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百樂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川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被 告 順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順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00年間,為履行與訴外人台北捷運公司之契約,向原告訂購型號PMU200-2 2V200AH(10HR)等電池共3906個,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總價7,030,800元,另加21組測試費用(每組4千元),總計全部訂購金額含稅為7,470,540元,被告並已預付定金2,134,400元。詎原告依約承製上開電池完畢後,被告因故遭台北捷運公司解約,乃拒絕受領上開電池,經兩造協調,被告同意上開3906個電池由原告代為轉售,惟僅其中1298顆電池成功轉售,餘下2608個電池,原告多次促請被告處理,均未獲置理,因電池為具有時效性之產品,逾期僅有銷毀一途,原告只有將上開未能轉售之電池予以報廢回收,回收所得金額為1,135,262元。
(二)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電池並交付定金經原告受領,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嗣後遭台北捷運公司解約與原告無關,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仍應依約受領所買受之電池並給付價金,詎被告拒絕受領上開電池並給付價金,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本件被告原訂購金額7,470,540元扣除其預先給付之定金2,134,400元,再扣除轉售1298顆電池所得價款2,336,400元,再扣除報廢回收所餘電池所得款項1,135,262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864,478元。
(三)爰依給付價金、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係台北捷運公司向被告訪價,被告轉而請原告報價,被告與台北捷運公司並無合約存在,亦未曾向原告訂購電池,被告雖曾交付原告報價百分之三十之金額予原告,係因報價期間國際鉛價上漲,原告公司總經理洪俊義通知被告須先借貸該筆款項預購鉛錠,爾後合約若果成立該筆借款再轉為定金;退萬步言,若認該筆款項確實為定金,被告未履約原告自得沒收定金,事件爭議即已落幕,貨物既尚未交付而仍為原告所有,原告竟又以「轉售」、「報廢」云云,將貨款責任強加於被告身上,實無理由;況依原告之主張,本件電池買賣契約發生於000年間,距今已逾7年,原告遲至今日始請求該筆電池貨款,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契約應為買賣而非承攬:
1、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證人黃福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原告公司員工,負責國內業務,系爭電池訂購單係由伊處理,原證二「捷運局訂購單追加」(本院卷第21頁)即為被告本件訂購電池之訂單,被告提供所需電池數量、採購規格,製作電池的材料由原告公司自行準備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系爭標的物即電池之材料皆係由原告供給,經原告製作為成品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價金,故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系爭電池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甚明,參諸前述裁判意旨,系爭合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二)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下訂購買電池之事實,其交付原告金額2,134,440元之款項,即為定金,並非借款:
1、原證二由原告公司製作之「捷運局訂購單追加」上,明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並有「品名及規格:PMU200-2 2V200AH(10HR)21組/186只、測試費用21組/每組4000元」、「電池數量3906個」等欄位內容,且標明各項目單價,並加計營業稅小計金額為7,470,540元,下方且清楚寫明「付款條件:訂單下時現金30%,請付款2,134,440元,出貨日後60天期票結清貨款」字樣。而左下方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順仁之簽名,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為伊本人所簽署,伊有匯款2,134,440元予原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2頁)。
2、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為借款云云,惟與上開單據內容文義明顯不符,且依常情一般借款通常取整數,而上開匯款金額卻為2,134,440元,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卻恰好符合上開「捷運局訂購單追加」上記載下訂時應先給付總價款7,470,540元百分之三十之定金數額,應認被告前開抗辯不實,該筆款項並非對原告公司之借貸,而係購買電池所預先給付之定金,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公司下訂購買系爭電池,並經原告公司允諾而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三)被告不得主張拋棄定金以解除系爭電池買賣契約:
1、按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據證人黃福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告公司分兩批製造系爭電池,第一批製造完成後,有於100年6月17日與被告公司聯絡交貨等語(本院卷第256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內部文件紀錄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5頁),應可採信。是原告公司既已著手製作系爭電池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拋棄定金以解除系爭電池買賣契約。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池價款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本件據上開「捷運局訂購單追加」之記載,被告應於出貨日後60天以期票結清貨款如前述,而據前揭證人黃福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其公司內部紀錄文件,系爭電池先後於100年6月17日、同年7月18日出貨,推算被告就上開電池價款之給付期限,應係於上開出貨日後60日之100年8月至9月間,距原告起訴之107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已逾上開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短期時效。
2、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池為特殊規格之客製品,很少人在用,一般大眾對此種電池無需求,本件買賣契約並非日常頻繁之交易,依系爭電池訂購契約所生款項給付爭議,並無從速確定之必要性,無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適用云云,惟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65頁),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本即有「電池製造業」,不管是否為客製化產品,本均為其平日具慣常性之交易,自有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原告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受領遲延,不以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為限,如債務人為完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予必要之協力,而債權人不為協力甚至對債務人要求其協力予以拒絕,使債務人不能完成其債務之履行者,亦屬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 67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既曾向原告訂購系爭電池,卻於本院審理時故為否認,並拒絕給付原告電池價款,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拒絕受領系爭電池並支付所餘價款等情為可信,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電池買賣契約。
(六)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當事人製作完成之貨品既因解除契約而無需交付,如以兩造所約定之製作報酬作為本件損害之依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當事人不得依原契約請求賠償因生產買賣標的物所為備料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參照),或履行契約後可取得之利益;至於當事人一方給付貨款遲延期間,他方本於原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仍然存在,是該貨款請求權自非一方當事人給付貨款遲延期間,他方當事人因一方給付貨款遲延所生之損害。
2、查:
(1)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爰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相當於所餘貨款1,864,478元之損害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一方給付貨款遲延期間,他方本於原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仍然存在,是該貨款請求權自非一方當事人給付貨款遲延期間,他方當事人因一方給付貨款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所餘貨款1,864,478元之損害,自不能准許。
(2)又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原告雖得請求提出及保管系爭電池之必要費用,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支出任何必要費用,且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非依民法第240條主張,是此亦不能作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電池,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嗣被告受領遲延,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固屬可採,惟其價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規定之短期時效而不得對被告主張,又其主張以所餘尚未給付之1,864,478元貨款請求權作為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依前揭說明,不能准許。是本件原告本於給付價金、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4,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