費用13,890元、就醫計程車資9,845 元、就醫停車費1,440 元、專人全天看護1 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惟下列部分,被告則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病房費雙人房自費部分8,560
元是否為本件原告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支出之居住雙人病房自費部分8,560元,非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云云,就此原告則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於106年3 月25日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7日轉普通病房,因當時無健保病床,故原告僅能依成大醫院安排先住雙人病房2 日,後有健保病房即轉至健保病房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相符(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0、2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於無健保病房可入住之情形下,依成大醫院安排先住自費雙人病房,應認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治療過程所必須,若為入住健保病房而辦理轉院,反而徒增病患傷勢加劇擴大之風險,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⒉原告所提出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3頁之全聯福利中心、丁丁
連鎖藥粧、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合計1,339 元是否為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3頁之全聯福利中心、丁丁連鎖藥粧、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合計1,339 元,並未出具交易明細,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等語,就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難信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之支出為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必須之事實為真實,何況經本院以電腦設備掃描該發票上QR code 結果,其中於106 年4 月16日在全聯福利中心購買之物為「亞培安素高鈣」;於106 年3月25日在統一超商購買之物為「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草莓布雪蛋糕」、「統一麥香紅茶」、「大亨堡夾心麵包」、「紐澳良辣味熱狗」、「拿鐵熱咖啡」,均為食品,其餘則未顯示可以辨識之購物明細,更難認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之支出為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必須之事實為真實。
⒊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4 日、同年
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合計2,285 元,是否為原告前往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於106 年5 月10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合計2,285 元,為原告前往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未見有上開日期之醫療收據,車資收據上亦未顯示起訖地點,不應認為係原告前往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而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上開合計2,285 元之計程車資,為原告前往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之事實為真實。⒋原告是否受有牙齒重建需支出400,000元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上述牙齒受傷部分,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因證明其數額明顯有重大困難,兩造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成大醫院就其鑑定所估算之牙齒重建費用(64,000元)與嗣後原告前往就醫所估算之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包含義齒補綴及齒顎矯正,若均採其最高額,合計可達634,000元)差距甚大,經請成大醫院說明略以:「患者牙齒膺復費用的評估常有變動,乃因以下幾點原因:一、牙齒外傷後,常需長時間觀察才能決定其去留,牙齒的保留與否和最終治療計畫息息相關。二、臨床上即使是相同缺牙情況,也可以採用不同費用的治療計畫,端視患者自身的選擇。三、膺復治療為各牙科專科治療中的最後一個步驟,也可能因其他專科治療後而有所變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頁),認其治療雖因原告之選擇而有價格高低之差,惟無論如何膺復重建,因原告牙齒部分傷勢嚴重,均不可能完全回復原告原本健全牙齒之功能,且治療過程所支出之費用不僅可能變動,甚至可能高於上開所估算之最高額,再加計原告因此部分治療所需支出之交通、時間等成本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400,000 元之牙齒重建費用,核屬妥適。
⒌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8 個月、每月30,000元
之薪資損失合計240,000 元?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前受僱工作,月薪30,000元,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8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合計240,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9歲,就其是否已進入職場、工作性質為何、薪資若干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另原告之傷勢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無法工作之期間僅6 個月,超過
6 個月部分,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而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學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在學學生,難以於平日工作,竟能獲取每月高達30,000元之月薪,已難信為真實,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前受僱工作,月薪30,000元,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8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合計240,000 元之事實為真實。
⒍原告是否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54,52
4 元?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
力減損5%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固未證明其本件車禍發生前月薪為30,000元之事實,惟原告為87年
00 月00 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學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年滿19歲、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男子,屬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應認原告至年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故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每月基本工資估算,應屬適當;又目前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原告請求
106 年3 月24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每月基本工資固較低,然因每月基本工資係漸漸調升,應認本件以目前之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估算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核屬適宜,依此計算,其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55 元【計算式:23,100×5%=1,155 】。
⑵另被告辯稱:原告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已請求本件車
禍發生後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將此部分扣除云云,惟本院並未准許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已屬無據,況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可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屬不同之損害,自無從因請求之期間重複而請求扣除,併此指明。
⑶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6 年3 月24日,原告請求計算至原
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52 年11月2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勞動所能獲取之收入,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故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4,101 元【計算方式為:1,155 ×289.00000000+(1,155 ×0.00000000) ×(289.00000000-000.00000000
)=334,101.00000000000。其中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5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6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是否適宜?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施建福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上下顎骨骨折、右眼窩底骨折、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並致嗅覺喪失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嗣於
106 年5 月4 日經成大醫院醫師經臨床及影像學檢查診斷其左下正中門齒齒槽骨斷裂,左下正中門齒與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半脫位,右下正中門齒缺失、右下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節脫位及右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業如前述,傷害甚重,且所需治療期間甚久,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並衡酌原告、被告施建福及胡佳誠於10
5 至106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900,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適宜。
⒏系爭機車之損害額為若干?
⑴查系爭機車為000 年5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毀損,原告
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機車修理費44,1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8,200 元,零件費用為35,9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修理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工資費用8,200 元,自屬有據。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為000 年5 月出廠,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機車所需之零件費用35,950元自應折舊計算。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 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3 月24日,已使用1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950÷(3+1) ≒8,9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950 -8,988)×1/3 ×(1+11/1
2 )≒17,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950-17,226=18,724】。
⑷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為26,924元【計算式:8,200 +18,724 =26,924 】。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1,821,289 元【計
算式:66,529+13,890+9,845 +1,440 +60,000+8,56
0 +400,000 +334,101 +900,000 +26,924=1,821,28
9 】。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程度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建福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被告固抗辯:原告乃肇事主因,至少應負90% 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施建福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應認被告施建福過失責任較重,且程度頗高,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57,031 元【計算式:1,821,289 ×80% =1,457,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188,447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將此部分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68,584 元【計算式:1,457,031-188,447 =1,268,584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6 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施建福,於106 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胡佳誠,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5、46頁),則被告施建福、胡佳誠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5日、同年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施建福自106 年12月25日起,對被告胡佳誠自106 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