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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丁財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被 告 陳林宏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意旨: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裁准

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79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⒉又訴外人吳丁財前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即由被告擔

任原告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15年;並由吳丁財給付原告公司股票7,200,000股為報酬,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吳丁財已先給付原告公司股票4,400,000股予被告,然被告卻拒絕擔任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吳丁財業已解除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而對被告有返還報酬債權3,843,527元(下稱系爭債權)。

⒊原告業於民國107年1月8日受讓吳丁財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並據此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被告自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⑴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嗣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為訴之追加,主張略以:

⒈被告於吳丁財或原告解除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後,即負有應

返還給付物即原告公司股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未於期限內返還,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償還給付物之價額或請求賠償金,並據此主張抵銷。

⒉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訴外人胡晉嘉之承諾書,表明如

判決結果被告應返還股票時,胡晉嘉願意出售原告公司股票予被告。是本件訴訟情事已有變更,且基礎事實相同,爰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由原告發行之股票250,000股;被告如不能給付股票,則應給付原告2,550,000元。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符合前開規定時,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告在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權;然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訴訟乃給付之訴,訴訟標的為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前者係審究原告得否排除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裁定之執行力,後者係審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股票或金錢,二者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迥異,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㈡又原告係追加新訴,與舊訴並存,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4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同。

㈢況本院業於107年9月26日傳訊證人完畢,當庭諭知兩造提出

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改定107年10月24日續行審理,預計該期日言詞辯論終結。詎原告遲至107年10月19日始具狀追加前開備位聲明及請求,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陳明不同意原告前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所定情形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訟標的、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